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一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丁○○係夫妻,與乙○○係鄰居關係,詎甲○○、丁○ ○明知渠等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在乙○○住處,由丁○○持以甲○○為發票人之如 附表所示同額支票六紙,向乙○○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使乙○ ○認係鄰居,而不疑有他,如數貸與,嗣於支票屆期後提示付款,始知早於同年 五、六月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經再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甲○○、丁○ ○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 判例可按。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 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 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我並沒有要上訴,是我的律師自己幫我上訴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惟檢察官對於公訴案件本有獨立之上訴權,縱 告訴人不願上訴,檢察官基於公益仍得本於固有之權限,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 不受告訴人是否有上訴意願之拘束,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屬合法,本院自應為 實體之審判,先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詐欺取財罪,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所提 出以被告甲○○為發票名義人之支票影本六紙可證,而被告甲○○之支票早已於 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即撤銷付款之委託,足徵被告二人借貸時,早陷於無資力不
能支付之狀態,竟隱瞞該事實,持早已撤銷付款委託之支票向告訴人借貸,且事 後復分文不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均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伊未與丁○○共同向告訴人乙○○借錢,亦不知丁○○與告訴 人乙○○間之票據往來情形,事後係因生意失敗,始自八十八年九月起無力支付 票款等語;被告丁○○辯稱:其與告訴人乙○○之間並無金錢借貸之事實,告訴 人提出之支票均為簽賭六合彩而支付,事後係因一時經濟困頓而無法兌現等語。五、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係被告丁○○持其夫即被告甲○○所簽發之支 票向伊借錢(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三行),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陳稱:甲○○ 沒有與丁○○一起來向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第一行),是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具狀中指訴:被告甲○○偕同被告丁○○共同向其詐騙云云,即屬虛 偽不實之指訴,雖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有授權被告丁○○使用其 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而如後告訴人乙○○所述及證人方炳和、張椒 霞所證,被告丁○○確長期持被告甲○○之支票向告訴人乙○○及方柄和等人週 轉,惟尚難據該概括之授權,遽認被告甲○○有共同向告訴人乙○○施詐之情事 。
㈡被告丁○○確曾以其夫甲○○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面額計一百二 十萬元交告訴人乙○○收執之事實,固據被告丁○○供認在卷,並有支票影本在 卷可憑。惟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與其妻是好姐妹,她向我借錢 都開其夫甲○○的票,其夫信用很好,未曾有問題,我們來往四、五年了,直至 去年九月才出問題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四號卷第四、五頁),於 原審法院亦陳稱:我有打電話去銀行問白某的信用良好;我相信她先生的財力等 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七十四頁),證人方炳和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向告訴 人借六十萬元,告訴人要我開票,所以向丁○○借票;證人張椒霞亦證稱:與方 柄和情況相同,十萬元、十五萬元的票是要向告訴人借錢時,向丁○○借票,後 來我還錢,票就還給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並有以被告甲○○為發 票人之面額分別六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四十五頁以下):經原審法院向花旗銀函查結果,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二 月及三月間確曾先後收受被告甲○○之支票(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足徵被告 丁○○與告訴人乙○○間金錢往來期間非短,且被告丁○○確長期使用被告甲○ ○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貸,及與他人從事週轉等經濟活動無訛。 ㈢依告訴人乙○○於原審所陳,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 其借錢時所簽發,作為擔保之用(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背面倒數第一行),而經 原審法院向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查詢被告甲○○之支票往來情形,該行表示被告甲 ○○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未辦理結清,並無任何退票紀錄,僅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日於板信苓雅分行遭拒絕往來,有該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消管字第二二 四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丁○○於被告 甲○○在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向花旗銀行辦理結清,撤銷付款委託之後,仍簽發支 票向告訴人借錢,因認被告丁○○係蓄意詐騙云云,顯然是誤會。 ㈣告訴人乙○○於告訴理由狀中指陳:被告甲○○與丁○○以購買股票為由,向伊
