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律師
被 告 連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96,85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3 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㈠時,追加水電空調工程款72,660元, 故原告將第1項之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 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95年2月間承攬訴外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巡局)之清水廳舍餐廳及外 管線工程,被告旋於95年2月23日將其中水電及空調工程 分包予原告,總價款20,750,000元,被告向中巡局承攬之 前開工程於95年9月13日全部竣工,並經中巡局於95年10 月24日驗收合格,被告早已向該局領完全部工程款,依合 約書付款辦法4之約定,理當於領完全部工程款之翌日,
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開立現金票交付原告,惟被告 迄今尚有1,196,857元(擴張金額部分詳後述)未為給付 ,茲分附如下:
⑴就追加工程款部分:
兩造工程合約之發包備註欄固載明「若經業主(即中巡 局)核定追加項目之金錢,雙方利潤各50%分配」,惟 其係指追加項目若有盈餘時,盈餘由兩造各得一半,非 指追加項目之工程款由兩造各分配一半,施工期間業主 因變更設計,而就水電空調工程追加766,500元(擴張 金額部分詳後述)之工程,追加部分仍由原告施作,且 原告係虧損承接,就此部分毫無利潤可言,故此部分之 追加工程款應全歸原告,乃被告就此部分竟僅給付原告 一半即383,250元,餘383,250元(擴張金額部分詳後述 )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乃於96年1月30日催告被告給付 ,然被告竟於96年2月2日函覆原告,以「水電變更設計 全為業外利潤」為由,悍然拒絕給付,惟查業主即中巡 局何以變更設計?根本非兩造所能掌控!何能謂為業外 利潤?又追加項目全為原告所施作,被告並未支出任何 成本,卻欲坐享一半工程款,原告豈非慘賠?益證合約 書發包備註欄所載,確係純指追加項目之施工利潤,非 指追加項目之工程款由兩造各取一半,為助釐清此部分 事實,請鈞院函查中巡局詢問A:該局「清水廳舍及外 管線工程」中之水電空調工程有無追加工程?B :若有 追加,則追加之工程款共若干(含稅)?C:追加工程 之工程項目明細為何?俟該局回覆鈞院後,再請鈞院將 追加工程款及追加工程項目明細函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同 業公會台中辦事處(下稱電氣公會),請該會鑑定該追 加工程原告是否確係虧損承接?如鑑定意見證實原告確 為虧損承接,則被告自應將追加工程款之其中一半即 383,250元(擴張金額部分詳後述)給付予原告。 ⑵就保固款部分:
兩造合約書付款辦法第3點約定:「未辦妥簽約手續及 簽妥承攬切結書者,本公司(指被告)得停止估驗計價 付款」,足稽承攬切結書亦為契約之一部分,而依承攬 切結書第12條之規定:「保固期間、方式依甲方與業主 簽訂合約規定辦理」,保固金雙方口頭約定為總工程款 之3%,因之保固款原本應為645,495元(計算方式:原 契約工程款20,750,000元+追加工程款766,500元 =21,516,500元,21,516,500×3%=645,495元),然因 被告就追加工程款僅給付原告一半即383,250元,故被
告就保固款之計算方式變成原契約工程款20,750,000+ 追加工程款383,250=21,133,250元×3%=633,99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 中,擅自扣除633,998元作為保固款,惟查承攬切結書 既約定保固期間、方式依被告與中巡局簽訂合約規定辦 理,則被告應付給中巡局之保固款,除以現金給付外, 若可用開立本票、支票或以銀行定存單質設方式均可, 那原告亦得以開立本票、支票或以銀行定存單質設方式 繳付被告保固款,查被告與中巡局間之承攬契約約定被 告得以定存單質設方式給付保固款,原告自亦有此權利 被告自不得擅扣除,原告於96年1月30日函知被告將以 定存單質設方式辦理保固,並請被告將從工程款中扣除 之保固金返還原告,惟被告仍於96年2月2日函覆原告拒 絕之。原告既有權以定存單質設方式辦理保固,則被告 自不得擅自由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留保固款, 為助釐清事實,並請鈞院函查中巡局訊問:該局「清水 廳舍及外管線工程」之承包商即被告得否以銀行定存單 質設方式辦理?被告係以何種方式給付中巡局保固款? 茍中巡局覆函稱可用銀行定存單質設方式繳付保固款, 則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以銀行定存單質設方式繳納保固 款,而擅自由工程款中扣除保固款,被告自應給付其已 扣留之保固款633,998元予原告。
⑶就被告不當扣款部分:
被告另於95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清水營區三期臨時水 電協議」,由原告於系爭工地上施作臨時水電開關箱、 臨時照明及結構體固定照明、臨時揚水、排水等設備, 並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於施工期間所須需水、電、水泥 、沙、混凝土及清潔垃圾處理,不得另向原告收取費用 ,以作為原告施作臨時水電之報酬,然原告向被告請領 工程款時,被告竟將其應提供原告之預拌混凝土扣款 35,731元、砂扣款3,280元,95年3月至10月施工期間水 電費扣款140,598元,共計179,609元,此部分款項本應 由被告負擔,原告遂於96年1月30日函促被告付款,被 告仍以96年2月2日函覆原告拒絕給付,惟查臨時水電、 照明等設施,僅須拉線、拉管及中裝,根本不需使用水 、電、水泥、砂及混凝土等物品,況臨時水電之設施其 費用動輒數十萬元,原告豈會於毫無對價之情況下免費 為被告裝設?再查被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不僅分包予 原告,其餘工程另包予其他廠商,而結構體工程使用水 、電之消耗量遠高於原告之消耗量,被告95年3月至10
日共支付水電費281,197元,何以未要求其他分包廠商 共同負擔,卻要原告分擔其中一半即140,598元?故前 開不合理扣款部分,被告自應將扣除之179,609元工程 款支付予原告。
⒉依中巡局96年6月4日中局後字第0960008325號函說明二㈠ 可知95年8月18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程序,水電 空調工程追加款為839,160元,建築工程追加款為255,840 元,共計1,095,000元,故水電空調工程之追加款應為 839,160元,而被告竟向原告謊稱水電空調工程之追加款 僅766,500元,差距72,660元,而水電空調工程既全為原 告所施作,且兩造工程合約之發包備註欄固載明,若經業 主核定加追項目之金額,雙方利潤各50%,而本件追加之 水電空調工程既無利潤可言,則前開72,660元,被告亦應 給付予原告,原告爰以本書狀,擴張訴訟標的,訴之追加 後,原訴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屬「總價承包」原告否認,茍 兩造間之契約屬總價承包,則契約書又何須載明:「若經 業主核訂追加項目之金額,雙方利潤各50%分配。」。又 被告既係以銀行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方式繳納保固金予中 巡局,則依兩造間之承攬切結書第12條之規定,原告亦可 以銀行定存單設質方式或簽發保固本、支票方式向被告繳 納保固款,被告無權擅自從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保固款。
⒉依上開中巡局之函觀之,水電空調工程追加款為839,160 元,而建築工程追加款為255,840元,共計1,095,000元, 再依中巡局檢附鈞院之清水營區餐廳及外管線工程增購工 程第1次變更設計總表,其建築工程施工費原契約為 21,081,197元,變更設計後增為21,298,554元,增加金額 為217,357元,水電工程施工費原契約為16,058,836元, 變更設計後則增為16,946,626元,增加金額為887,790元 ,至於空調工程施工費原契約為505,614元,變更設計後 則減為348,927元,減少金額為156,687元,故建築工程之 施工費共增加217,357元,水電空調工程之施工費因水電 工程追加887,790元,空調工程則追減156,687元,從而追 加款共731,103元,與被告答辯㈢狀之主張相吻合。 ⒊惟上開費用僅指施工費而言,不包含業主中巡局另應支付 之3項保險費,其中營造綜合保險費為工程費之0.25%,鄰
屋及公共設施倒塌及龜裂責任險之保險費則為營造綜合險 費之5.75%,即工程費×0.25%×5.75%,另營造工程第三 人責任及僱主責任意外險之保險費,則為工程費之0.3% ,因之,業主中巡局另須給付之3項保險費中之綜合營造 保險費為水電空調追加工程費731,103元×0.25%=1,828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鄰屋及公共設施倒塌及龜裂 責任險保險費為731,103元×0.25%×5.75%=105元、營造 工程第三人責任及僱主責任意外險保險費為731,103元× 0.3%=2,193元,3項保險費合計4,126元。另中巡局須再支 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即工程費×0.25%,731,103元× 0.25%=1,828元、環保清潔費即工程費×0.2%,731,103元 ×0.2%=1,462元,工程品管費即工程費×0.3%,731,103 元×0.3%=2,193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即工程費×8%, 731,103元×8%=58,488元,此4項合計為63,971元,再加 前開3筆保險費共68,097元。水電空調追加工程費731,103 元加計前揭中巡局應付之費用68,097元,合計為799,200 元,再以此項金額計算5%之營業稅,則營業稅為39,960元 (799,200×5%=39,960),因約定營業稅由中巡局負擔, 故中巡局應付之水電空調工程款及其他費用共為839,160 元(799,200+39,960=839,160),此筆數目核與中巡局 函覆鈞院之數目相吻合,被告答辯㈢狀辯稱水電空調工程 追加金額僅為731,103元,即有誤會。因被告僅計算水電 空調工程之施工費,卻未將中巡局應負擔之保險費、管理 費、清潔費、品管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合併計算,而產 生此項誤解。
