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中簡字第44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之主張及對反訴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介紹訴外人蕭蔡阿娥予 上訴人,由上訴人為訴外人蕭蔡阿娥辦理二筆案號分別為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30007號及93年度 執字第213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上訴 人承諾其將自訴外人蕭蔡阿娥處取得之退稅金額中(上訴人 與蕭蔡阿娥約定處以退稅款之60%為上訴人取得之酬金), 提撥20%作為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用,上訴人並立有承諾書乙 紙。嗣上開93年度執字第21327號案件,於95年間結案,並 分配退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0,198元,上訴人原應取 得384,118元之酬金(計算式為640189元×60%=384118元) ,惟上訴人實際取得360,118元;另92年度執字第30007號案 件分配退稅金額為2,382,206元,酬金為1,429,324元,上訴 人已於96年5月間,透過對訴外人蕭蔡阿娥財產強制執行之 程序如數取得在案。詎上訴人於取得上開酬金後,依約本應 分別支付被上訴人72,024元(計算式:360,118元×20%= 72,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285,865元(計算 式:1,429,324元×20%=285,865),合計共357,889元,然 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76,000元,尚欠281,889元 (原審判 決誤寫為281,189元)。爰依承諾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經范姓友人持上訴人所寄之化名的 廣告信,連絡對方到中壢市○○路見面並簽約,當時係由上 訴人之子訴外人丙○○代理上訴人出面,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5日取得之承諾書,即係由訴外人丙○○所交付,交付時 承諾書上已有上訴人之印文。系爭承諾書上上訴人之印文, 與上訴人於95年10月3日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 蕭蔡阿娥發支付命令使用印章之印文係相同。且於95年10月 24日,兩造一起至台北市○○路向訴外人蕭茂雄先生領取桃
院民執93年度執字第21327號案件之退稅酬金384,118元,隨 後在上訴人車上上訴人親手交付76,000元現金給被上訴人。 雖然76,000元並未達到38 4,118元之20%,但也達到19.78% ,顯見上訴人本人當時確實係依照承諾書條件履行而支付, 且被上訴人認為日後尚有桃院民執92年度執字第30007號案 酬金可收,屆時再一併結清,被上訴人基於兩造約定取得酬 金,自無不當得利或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並上訴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之抗辯暨反訴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4年底向上訴人表示,可仲介退稅案件,但需抽 取20%之仲介費用云云,惟上訴人並不同意,表示至多依仲 介費用行規給付6%之佣金,被上訴人亦不置可否。嗣95年1 月5日訴外人蕭蔡阿娥偕同其子訴外人蕭茂雄與上訴人簽約 時,訴外人蕭蔡阿娥與蕭茂雄原本對於約定書之內容並無任 何意見,詎被上訴人卻表示其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作業程序 非常熟悉,認為約定書第5條對訴外人蕭蔡阿娥不公平,致 訴外人蕭茂雄堅持將約定書第5條改成「甲方 (即訴外人蕭 蔡阿娥)於法院通知領款日,給付乙方 (即上訴人)現金。」 。上訴人為求保障權益,乃要求在法院通知分配無異議日前 ,訴外人蕭蔡阿娥需交付債權證明予上訴人陳報債權,並委 由上訴人辦理領款手續,在場人均無異議,上訴人遂與訴外 人蕭蔡阿娥完成簽約用印手續。俟辦妥退稅事宜後,法院定 期分配訴外人蕭蔡阿娥2筆退稅款640,198元及2,382, 206元 。詎訴外人蕭蔡阿娥竟違約,不但未交付債權證明,更另委 由律師辦理領取上開退稅款。上訴人恐訴外人蕭蔡阿娥日後 拒不繳付酬金,乃對上開2,382,20 6元退稅款實施假扣押, 並向法院對訴外人蕭蔡阿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時訴外人 蕭蔡阿娥始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和解之意,經被上訴 人提議就640,198元此筆退稅款,由上訴人補貼訴外人蕭蔡 阿娥委請律師之繕狀費10,000元及另支付14,000元等,是就 該筆酬金上訴人實際上僅取得360,118元。因上訴人並未同 意給付20%之仲介傭金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20%之酬金,至於上訴人雖有承諾按酬金給付6% 之仲介傭金予被上訴人,但由於被上訴人違反仲介職業道德 ,提供意見予訴外人蕭蔡阿娥,致更改契約,造成上訴人有 為上開不必要之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又要負擔稅費, 被上訴人實難辭咎。惟為疏解訟源,上訴人仍願意給予被上 訴人76,000元,作為本事件全部之仲介費用,兩造於車內爭 執甚烈,談判甚久,最後被上訴人乃接受而取得上開酬金。 ㈡上訴人從未簽署過任何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
承諾書上之印文雖係真正,但並非上訴人親自蓋印,簽約當 天上訴人雖有交付該枚印章予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丙○○, 但係為了辦理退稅之文件,且訴外人丙○○與被上訴人接洽 時,訴外人丙○○曾傳真該紙承諾書予上訴人過目,但上訴 人向訴外人丙○○表示不能簽,訴外人丙○○亦未使用該枚 印章蓋用於承諾書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該承諾書上之印章 係上訴人所蓋用或上訴人授權他人蓋用,被上訴人不能持該 承諾書對上訴人請求給付酬金。
