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郭宜芳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第七一0一號、七一0二號、第七七三八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務課之職員,因召募民間互助會遭會 員倒會,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召募附表一所示每會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胡麗華、鄭麗祝、謝 麗容、李家豪之同意,在互助會單上虛列胡麗華等四人為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 計有五十五名會員參加,預定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結束,標會方式採外標制,亦即 死會會員於標會後應依約繳納二萬元會款及得標當時之利息予會首,嗣於互助會 開標後,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所任職之臺灣省自來水公 司第七區管理處工務課開標時,連續在標單上偽造胡麗華、鄭麗祝、謝麗容、李 家豪之署押,並填載表示願意競標及給付利息金額之標單,持以參加競標,行使 該偽造之標單,於得標後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佯稱係胡麗華、鄭麗祝等人得標云 云,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胡麗華、 鄭麗祝、謝麗容、李家豪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又於八十七 年五月一日召募附表二示所示每會為二萬元之外標制民間互助會時,亦承繼前揭 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虛列鄭美莉、林淑惠等人於互助 會名單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在其所任職之前開辦公室 內標會時,以同一手法偽造鄭美莉、林淑惠之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詐得活 會會員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繼之於八十八年三 月一日召募如附表三所示每會一萬元之外標制民間互助會時,又承繼前揭詐欺取 財、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李淑敏、李家豪、陳麗紅等人同意,虛列渠等為 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計有八十四名會員,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 年五月十五日止,開標地點亦在前揭工務課內,戊○○於標會時,亦以同一手法 ,在附表三所示時地,冒用李淑敏、李家豪、陳麗紅名義製作標單書寫標息,持 以參加投標,以行使該偽造之標單,於得標後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李淑敏等 人得標云云,而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生損害於李淑敏、李家豪、陳 麗紅及庚○○、壬○○○、甲○○、丁○○等活會會員,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 物。繼之於八十九年三月召募附表四所示一萬元之外標制民間互助會時,復承繼 前揭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鄭麗娟、尤寒玉、劉玉鳳同意,虛列
鄭麗娟等三人為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計有六十七名會員,會期自八十九年三月 起至九十三年八月止,標會地點亦在其所任職之前揭工務課內,戊○○於標會時 ,亦以相同之手法,先後冒用鄭麗娟、尤寒玉、劉玉鳳之名義,在標單上書寫標 息,持以參加投標,行使該偽造之標單,於得標後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鄭麗 娟等人得標云云,而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生損害於鄭麗娟、尤寒玉 、劉鳳玉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得附表四所示財物。先後總計詐得七百七十一萬元 ,嗣因戊○○終因每月應付之會款負擔過重,週轉不靈,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 宣告倒會,會員甲○○、庚○○、壬○○○、丁○○始知悉上情。二、案經甲○○、庚○○、壬○○○、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對於召募附表所示民間互助會,嗣因無力 繳納會款而宣布倒會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辯稱:互助會均係經會員之同意始列入會員,是因為後來有些會員無力繳納才 由其頂下會員之資格,伊並非蓄意倒會詐騙云云。二、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召募附表一所示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共有會員五十五 人參加,互助會採外標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互助會單在卷可憑( 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七號卷第十六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胡麗 華是我用朋友名義參加,鄭麗祝、謝麗容、李家豪都是我用他們名義參加的」等 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0九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四行起)。再者,於另案檢 察官偵查中針對告訴人乙○○等所指稱:被告於B組互助會冒用己○○、林貴琴 、胡麗華、鄭麗祝、謝麗容、丙○○、李家豪名義參加等情(見九十年度發查字 第一五七號卷第三頁第二行)訊問被告時,被告供稱:除林貴琴讓渡給我,另外 余玫娟、己○○因欠他們錢,我替他們繳會錢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三十頁第七 頁起),亦間接承認有冒用胡麗華、鄭麗祝、謝麗、李家豪之名義入會無訛,核 與告訴人乙○○、癸○○、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 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三頁第二行起),是被告確有虛列胡麗華等四 人為會員之事實,應堪認定。