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丙○○及陳東強等人均為國際同濟會之成員,甲○○擔任鎮港會會長 ,丙○○擔任鳳山同濟會會長,陳東強則擔任國際會千喜會之會長,均因會務中 舉辦各式活動而相識,而甲○○並因之對陳東強萌生愛意,進而交往,但因三人 間互動與相處模式,致甲○○誤以為陳東強另行追求有夫之婦之丙○○,進而對 丙○○產生妒意,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丙○○名譽之概括故意,在無確切 實據下,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高雄市○○○路一O二號王秀容家中,及九 十年五、六月間在高雄某不詳地點,向國際同際會中之成員或會長丁國章、王秀 容等人傳述︰丙○○是介入甲○○與陳東強間之第三者。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 日在台北打電話至高雄市○○路三八O巷二弄一號一樓連絡丙○○之夫黃坤枝偽 稱︰丙○○在台北時開會跟別人開房間,並要黃坤枝前往台北抓姦云云;又於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二四七號「金金托兒所」之 辦公室內,明知丙○○並未與陳東強上床、通姦乙事,竟將前開不實事項對前來 協調之陳金龍、丁國章、黃坤枝(原判決誤為黃仁良,應予更乙)、丙○○等人 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三十分,丙○○與陳東強二人開車進入中乙路 上加油站旁之「諾曼第」賓館,伊雖沒有嫁給陳東強,但丙○○就可以與陳東強 上床嗎,那天丙○○跟陳東強去旅社時,伊還打電話給黃坤枝(原判決誤為黃仁 良,應予更乙),但黃坤枝卻不來抓姦,實在不中用,甚至陳東強二哥還跟伊說 ,陳東強與丙○○二人在一起,叫伊看開一點云云,而指摘足以毀損於丙○○之 名譽。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與陳東強因參與同濟會熟識並發展成為男女朋友 關係,於前開時、地,與陳金龍等人協調時有講出自訴人丙○○與證人陳東強在 諾曼第賓館開房間之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並未向丁國章 、王秀容講這些話;在台北開會那一天有打電話給自訴人的先生黃坤枝,說有事 情要找他,但沒有說什麼事情;在「金金托兒所辦公室」他們跟我談的時候,故 意挑釁我,讓我發火,我才會講那些話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被告於前開時、地,或以電話、或以當面指述之方式,將自訴人介入被告與
證人陳東強間二人間之感情成為第三者,及自訴人與證人陳東強開房間、上床等 情傳述於多數人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陳:伊與被告是在八十九年底間,因擔任 同濟會而認識,被告在九十年四、五月間打電話至「東森科技廣場」向職員黃仁 良稱:「你老闆的太太跟陳東強上床,你們老闆不會怎麼樣」!並有打電話至伊 家給伊先生,亦稱:「你老婆跟人家上床,你都不會怎樣,你這個先生是怎麼當 的」,當時伊先生接到電話並未跟伊講,只是找伊吵架,一直到五月中旬被告不 斷打電話至伊家,故在六月一日至會長王秀容家裡調解,被告均否認有打電話, 到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同濟會到台北開會,被告竟從台北打電話至伊家找伊先 生,並說:「你太太跟陳東強在台北開房間,你做老公都沒有關係」,被告還約 伊先生在高雄文化中心附近之高雄木瓜牛奶店,但伊先生並未赴約,而打電話告 知伊,二人說好回去再處理,之後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至被告經營之金金托 兒所談,當時有伊、伊先生、陳金龍及丁國章等人在場,伊當時問被告為何一直 打這種電話,被告還是講伊與證人陳東強有上床,並說在「諾曼第賓館」有看到 伊的車子,伊是證人陳東強購車時之保證人,在七月份時,被告還在同濟會中跟 同濟會之人員說伊跟陳東強在陳東強哥哥家住好幾個晚上,同濟會中之友人均來 詢問伊有無此事等語甚詳(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 即自訴人之夫黃坤枝證稱︰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訴人至台北開會,伊有接到 