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0年度,361號
KSHM,90,上更(二),361,2002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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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支票變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之金額「陸拾、6」;附表一編號二之金額「參拾、30」及發票日之月份「10」),及附表一、二所示偽造「隆嘉建材行」、「蔡銘村」、「利興水電材料行」、「聯安建材行」印章及支票背面偽造該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任職於高雄市○○ 區○○路三一五號十七樓之二之東泰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泰元 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之業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支票)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行使偽造提示付款私文書等犯意,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前述任職期間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發票日前,在前址之東泰元公司 內,製作附表一所示原記載票面金額之轉帳傳票及同額之支票,並在支票上蓋用 由其保管之東泰元公司負責人楊榮華印章(小章),再送請當時負責公司業務之 副總經理乙○○蓋用東泰元公司印章(大章),待乙○○各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 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蓋用公司大章完成支票簽發後,甲○○則意圖提示行使 支票,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金額欄前,分別添加「陸拾、6」、「 參拾、30」,予以變造支票有價證券票面金額,另於附表一編號二支票之發票 日之月份,將原有之「12」予以更改變造為「10」,甲○○於變造前述二紙 支票得手後,則委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代為偽造刻製前述支票受款人「隆嘉 建材行」及「蔡銘村」印章各一枚,甲○○則持前述偽刻受款人印章,連續於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到期後,在支票背面蓋用受款人印章用以偽造表示受款 人提示付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銀行行使提示付款,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支票於八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提示後,存入其所開設於華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華信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另附表一編號二支票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提示後則領取現金;甲○○亦承前概括犯意,以前述方式製 作傳票及簽發支票後,亦承前偽刻受款人印章之概括犯意,續委請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者,代為偽造刻製前述支票受款人「利興水電材料行」及「聯安建材行」印 章各一枚,甲○○則持前述偽刻受款人印章,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支票 到期後,在支票背面用蓋用受款人印章用以偽造表示受款人提示付款之私文書, 並持以向銀行行使提示付款,其中附表二編號一支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提示



後領取現金,另附表二編號二、三支票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提示後,均存入前述華信銀行帳戶;上開五張支票所示金額,除應 扣除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編號一、二部分係已支付廠商款項,編號三至五部分係 與前述票款部分款項重複計入,共計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七元)外,其餘款項則 均遭甲○○連續侵吞入己花用;甲○○復續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十 二月期間,將其所領取應支付廠商蔣志明之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亦侵占入己 ,另將其所持有支付其他廠商款項共計九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竟虛以支付廠 商洪永忠名義(洪永忠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止,已無工程款可向東泰元公司支領) ,亦侵占入己。甲○○前述業務侵占款項,共計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 。
二、案經東泰元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其於前揭時、地,擔任告訴人東泰元公司會計職 務,並以上開方式製作傳票、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廠商款項等事實,然否認有何 變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公司支票及業務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等犯行,並辯稱如下 各節:
㈠變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侵占部分,被告辯稱:「六十五萬七千元的票,本來是寫五 萬七千元的給隆嘉建材,但是後來加上六十萬是要給很多廠商,所以在五萬七千 元的前面加上「六十」;三十萬六千元的票,是先寫六千元要付給蔡銘村,因同 一日要付楊文如三十萬元,此時公司已沒有支票,所以才在六千元前面加上三十 萬,這些支票都有經乙○○看過蓋章的」云云。然查: 1被告變造附表一所示支票等情,業遽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乙○○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歷審中指訴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偵卷第十四、十五頁)、五萬 七千元及六千元轉帳傳票影本二紙影本(原審卷第二0四頁),而依上開傳票上 之記載金額均僅為五萬七千元及六千元,且所註明用以支付之支票票號亦與附表 一所示票號相符,足徵乙○○於蓋用公司大章於支票時,所核對之票面金額應僅 係記載如傳票金額為是,豈有被告擅以上述原因增加票面金額,卻未同時更正傳 票以供核對,可見被告係待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蓋用公司大章完成支票簽發後,被告則於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欄前,分別添加「 陸拾、6」、「參拾、30」,予以變造支票票面金額,另亦將附表一編號二支 票之發票日之月份,將原有之「12」(前述轉帳傳票上所載之發票日月份原係 12,原審卷第二0四頁下方傳票)予以更改變造為「10」,以利其儘早提示 侵占票款。