就告訴人乙○○、癸○○等人上開所指:被告冒用 丙○○名義參加互助會部分,被告雖亦間接承認有冒用,惟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 由林政城所出具切結書內載有:茲就甲方(即林政城)參加乙方(即被告)所邀 集之互助會四會,甲方皆已標取,應繳死會會款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 )觀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冒 用胡麗華、鄭麗祝、謝麗容、李家豪名義標會之時間依序是八十六年九月一日、 同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同年十月一日,標金依序是六千五百元、六 千八百元、五千一百元、五千三百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癸○○具狀陳明在卷( 見本院上訴㈡卷第四十九頁)。雖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冒標之日 期為八十六年五月至同年七月十五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0一號卷第十九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不知道B組有無冒標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 九一頁),是被告冒標之時間及標金仍應以告訴人癸○○所述為可採。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召募附表二所示二萬元之互助會,共有會員三十八人參 加,亦採外標制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互助會單在卷可按(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一0一號卷第二十五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以鄭美莉 、林淑惠等人參加互助會,且都已得標,他們並不知道我用他們的名義標會」、 「(問:為何要用他們名義冒標?)我之前被倒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的 會,是冒用他們名義標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卷第十二頁背面 第五行、倒數第六行、第二行),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虛構 名字有鄭美莉、林淑惠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八九號卷第十三頁倒數第 四行起),是鄭美莉、林淑惠應為被告所虛列無訛。再者,被告於原審具狀表示 :李淑敏、鄭美莉、簡貴玉、林淑惠等人標會日期依序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同 年五月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而冒標 之利息依序為五千二百元、五千六百元、六千八百元、三千六百元之事實,亦經 告訴人甲○○於原審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一三一頁),並經被 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認在卷(見本院上訴㈠卷第八十六頁倒數第三、四行)。 ㈢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召募附表三所示一萬元之互助會,共有會員八十四人參加 ,亦採外標制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互助會單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一0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的 會)我冒用李淑敏、李家豪、陳麗紅三人名義標會,他們也都不知道我冒用他們 名義標會;A組會李家豪、陳麗紅、李淑敏等三人不知情,我以他們的名義當會 員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倒數第一行起、九十年度 發查字第一五七號卷第十一頁)。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針對告訴人乙○○、癸○ ○等指稱:被告於A組互助會冒用賴佩雯、鄭金珠、子○○、杜淑真、林貴琴、 李淑敏、李家豪、陳麗紅名義參加等情(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二頁 倒數第一行起)訊問被告時,被告亦供稱:除賴佩雯、杜淑貞、鄭金珠、子○○ 、林貴琴等人讓渡給我外,其他是我冒用他們名義參加等語(見同上一五七號發 查卷第三十頁第七頁起),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八十八年此會李淑敏、李家豪 、陳麗紅都沒有跟;八十八年的會沒有跟李淑敏講等語。證人李淑敏於原審法院 亦證稱:「被告只跟我講一次(指如後所述不另為為罪之諭知部分),他沒有跟 我講此後要用我名義跟」、「沒有同意被告用其名義參與上開互助會」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第四行起、第二八七頁倒數第一行、第二八九頁),足徵李淑 敏、李家豪、陳麗紅等人確係被告所虛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陳麗紅的會 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標的,李淑敏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標,李家豪是八十 八年八月一日標的(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三十九頁),核與告訴人庚○○於原審法 院具狀所指冒標時間相同(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而被告冒用李家豪、陳麗紅 、李淑敏等名義標會之金額依序為四千二百元、五千三百元、六千元之事實,亦 經庚○○具狀陳明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召募附表四所示外標制一萬元民間互助會,共有會員六 七人參加之事實,亦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互助會單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七一0二號卷第十二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六十七會的會我沒有經 鄭麗娟、劉玉鳳、尤寒玉等人同意以他們名義跟會,鄭麗娟是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標,劉玉鳳是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尤寒玉是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標等語(見九十 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二十九頁倒數第一行起),核與乙○○、癸○○、辛 ○○○具狀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三頁第五行 ),是鄭麗娟等三人亦為被告所虛列亦堪認定,上開以鄭麗娟等人之名義標會之 金額均為四千元之事實,亦有庚○○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標會明細表可憑(見原 審卷第六十二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㈤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標會時都有寫標單,寫標會人之名字、標金」等語( 見本院上訴㈠卷第八五頁第三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所召募的四個會都要 寫標單,都是在我們任職的自來水公司的工務課開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 倒數第一行起),足證被告係在其任職之自來水公司工務課開標時,冒用附表所 示胡麗華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提出參與競標,使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及未參以競 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納會款無訛。