被告打給伊的電話,被告向伊表示︰自訴人在台北跟人家開房間,叫伊外出見面 ,並要伊至台北抓姦,因伊表示不願前往,被告竟稱伊沒有用,伊聽到後心中很 不平衡,待自訴人返回高雄後,即為此事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並請證人陳金龍找 被告談此事,是在被告所開設之幼稚園內談得,在談時被告仍一直強調自訴人有 與他人開房間,且在此之前,被告有打電話至伊店裡,是店內員工黃仁良接到的 ,黃仁良有告知伊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自 訴人之夫所僱請之員工黃仁良亦證稱:自訴人之夫黃坤枝開電子遊戲場,僱請伊 擔任經理,伊曾接過被告打過來的電話,本來是要找自訴人之夫,但伊並未替被 告轉,被告就跟伊講一些不堪入耳的話,要伊轉達給自訴人之夫,被告稱:「你 嫂子在外面跟人家發生性關係,叫伊通知伊老闆去賓館看,他們人在賓館」,前 後約接到四次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日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國際同 濟會會長王秀容並證稱︰之前伊有從其他國際會主席處聽到自訴人介入被告與陳 東強之間感情,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為此事被告、自訴人等人要至伊家進行協 調、談判,協調時被告有稱自訴人是介入其與陳東強間感情之第三者等語(見原 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詢問筆錄);證人丁國章亦證述︰我們從台北辦世界 年會回來後,甲○○談到他與陳東強交往的事情,說陳東強經常找他麻煩,是因 為丙○○介入她和陳東強之間;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至金金托兒所,到現場後 ,伊有聽到被告說自訴人跟陳東強開房間的事情,當時被告情緒很激動等語(見 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陳金龍亦證稱︰ 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由鳳山同濟會會長林慧俠通知伊,請伊協調被告與自訴人 間之事情,故於同日十點多,至被告所開設之「金金托兒所」當面對質,當場有 伊、自訴人、自訴人之夫黃坤枝、被告與丁國章,被告當場講看過自訴人與陳東 強二人前往諾曼第賓館通姦,被告當時有講出自訴人之車號,但自訴人之夫表示
並無此車,且當時自訴人在家並未外出,被告又稱有請苓雅分局的警員去錄影, 當時還撥打電話予這名警員提出錄影帶,但並未連絡上,且證人丁國章並有對被 告講由主席來調解,有樓梯下就要下,沒有確實的證據要就此打住,但被告仍繼 續講自訴人與陳東強二人之間的事,稱陳東強購車是由自訴人擔任保證人,伊一 再向被告強調,沒有證據之事不應含血噴人,會破壞自訴人家庭,因當時被告口 氣、行為很兇,連伊也看不下去,就帶自訴人夫婦離開,並連絡陳東強出面約在 九如路之「上島咖啡」詢問車子是否由自訴人作保,但陳東強否認車子是由自訴 人作保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曾於前開時 、地向前開證人指摘自訴人發生婚外情之事甚明,且被告並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有 打電話予自訴人之夫,請至台北看一下,於本院審理則稱係有事情與自訴人之夫 談,然自訴人等人在台北開會僅不過為二至三天之事,究竟有何事項,不待返回 高雄後說明,而需立刻要求自訴人之夫前往台北,是被告所為實令人費解。 ㈡另證人陳東強證稱:伊並未與自訴人交往,且伊有三支行動電話,其中一支電話 號碼因伊從事直銷,被告為伊下線,故僅告訴被告該支號碼,事後自訴人之夫約 伊碰面,自訴人之夫直接告知伊這三支門號,伊一聽就知道是被告打電話跟人家 講的等語;證人及陳東強之兄陳東興在庭證稱:伊並不知陳東強之感情問題,被 告雖有表示與陳東強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此為被告個人所述,陳東強並未告訴伊 ,被告曾向伊抱怨陳東強不理被告,另外交女友,伊僅勸被告要看開一點,且伊 與陳東強並未住在一起,對於他們之情形伊並不清楚(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 二日訊問筆錄)。