2被告於變造前述二紙支票得手後,則委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代為偽造刻製前 述支票受款人「隆嘉建材行」及「蔡銘村」印章各一枚,再持前述偽刻受款人印 章,於支票到期後,於支票背面蓋印提示付款,其中附表一編號一支票於八十三 年十月十五日提示後,存入其所開設於華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另附表一編號二支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提示後則領取現 金之事實,有被告華信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在卷足佐(本院更二卷第一四五至一 四六頁)。雖被告辯稱「支票受款人之廠商印章係工地主任刻的,放在公司作為



領錢等其他用途」(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五八頁、更二卷第五四頁),然證人張加 發(當時工地主任)於本院則否認此情(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二頁),而乙○○ 亦於本院否認此情在卷,且證人龍益心(東泰元公司前任會計)亦證述:「我任 職期間,公司沒有替廠商刻有廠商名稱的長條或方形戳章」(本院更二卷第八九 頁)等語,此外證人呂英啟隆嘉建材行負責人)及證人蔡銘村均於本院否認支 票背面之印章為渠等所有一節(見本院更二卷第二六六、二六八頁),足證上開 受款人印章應係被告為達其提示記名支票票款之目的,委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 ,代為偽造刻製甚明。
3被告所辯「六十萬元票款用以支付其他廠商(隆嘉五萬千元,何振昌二十萬元, 正利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元,隆嘉九萬二千六百零五元,陳慶輝一萬零七百三十五 元,永勝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豐石一萬零四百元,九康一萬二千元,名光五萬 零四百十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然依據被告所供上開廠商金額合 計亦僅為四十七萬餘元,與六十萬元之數額並不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復改辯 「五萬七千元與六十五萬七千元之支票,係二張不同之支票,其中五萬七千元之 支票,係簽發給隆嘉建材行,而六十五萬七千元之支票,係交給陳仁輝追加工程 款中二百多萬之一部分,由陳仁輝領取」(上訴卷第三三頁)等情,益見被告供 詞反覆不一,顯有畏罪設詞矯飾之情。
4被告所辯「另三十萬元係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領出後匯入楊文如嘉義存 褶帳戶」云云,惟楊文如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係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十六日始開戶之事實,亦有該社對帳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八0 頁)。又被告前曾供稱「三十萬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領出交給陳仁輝」等情 (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至三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四頁),之後又改「支票票面 額六千元這張,改為三十萬六千元,是要給陳炳丙的」(本院更一卷第二九頁) 。另證人陳仁輝(東泰元公司下包廠商)亦否認有自被告處收到三十萬元之情( 本院上訴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至於被告於原審所提其與楊文如、乙○○等人之 錄音帶譯文(原審卷第一七0至一七三頁),雖欲證明其所辯有付給楊文如三十 萬元一節,縱令該譯文內容係楊文如所言,但楊文如對於被告提及有交付三十萬 元部分,亦表示須查明才能肯定,是此部份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侵占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票款部分,被告辯稱:「受款人利興水電行支票是我和 張加發去九如路臺灣銀行領現金,交給張加發轉交利興水電行;受款人聯安建材 行支票實際係支付予「嘉鐵建材行」,支票抬頭開錯為聯安建材行,乙○○亦知 情,被告未曾將該筆票款侵占;至於附表二編號三支票款,則用於支付陳仁輝承 包告訴人公司之工程追加部分,後來被告直接將二百多萬元之現金交給陳仁輝陳仁輝亦有承認,上開款項係二百多萬元之一部分,由陳仁輝之父陳炳丙在被告 處取款轉交陳仁輝」云云。經查:
1被告委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代為偽造刻製前述支票受款人「利興水電材料行 」及「聯安建材行」印章各一枚,持前述偽刻受款人印章,於附表二編號一、二 所示支票到期後,在支票背面用蓋用受款人印章提示付款,其中附表二編號一支 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提示後領取現金,另附表二編號二、三支票各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示後,均存入前述華信銀行帳戶之



事實,已據乙○○指證甚明(本院更㈠卷第一四七頁),復有前開被告華信銀行 之存款往來明細,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足佐。 2證人宋錦炳(利興水電行負責人)證述「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印章,非其 公司章,且經原審當庭用其公司章蓋印,與支票上所蓋印章比對,確實不符合」 (原審卷第八三頁反面、八五頁),另亦證述「支票我沒有提領;我與東泰元之 交易從沒超過三十萬元,張加發沒交給我,也無這筆交易」(原審卷第八三、八 四頁),核與證人張加發(工地主任)所證:「附表二編號一支票沒有收到這張 支票,也無透過我拿給利興水電行」(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至五四頁)等情相符 ,是被告前開辯詞,顯與事實有間。至於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銀 三營字第五0九六一號函雖謂該支票係由利興水電行提領等語(原審卷第五八頁 ),然此係僅憑支票背面提領係蓋用利興水電行印章,所為之認定,顯與前開被 告自白提領及證人宋錦炳否認提領各節不符,附此敘明。 3告訴人公司曾提供該公司給付貨款明細表,由嘉鐵公司核對簽認結果,該公司對 明細中之六紙支票,確認其中五紙支票情形,唯獨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未 予簽認,表示該公司未收該筆款項,此有貨款明細確認證明書一份可稽(原審卷 第八八頁」,是此部份支票並非用以支付嘉鐵公司貨款甚明,足徵係屬被告將原 用於支付聯安建材行之貨款支票予以侵占,並將提示後票款挪作他用。 