㈥按互助會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上,在會首無力繳納會款時,被人冒用為會員之人 ,有可能被未得標之會員追償或代位追償(民法債篇修正前)之虞,對於參與競 標之活會會員亦有因此而尚失得標之機會,對未參與競標活會會員亦有因而陷於 錯誤而繳納會款危害,是被告虛列附表所示會員,進而冒標,行使偽造文書之行 為,足生損害於被虛列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虛構會員參加互助會,冒標會款云云,應 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虛列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會員於所召募之互 助會內,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冒用附表所示李淑敏等人頭會員之姓名書寫標 單及金額,持以參加競標,足生損害於李淑敏等及其他活會會員,應成立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列 附表所示李淑敏等人參加互助會,復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告訴人庚○○、壬 ○○○、甲○○、丁○○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每一次冒標之詐騙行為,均使多 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 就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既已移送併辦,且經查明 復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判決。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未及就被告所為 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併予審判,於法不合;㈡附表四所示之 互助會,被告亦係以虛列會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原判決未詳予認定,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被告詐騙金額達七百七十餘萬元,檢
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 ,虛列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冒標詐取會款、詐騙之金額七百七十餘萬元,雖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仍未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對於活會會員造成經濟上之困 頓,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前此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偽造附表所 示之李淑敏等人之標單,於開標後即已撕毀丟棄之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三00頁第五行),且衡之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該標單確無保存之必要,多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是偽造標單及其上偽造署押亦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召募附 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時,未經李淑敏、簡貴玉之同意,竟擅自以該二人名義參加該 互助會各一會,並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冒用李淑敏、簡貴玉之名義書寫標單,標 取會款,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突然宣佈前開互助會止會,所積欠之會款迄 未返還各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 告訴人甲○○等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 行,辯稱:其係經過李淑敏、簡貴玉之同意而以渠等名義入會,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原審初訊時所以承認冒用係因會已經倒了,自應由其負責,才承認冒標等語。 經查:被告所召募附表二之互助會單內確有會員李淑敏、簡貴玉之事實,固有互 助會單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0一號卷第二十五頁),並為被告所是 認,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以李淑敏、鄭美莉、林淑惠、簡貴玉等四 人參加互助會,且都已得標,他們並不知道我用他們的名義標會」、「(問:為 何要用他們名義冒標?)我之前被倒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的會,是冒用 他們四人名義標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五行 、倒數第六行、第二行),於原審法院初訊供稱: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互助會內李 淑敏是我以他的名義跟的,我沒有跟他講過,其他會員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七0頁倒數第三行)。惟證人李淑敏於原審法院證稱:「(問:是否有跟被 告八十七年五月所召集之互助會?)編號二十六號是我的名義沒錯,被告當時邀 會時有邀我入會,但是我沒有跟,被告也有跟我講,要用我的名字跟會。我有同 意;我的名字事實上是被告跟的,我沒有跟其他會員講,我只同意他用我的名字跟會」、「被告只跟我講一次,他沒有跟我講此後要用我名義跟」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八七頁第六行至十二行),證人簡貴玉亦證稱:「(問:是否有跟被告八 十七年的互助會?)被告是有邀我跟會,我沒有跟此會」、「(問:是否同意被 告使用你的名字跟此會?)被告有跟我講要用我的名字跟此會,我也有同意被告