㈢又證人即目擊陳東強進入「諾曼第賓館」之陳玉香在庭證稱:在九十年六月底時 ,伊當時搭乘計程車剛好經過「諾曼第賓館」附近,在路上有看到一個人很像被 告之男友陳東強,當時陳東強是被別人載,但是被男生或女生載伊並未看清楚, 伊當時看到的是人還在旅館外邊尚未進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有一個男生很 像被告男友,是被別人載在賓館前面,當時陳東強所搭乘之車輛之車號伊並未看 見,車子顏色是深色,伊並未看到有小弟到賓館,亦未打電話予自訴人等語(見 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則陳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 上伊之友人陳玉香打電話給伊,說有看到陳東強跟一位女生進入賓館,證人陳玉 香有打電話到自訴人家,證人陳玉香還跟伊講有一個小弟去,陳玉香有跟伊講車 號為VI—二九三六號,還有形容開車的長相是戴付眼鏡,頭髮長長的,陳東強 是被載,還有說車子是寶藍色,當時伊本來叫陳玉香留在那裡,但因陳玉香有事 就先離開等語(均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即觀 之被告與證人陳玉香所述,有關是否有看到車號部分,被告明確陳述車號,但證 人陳玉香卻稱未記下車號,有關車子顏色部分,被告稱寶藍色,證人陳玉香則稱 是深色,另有關是否有看到駕駛人部分,被告稱有看到戴眼鏡、長頭髮女性,但 證人陳玉香則稱未看到駕駛者等,而被告先稱證人陳玉香有打電話予自訴人,並 稱現場有一小弟過去,但事後又改稱未叫證人陳玉香打電話予自訴人,亦無說有 小弟到前開賓館,是被告不僅自行所述先後不符,且與證人陳玉香所述部分相互 歧異,再參以證人陳玉香所稱當時乘坐計程車經過,並未停下車,經過前開賓館 ,顯然僅是一瞬間,他人於車內如何得以看出是何人在車內?證人所述顯有可疑
,且與被告所述部分有重大歧異,實難採信確有此事。 ㈣並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金金托兒所」內所傳述內容之 錄音帶,被告先陳述自訴人與證人陳東強二人在一起之種種跡象,如被告稱在半 夜打電話予證人陳東強及自訴人二人均無法撥通電話,遭證人陳東強責備與刁難 均是因自訴人所引起,證人陳東強購車是由自訴人擔任保證人,及被告自己與證 人陳東強交往並遭毆打受傷等,當時在場之陳金龍則表示被告與證人陳東強交往 為被告之私事,與自訴人夫婦無關時,被告即表示雖未嫁給證人陳東強,但自訴 人怎可以和證人陳東強上床,證人陳金龍雖將音量提高,但一再提醒被告如果沒 有證據不可以亂講話,會妨害到自訴人家庭,然被告仍一再稱傳述有確實證據可 以證明自訴人與證人陳東強前往諾曼第賓館開房間,被告指述之間,證人黃坤枝 及丁國章均分別表示自訴人當天未外出,車號亦不對,並勸諫被告,被告仍執意 堅稱自訴人確實與證人陳東強至諾曼第賓館之事(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 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即被告在陳述過程中,即一再指陳自訴人與證人陳 東強間有交往之情形,進而稱有友人看到自訴人與證人陳東強進入賓館,在場之 證人陳金龍、黃坤枝及丁國章分別要求被告提出證據,或說明自訴人未為此事, 及勸被告勿任意指摘,並無任何誘使被告指述前開內容之言行甚明。再者,被告 為一智識乙常之人,當可判斷,對於前指摘前開內容之結果,所會造成自訴人之 個人名譽、家庭與社會上均僅係產生負面的影響,實難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出於善 意。
㈤被告明知自訴人為有夫之婦,卻仍向前開證人等傳述自訴人介入被告與證人陳東 強感情間之第三者,並於「金金托兒所」辦公室內,具體指出特定對象,並指摘 自訴人為第三者,並與陳東強二人前往諾曼第賓館開房間、上床之行為,足以毀 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句,且被告與自訴人間之爭執,概與公共利益無關,足認被告 前開所為,已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自訴人同為社團之成員, 被告因社團事務誤會自訴人介入與證人陳東強間之感情,而生妒意,嗣逞一時之 意氣,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暨被告、自訴人之身分、地位,自訴人名 譽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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