㈢被上訴人於兩造已議定以76,000元作為全部酬金後,竟以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仲介費用,並因此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故上訴人以當初給付被上訴人76,0 00元之仲介費用係 意思表示錯誤,而於96年5月31日以台中文心郵局存證信函 撤銷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已撤銷給付之意思表示, 則被上訴人取得上開76,000元酬金,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另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上訴人亦得主張回復原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收取之76,000元。
㈣縱認系爭承諾書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有如數給付之義 務,亦應依所得稅法第2條扣除10%之應納稅額,則扣稅後上 訴人自訴外人蕭蔡阿娥取得之酬金餘額為1,610,498元,20% 為322,100元,再扣除10%及上訴人已給付之76,000元,被上 訴人僅得請求222,890元。並上訴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原判 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0 00元及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 222,890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 訴駁回;上訴費用及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介紹始認識訴外人蕭蔡 阿娥,蕭蔡阿娥亦因此委任上訴人辦理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30007號及93年度執字第21327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上訴人承辦訴外人蕭 蔡阿娥退稅案件,其中93年度執字第21327號案件退稅金額 為640,198元,上訴人實際取得酬金360,118元;另92年度執 字第30007號案件退稅金額為2,382,206元,上訴人取得酬金 1,429,324元。共計1,789,442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酬 金76,000元之酬金等情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上之上訴人 印章為真正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2紙(92年度執字第30007號及93年度執字第21327號 強制執行事件)及分配表2份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就其自訴外人蕭蔡阿娥處取 得之酬金,支付其中20%為本件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用,上訴 人並簽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同法35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次按 「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 、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 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又印章 由本人使用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 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証 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 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37上字第8816號判例、70年台上 字第4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㈡兩造間及上訴人與訴外人蕭蔡阿娥間,原本彼此均互不相識 ,上訴人受訴外人蕭蔡阿娥委任辦理執行事件之退稅,係經 由被上訴人透過廣告信得知上訴人從事辦理退稅之業務,再 介紹訴外人蕭蔡阿娥委請上訴人辦理其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社會常情,若非有仲介報酬之 約定,被上訴人當無介紹為不熟識之上訴人予訴外人蕭蔡阿 娥之理,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介紹之初即已提出仲介 費用以20%計算之要求,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係基於取得仲 介費用之意思而介紹上訴人予訴外人蕭蔡阿娥,如兩造間全 無仲介費用之約定,被上訴人可另行介紹他人為訴外人蕭蔡 阿娥辦理本件退稅事宜,當無可能仍繼續完成介紹訴外人蔡 蔡阿娥與上訴人簽立約定書,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仲介 費用之約定之事實,自堪採信。