用我的名字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按被告所召募之互助會悉已倒 會停標,同意他人以自己之名義參與互助會,顯有被追償之虞,一般人否認猶恐 不及,是如非確有其事,豈有於會首倒會後仍出面承認之理,是證人李淑敏、簡 貴玉上開所證,顯然可以採信,被告辯稱係因當時已倒會停標,認責任應由其承 擔,始承認冒標等語,亦非無因,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難為其不利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外標制;會款新台幣二萬元;會期: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迄九十年二月一日 止;連會首共五十五會;每逢一月、七月之十五日各加會一次┌──┬────┬───────┬─────┬───────┬────────────────┐
│編號│被虛列會│ 得 標 日 期 │ 標 息 │ 詐 得 金 額 │ 備 註 │
│ │員姓名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1 │胡麗華 │ 86.09.01 │六千五百元│ 八十八萬元 │二萬元乘以四十四(活會數扣除被告│
│ │ │ (第八會) │ │ │實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三會) │
├──┼────┼───────┼─────┼───────┼────────────────┤
│ 2 │鄭麗祝 │ 86.10.01 │六千八百元│ 八十八萬元 │二萬元乘以四十四(活會數扣除被告│
│ │ │ (第九會) │ │ │實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二會) │
├──┼────┼───────┼─────┼───────┼────────────────┤
│ 3 │謝麗容 │ 87.08.01 │五千一百元│ 六十六萬元 │二萬元乘以三十四(活會數扣除被告│
│ │ │ (第二一會) │ │ │實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一會) │
├──┼────┼───────┼─────┼───────┼────────────────┤
│ 4 │李家豪 │ 87.10.01 │五千三百元│ 六十四萬元 │二萬元乘以三十二(活會數) │
│ │ │ (第二三會) │ │ │ │
├──┼────┴───────┴─────┼───────┼────────────────┤
│合計│ │ 三百零六萬元│ │
└──┴──────────────────┴───────┴────────────────┘
附表二:外標制;會款新台幣二萬元;會期: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迄九十年六月一日 止;連會首共三十八會
┌──┬────┬───────┬─────┬───────┬────────────────┐
│編號│被虛列會│ 得 標 日 期 │ 標 息 │ 詐 得 金 額 │ 備 註 │
│ │員姓名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1 │鄭美莉 │ 88.05.01 │五千六百元│ 四十八萬元 │二萬元乘以二十四(活會數扣除被告│
│ │ │ (第十三會) │ │ │實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一會) │
├──┼────┼───────┼─────┼───────┼────────────────┤
│ 2 │林淑惠 │ 88.11.01 │三千六百元│ 三十八萬元 │二萬元乘以十九(活會數) │
│ │ │ (第十九會) │ │ │ │
├──┼────┴───────┴─────┼───────┼────────────────┤
│合計│ │ 八十六萬元 │ │
└──┴──────────────────┴───────┴────────────────┘
附表三:外標制;會款新台幣一萬元;會期: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迄九十三年五月十 五日止;連會首共八十四會;每逢二月、五月、八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各加 會一次
┌──┬────┬───────┬─────┬───────┬────────────────┐
│編號│被虛列會│ 得 標 日 期 │ 標 息 │ 詐 得 金 額 │ 備 註 │
│ │員姓名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1 │李家豪 │ 88.08.01 │四千二百元│ 七十五萬元 │一萬元乘以七十五(活會數扣除被告│
│ │ │ (第七會) │ │ │實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二會) │
├──┼────┼───────┼─────┼───────┼────────────────┤
│ 2 │陳麗紅 │ 88.12.01 │五千三百元│ 七十萬元 │一萬元乘以七十(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 (第十三會) │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一會) │
├──┼────┼───────┼─────┼───────┼────────────────┤
│ 3 │李淑敏 │ 89.11.15 │六千元 │ 五十六萬元 │一萬元乘以五十六(活會數) │
│ │ │ (第二八會) │ │ │ │
├──┼────┴───────┴─────┼───────┼────────────────┤
│合計│ │ 二百零一萬元│ │
└──┴──────────────────┴───────┴────────────────┘
附表四:外標制;會款新台幣一萬元;會期:八十九年三月起迄九十三年八月止;連 會首共六十七會;每逢四月、八月、十二月之十五日各加會一次┌──┬────┬───────┬─────┬───────┬────────────────┐
│編號│被虛列會│ 得 標 日 期 │ 標 息 │ 詐 得 金 額 │ 備 註 │
│ │員姓名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1 │鄭麗娟 │ 89.06.01 │四千元 │ 六十萬元 │一萬元乘以六十(活會數扣除被告實│
│ │ │ (第五會) │ │ │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二會) │
├──┼────┼───────┼─────┼───────┼────────────────┤
│ 2 │劉玉鳳 │ 89.08.01 │四千元 │ 五十九萬元 │一萬元乘以五十九(活會數扣除被告│
│ │ │ (第七會) │ │ │實際跟會所剩活會數一會) │
├──┼────┼───────┼─────┼───────┼────────────────┤
│ 3 │尤寒玉 │ 89.08.15 │四千元 │ 五十九萬元 │一萬元乘以五十九(活會數) │
│ │ │ (第八會) │ │ │ │
├──┼────┴───────┴─────┼───────┼────────────────┤
│合計│ │一百七十八萬元│ │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