4證人陳仁輝(東泰元公司之下包廠商)證述:關於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三支票是 二百多萬之一部分,是你父親在被告住處取款後交給你?,回答:沒有(本院上 訴卷第八六頁),則被告空言此票款業已交付陳炳丙,尚乏其他事證足佐。 ㈢侵占應支付廠商蔣志明之款項部分(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被告辯稱:「 三張支票(卷外證物編號301至303,即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六千元、九千零 三十元、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卷外證物第二至四頁)是存入伊帳戶,提領出 來,其中部分係支付龍慶鋼鐵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伊將現金交給蔣志明, 再由蔣志明交給龍慶公司」云云。經訊據證人蔣志明業於原審到庭證稱:「沒有 拿到三張支票,只拿到一張;沒有收到甲○○交給我現金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九 元或票」(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此外核與卷附由證人蔣志明簽認之豐承鐵材有 限公司工程估驗單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其中所記載實付金額亦係 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一節亦不相符,是此部份貨款被告既已自公司領得,卻未 能證明業已交付廠商,自屬被告侵吞入己。
㈣侵占應支付其他廠商之款項部分(九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被告雖辯:「支 付洪永忠之工程款部分,大都由張加發洪永忠向被告領取,且亦有發票為證, 惟因洪永忠係由個人承包告訴人公司之下包工程,其本身並未設立公司行號,故 未申請發票,其所開立之發票均是向他人購買再交告訴人公司收執。乙○○對帳 時亦承認知道洪永忠有領走九十幾萬元」云云。經查: 1證人洪永忠迭於偵查、原審、本院歷次訊問時均證稱:「被告說有拿一百多萬給 我,是他亂講的;我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他,也無拿過他交手的錢,那時我早 就與東泰元公司沒關係」(偵卷第九頁反面、第二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六一反 面至一六二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五頁反面),另乙○○亦陳述:「洪永忠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結束與我們公司的關係,所以不可能有金錢往來;被



告所提出之發票,經求證皆為水電工程承包商之請款發票,並非洪永忠開出之發 票」(見偵卷第二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等語,並有洪永忠所立具之委 託書影本(偵卷第三二頁),及拋棄書影本(本院更二卷第一一0頁)在卷足佐 。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對帳紀錄中,卻仍載明「全部支領現金,由洪永忠本人 領取,此發票均由洪永忠簽發」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一0頁),足見此部份 金額,係由被告領取後侵占入己,並無所謂此係交付洪永忠貨款事實。 2被告雖提出其與乙○○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為證,但本院前審訊據 乙○○陳稱:我未承認洪永忠有多領一百多萬,被告告訴我帳目有問題,懷疑公 司與下包間有問題,我是向他講要找出證據來才能知道誰有問題,而且我也有要 被告將帳目交代清楚(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八頁),且觀諸上述錄音譯文中,乙 ○○所說話語中並未敘及知情洪永忠有多領款項一節,是被告此部份辯解,亦乏 具體事證佐認。
㈤附表三所示金額,於認定被告全部侵占金額,應予扣除: 1隆嘉建材行部分之貨款,業據其負責人呂英啟於本院陳明「印象中東泰元並沒有 欠賬」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七0頁),足證業已付清。 2蔡銘村部分之運費,雖證人蔡銘村到庭陳稱仍要查證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二六 九頁),然此部份運費僅六千元,且非係告訴人公司與其他廠商之大額貨款,而 被告與乙○○復均堅稱業已支付等情,參以此筆小額款項距今事隔多年,證人蔡 銘村亦未明確表示告訴人公司尚未給付,衡諸常情,堪信此部份運費應已支付。 3周志平何平雄及名光捲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雖辯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日有付周志平二十萬五千五百元;何平雄三萬元貨款,是四月二十日電匯;名光 公司貨款係由六十五萬七千元票款中支出」云云,然證人周志平業已到庭否認東 泰元有以現金二十萬五千五百元給付之情(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又證人何平 雄亦證稱「東泰元沒有給我現金三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而告訴人亦 陳明「被告匯款予何平雄之金額係六萬零六百五十一元」,此有轉帳傳票、匯款 單及民雄鄉農會交易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亦與被告所供 匯款三萬元不符;此外名光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明光字 第八五一九號函,亦載明該公司並未收到東泰元公司之工程款現金五萬元(按依 被告於原審所提之支付明細表「原審卷第二六、三七頁」,均載「名光5041 7」,故名光此部份款項應係五萬零四百十七元為正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 三二頁),是上開三部份款項,被告所辯業已支付廠商一節,均與事實有間。 4據前各節,附表三編號一、二(即隆嘉建材行蔡銘村)部分,既已支付,認定 被告侵占款項時自應扣除;又附表三編號三至五(即周志平何平雄及名光捲門 事業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業已提出明細表供認此部分款項,均屬附表一編號一 及附表二編號三支票票款(見原審卷第二六、三七頁),則此部份金額係與前述 二紙支票部分票款認定侵占之金額重複,亦應扣除,故被告前述業務侵占東泰元 公司款項,共計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即附表一、二票款金額為一百 七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加上蔣志明、洪永忠部分為一百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 九元,再扣除附表三所示金額)。
㈥告訴人公司發現被告於任職期間,公司帳目及支付有出入,經清查帳目後發現被