㈡至於兩造間就本件上訴人辦理訴外人蕭蔡阿娥退稅事宜之仲 介費用約定如何?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記載:於上 訴人完成退稅程序並取得酬金後,承諾自其取得酬金總額之 20%給于被上訴人做為仲介費用等語,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憑 。上訴人雖否認簽署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惟對於系爭承諾書 中,在立同意書人欄上蓋用之「乙○○」印文係屬真正乙事 並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上之印文既 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該私文 書為真正,而上訴人仍否認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即應由上訴人就其系爭承諾書上「乙○○」之印文係遭他人 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證人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到庭證稱:「95年1月5日我父親委託我到台北辦理代理蕭 蔡阿娥辦退稅之相關事宜,我當天有攜帶約定書、委任狀、 民事委任狀、我自己的印章及上訴人的印章,……因為當天 被上訴人是搭我的便車去蕭蔡阿娥處,回程時被上訴人在車 上有再提出要提高佣金,並且提出承諾書,但因條件上訴人 原本就不同意,所以我並沒有在承諾書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 。」、「(法官問:證人攜帶之上訴人印章是否於簽約當天 或其他時候交付給被上訴人使用?)簽約當時因蕭蔡阿娥年 紀很大,所以雙方的印章都有交給被上訴人幫忙蓋用,上訴 人之印章被上訴人用完印後有當場還我,除此之外並無將上 訴人之印章交給被上訴人或他人使用。」、「(法官問:被 上訴人在車上出示承諾書時,上面立同意書人乙○○部分是 否有蓋用印章?)被上訴人出示給我看時,並沒有蓋用上訴 人的印章,我不知道上訴人的印章是何時蓋上去的。」等語 ,然證人丙○○係上訴人之子,所為證詞本有偏頗之虞而難 以盡信為真正,況依證人丙○○之證述內容,上訴人之印章 除短暫時間交予被上訴人代為在上訴人與訴外人蕭蔡阿娥簽 立之同意書上用印,並經被上訴人當場交還予證人外,始終 在證人之持有保管之中,被上訴人於車上出示之承諾書上亦 無任何上訴人之印文於其上,則被上訴人並無機會取用上訴 人之印章蓋用在承諾書上,即證人丙○○之證述內容仍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此外,上訴人 均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印文係遭盜用及何人盜蓋之事實,僅 空言為前揭抗辯,自應認上訴人仍未盡其舉證之責任,系爭 承諾書仍應受推定為真正。
㈢再參酌上訴人於取得訴外人蕭蔡阿娥之93年度執字第21327 號案件退稅酬金384,118元後,隨即於車上當場支付現金76, 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仲介費用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辯稱係以該酬金作為本件仲介費用之總額,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按以當時上訴人所得取得之他筆酬金數額尚 未確定,如何能預為知悉其實際應給付之酬金數額,且該酬 金數額76,000元換算約大致相當於93年度執字第212327號案 件退稅酬金之20%,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筆76,000元酬金係用 以支付93年度執字21327號之仲介費用,應與事實較為相符 而為可採。顯見上訴人於取得93年度執字第21327號案件之 退稅酬金後,即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所載給付條件「酬 金之20%」予被上訴人,益證系爭承諾書應為真正。此外, 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具體確切之證據,以否定系爭承諾書之真 實,是其所辯,自不足採憑。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自屬有據。上訴人自訴外人蕭蔡
阿娥取得之2筆酬金分別為360,118元及1,429,324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約上訴人應分別支付被上訴人72,024元( 計算式:360,118元×20%=72,024元)及285,865元(計算 式為1,429,324元×20%=285,865元),合計為357,889元, 扣除上訴人業已支付之76,000元後,尚應給付281,889元。 ㈣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可得取上訴人自訴外人蕭蔡阿娥處取 得酬金之20%為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用,已認定如前,上訴人 猶以其於車上支付現金76,000元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錯誤 ,主張撤銷該給付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則上訴人反訴依 不當得利及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等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受領之仲介報酬76,000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㈤末按上訴人辯稱其自訴外人蕭蔡阿娥取得之酬金及應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酬金均應依所得稅法扣繳10%云云,惟訴外人蕭 蔡阿娥及被上訴人均非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 況縱有扣繳義務亦屬執行公法上之義務,尚不得據以減免其 民事上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納。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81,889元部分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76,000元及 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