借款一百二十八萬元,惟依偵查卷所附告訴人乙○○所提出由被告甲○○簽發之 支票面額為一百二十萬元,與其所述借款金額不符,且告訴人乙○○於原審先則 稱:原本是開甲○○一張一百二十萬的票,是借錢時開的,票載發票日是借錢的 時候,後來才換成六張票;一個星期後,我想要一次兌現他會有困難,所以換成 二十萬的票六張,就是我提出告訴的六張票等語,其先則指陳被告等一次借取一 百二十萬元,惟又陳稱:我分三次給付,一次我從大眾銀行匯款六十萬給被告, 其餘二次我從大眾銀行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於本院調查 時又指稱:都是交現金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告訴人乙○ ○就借貸之方式、金額先後所陳亦非一致,再者,依被告丁○○所提出其在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摺觀之,告訴人乙○○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六月四日、六月十四日曾先後匯款七十萬元、二十萬、四十萬元,計一百三十萬 元進入被告丁○○之帳戶(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而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四日匯款四十萬入被告丁○○前揭帳戶時,被告丁○○帳戶內仍有二百九 十餘萬元之存款,有前揭存摺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丁○○於借貸時並非已無資力 。又告訴人乙○○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召募每會一萬元共二十五人參與之民 間互助會,有互助會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而被告丁○○在互助會 進行中,曾給付活會員方炳和、張椒霞前所繳納之互助會款,頂下渠等對於該互 助會之權利,此經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依前揭互助 會單所載,方炳和等之互助會係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二月始標取會款 ,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丁○○後來有標取會款,扣了四十萬元後 ,都將會款交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足證被告丁○○ 並非如告訴人乙○○所指訴於借款後,分文未給付。 ㈤被告李素月、甲○○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八號卷第十二頁),而其妻即被告李素月仍於八十八年 七月間離婚後不久簽發支票向告訴人乙○○借貸,已如前述。惟被告甲○○因曾 任鈕新公司經理於八十五年離職,自行開創川暉公司,所營業務與鈕新公司有往 來,遂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底止,協助助鈕新、健弘一品等公司 逃漏稅捐,為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移送偵辦,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違反稅捐 稽徵法之罪名,判處罪刑一年,現上訴中,有判決在卷可憑,而證人即被告丁○ ○、甲○○之女白靜儒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妳父母親為何離婚?)因為 公司借錢,要我母親當人頭,欠人家很多錢;我父親說不要連累我們才離婚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再參以被告甲○○於離婚後並未收回其前此請領交付 被告丁○○之整本之支票,任由被告李素月使用,及被告甲○○於離婚後仍表示 願意按月給付告訴人乙○○一萬元,有和解契約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等 情觀之,二人間離婚顯然別有目的,否則豈有不收回前所交付於被告丁○○支票 之理,是亦難執被告丁○○於離婚後仍持以被告甲○○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告訴人 乙○○借貸,遽以認定被告丁○○、甲○○係蓄意詐騙。 ㈥被告李素月雖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簽賭六合彩所交付,共簽六、七百萬元云云。 惟為告訴人乙○○所否認,雖證人被告李素月之女兒白靜儒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我母親那時簽六合彩,會拿一張寫很多數字的單字及錢叫我拿過去給告訴人,告
訴人住我家對面,大概五十次左右,一星期拿二次,有時拿幾千元等語,核與被 告所辯係拿支票等語不符,且證人係被告之女,所證偏頗在所難免,從而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丁○○間之金錢往來顯係基於渠等間長久以來之信賴關 係,並非因被告等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於行為當時被告等又非處 於無資力之狀態,事後亦清償部分之債務,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 於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應係民事糾葛,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 ,自難以詐欺之罪相繩,被告等被訴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等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循告訴人之請 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檢察官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八號)部分: 檢察官於原審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夫甲○○ 在紐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深諳該公司股票正要飊漲,急需款項投資云云, 向告訴人丙○○詐得四十萬元,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且此部 分罪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送併辦等語。惟查檢察官提起公訴部 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本院已無從就移送併案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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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據 號 碼 │發 票 人 │發票日 │ 發票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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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K0000000 │甲○○ │⒐⒛ │ 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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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K0000000 │同 右 │⒑⒖ │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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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K0000000 │同 右 │⒐ │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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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K0000000 │同 右 │⒑ │ 同 右 │
├──┼─────────┼─────┼────┼───────────┤
│五 │K0000000 │同 右 │⒑⒍ │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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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K0000000 │同 右 │⒐⒘ │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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