告業務上經手持有之款項,與被告可交待並提出憑據者之差額過鉅,遂於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對帳,被告坦承自行挪用六十萬五百元,並簽立切結書以 現金及支票償還,但因仍有差額,遂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再行核對,被告再度承認 自行挪用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並簽立切結書及支票三張(見本院更 二卷第二九四至二九六頁),但該公司認被告侵占之款項尚不止此等情,業據告 訴代理人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多次指訴甚明,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支票 影本、告訴人公司帳冊、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已坦認有侵 占公司款項之情,供明:「侵占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有的花掉了」 (見偵卷第五頁),「侵占的錢,買東西用一部分;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十 二月共侵占一百多萬(一四六萬)」(見偵卷第二七頁反面)等語在卷。 ㈦被告雖於本院前審辯稱「公司下包都是個人商號,在銀行裡無法開設帳戶,而公 司簽發給下包之支票都寫抬頭,下包無法將支票直接存入銀行領款,才有將支票 存入我帳戶,再領取現金之情形。又因有些客戶住在伊家附近,要直接到我住處 領取現款,伊為方便計,始將票款存入我帳戶,錢存入我戶頭是趙先生的意思」 云云,然乙○○否認同意存入被告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證人張加發 亦證:「請款的程序,我簽好後,拿去給總經理乙○○蓋章,再拿去給楊榮華蓋 章後發放,因當時有二個工地在嘉義,我回公司領現金或是開公司之支票,我再 去嘉義發給包商;正常情形不可能錢先入被告帳戶,我再去領出來」(見本院更 一卷第一二九、第一三0頁),又證人龍益心(東泰元公司前前任會計)證稱: 「我們大部分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匯給廠商,很少會開支票,因為我們工地在嘉 義,拿支票的話比較不方便,所以我們那時候是用匯款的方式,也很少用現金方 式支付,我們都是用匯款的方式付工程款;楊榮華並無曾經同意由會計將廠商的 工程款支票,存進會計個人帳戶,再由會計付給廠商」(見本院更二卷第八八、 八九頁)。此外被告另辯「數筆帳款開立同一張傳票、支票」部分,經證人龍益 心(東泰元公司前前任會計)證述:「應該是每家廠商個別列一張傳票,而不會 數家廠商開同一張傳票。我任職期間,不會因支票不夠而把數家廠商的工程款寫在一張支票上,也沒有遇到支票不夠用的情況,而需要把數家廠商的工程款寫在 同一張支票上」(見本院更二卷第八八頁)。
㈧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另提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五紙支票,欲以證明亦屬被告偽造此 支票及侵占此部分票款。經查:被告辯稱此係「支付陳仁輝追加工程款及發票稅 款,由陳仁輝之父陳炳丙代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第一九0頁),核與 證人陳炳丙(陳仁輝之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證:「八十三年間伊有去被告家 拿稅金二至三次,及給陳仁輝之追加工程款是現金」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八 頁,本院上訴卷第一0三頁),雖告訴人另陳「總計公司收到之發票,經被告自 行統計稅額,與支付陳炳丙之發票稅,兩者數額不符」等語(原審卷第八六頁反 面、八九頁),然此係計算發票稅款之問題,告訴人又未提出被告有何侵占此部 份支票票款之具體事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此部份支票及侵占票款等情,附此 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其有行使變造附表一支票二紙及前揭侵占



告訴人款項共計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等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此部份應屬間接正犯),偽造附表一、二所 示受款人印章行為,係屬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應論以行使罪。被告先後二次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及先 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變 造有價證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侵占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侵占公司款項金額係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已如前述,原審認係 五百零八萬零六百九十一元,已有違誤。
㈡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由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乙○○分別蓋上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小章及 公司大章完成支票簽發,已如前述,自無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公訴人亦未認 被告有何偽造支票之情,原審認定被告有偽造支票犯行一節,亦有未合。 ㈢被告所犯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原審漏未論就,亦屬未洽。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所為變造告 訴人公司支票用以侵占票款,且侵占所得高達二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之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變造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之金額「陸拾、6」;附表一編號二之金額「參拾、30 」及發票日之月份「10」),及附表一、二所示偽造「隆嘉建材行」、「蔡銘 村」、「利興水電材料行」、「聯安建材行」印章及支票背面偽造該印文各一枚 ,均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九日止,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侵占東泰元公司款項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止,以東泰元公司原係開立予廠商之支票金額予以變更,再存入自己帳戶之方式 將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份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三年四月 十日起始至東泰元公司上班,做到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伊在東泰元公司任職 以外之期間並無偽造變造支票或侵占公司款項等語,又被告於東泰元公司任職期 間確係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乙○○指述明確(見本院更二卷第二九一頁),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犯行,此部份被訴犯罪即屬不屬證明,然公 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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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原記載票面│變造後票面│票號│受款人│偽造│支票│
│ │ │ │金額 │金額 │ │ │印章│影本│
│ │ │ │(新台幣)│(新台幣)│ │ │(一│附卷│
│ │ │ │ │ │ │ │枚)│頁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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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東泰元│八十三│五萬七千元│六十五萬七│三三│隆嘉建│隆嘉│偵卷│
│ │營造工│年八月│ │千元 │三八│材行 │建材│第一│
│ │程股份│十五日│ │ │四四│ │行 │五頁│
│ │有限公│ │ │ │六 │ │ │ │
│ │司 │ │ │ │ │ │ │ │
│ │楊榮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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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八十三│六千元 │三十萬六千│三三│蔡銘村│蔡銘│偵卷│
│ │ │年十月│ │元 │四四│ │村 │第一│
│ │ │(原載│ │ │七八│ │ │四頁│
│ │ │十二月│ │ │一 │ │ │ │
│ │ │,變造│ │ │ │ │ │ │
│ │ │為十月│ │ │ │ │ │ │
│ │ │)三十│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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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票號│受款人│偽造印章│支票影本│
│ │ │ │(新台幣) │ │ │(一枚)│附卷頁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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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東泰元│八十三│三十七萬一千七│三三│利興水│利興水電│原審卷第│
│ │營造工│年十月│百九十元 │四四│電材料│材料行 │五九頁 │
│ │程股份│二十日│ │七六│行 │ │ │
│ │有限公│ │ │七 │ │ │ │
│ │司 │ │ │ │ │ │ │
│ │楊榮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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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八十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三三│聯安建│聯安建材│偵卷第一│
│ │ │年十一│七十元 │四七│材行 │行 │六頁 │
│ │ │月三十│ │七五│ │ │ │
│ │ │日 │ │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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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八十三│三十萬零五百元│三三│無 │無 │偵卷第十│
│ │ │年十二│ │四四│ │ │七頁 │
│ │ │月十五│ │八0│ │ │ │
│ │ │日 │ │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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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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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廠商 │款項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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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隆嘉建材行 │五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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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蔡銘村 │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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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周志平 │二十萬五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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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何平雄 │三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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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名光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五萬零四百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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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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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泰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光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