⒋兩造合約中固約定:「依本合約項目總價承包」,然由兩 造承攬切結書第1條明定:「乙方(即原告)報價除註明 總價承包外,均應俟竣工後按驗收之實作過磅、丈量或理 論總量、數量,照合約所列之單價計算之。」,可知所謂 「總價承包」,僅指簽訂契約同時雙方對承攬價金已經確 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定作人依約定之價金給付報酬, 而「非總價承包」則指簽約時僅約定單價,俟工程竣工驗 收後,再依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依合約之單價計算承 攬報酬,合約簽訂之時,尚未能確定承攬報酬之多寡,因 必須以實際施作數量估算報酬,而無論係「總價承包」或 非總價承包,指的均係以原契約為限而不及於追加之契約 ,蓋若總價承包涵蓋原契約外之追加契約,則契約若有追 加,承攬人均無權向定作人請求追加部份之承攬報酬,如 此一來兩造之合約又何須另約定:「若經業主核定追加項 目之金額,雙方利潤各50%分配。」?且被告於其答辯㈣
狀中一再指陳,此項規定係約定兩造平分追加部份之工程 款即承攬報酬,原告既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部份之承攬報 酬,即可印證所謂「總價承包」僅指原契約而言,不及於 追加之契約,且若「總價承包」涵蓋一切追加契約,則業 主或被告一再無限追加時,原告豈非陷於虧損累累之窘境 ?顯違常情故,原告否認本件係「總價承包」,乃指否認 「總價承包」非被告所指之定義。
⒌依被告答辯㈤狀表5-1系爭工程項目計價表,可知被告與 業主間之原契約其保險費共212,463元,若僅以建築工程 施工費計算保險費,則保險費僅須118,977元,必須連同 水電工程施工費及空調工程施工費合併計算保險費,其保 險費始符合212,463元之數目,足稽被告抗辯3項保險費險 然僅針對建築工程部份,與原告無涉云云,不足採信,而 依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施工費所核算之保險費,既均列在 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承攬報酬項目內,其自屬水電空調之 價金,本即應全歸原告,且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 支付水電、空調部份之保險費,原告本即無支付該3項保 險費之義務,兩造僅約定:「若經業主核定追加項目之金 額,雙方利潤各50%分配」,見業主核定追加之金額即承 攬報酬應全歸原告,僅在追加部份有利潤時,原告始須分 配一半利潤於被告,被告亦主張原告對追加部份之承攬報 酬有請求權,僅係被告主張原告能請求追加部份承攬報酬 之一半,此部份不但可證所謂「總價承包」僅指原契約而 言,否則被告豈會承認原告就追加部份之承攬報酬仍有請 求權?而追加部份計算之3項保險費既由業主列為水電工 程之承攬報酬,則該3項保險費,原告仍有權請求。 ⒍中巡局採購本件工程時,另有億霖營造參與競標,當初被 告報價乃43,640,000元,而億霖營造報價為55,462,201元 ,兩家標價相差幾達1,800萬元之鉅,足稽乃被告為求得 標,以相當低之價格參與競標,加上被告本身乃營造廠商 ,對於水電、空調工程外行,又不熟悉水電空調材料之行 情,而胡亂報價,致其得標後,發現係虧損得標,且依其 與業主間水電、空調工程之報價,實係虧損,沒有任何水 電、空調業者願意以同價格分包其水電空調工程,而被告 復不會施作水電空調工程,逼不得已之情況下,乃自行認 賠,將水電、空調工程以20,750,000元價格分包於原告, 並非原告以該價分包後,就追加工程即無報酬請求權,本 件之所以涉訟,實乃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有巨額虧損,其 欲將損失轉嫁於原告所致。
⒎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第3期水電私接至
第1期工程,導致被告蒙受損害云云,原告認宜由被告就 此部份先舉證以實其說,俟被告先有舉證之後,原告再作 反證。
⒏就空軍防空砲兵第952旅96年8月8日使禎字第0960000512 號書函覆鈞院之內容,原告之意見如下:
⑴該函主旨明載:「函覆 鈞院函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清水廳舍、餐廳及外管線工程第一、二、三期 搭接本部臨時用電度數及費用統計表」,然其統計表內 卻僅列出訴外人億霖營造即第1期工程之承包商,一品 營造即第2期工程之承包商之用電度數及費用,卻獨漏 被告連信營造即第3期工程之承包商之用電度數及費用 ,原因何在?
⑵被告96年7月31日答辯㈣狀,指摘原告於95年3月至9月 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專供3期工程使用之用電私接線 路至當時已完工之1期工程廳舍,除供原告使用外,同 時供該廳舍所有用電,致被告應負擔之電費倍數暴增, 並主張95年3月用電量共5920度、4月5360度、5月8480 度、6月11600度、7月5680度、8月6080度、9月4020度 ,前開用電度數固與空軍防空砲兵第952旅統計表數目 相符,惟空軍防空砲兵第952旅列為1期工程承包商億霖 營造之用電,既列為億霖營造之用電,其費用卻何以向 被告連信營造收取?顯係被告與第1期承包商億霖營造 曾達成臨時水電費用分擔之協議,否則被告若早知原告 擅自將專供3期工程使用之用電私接線路至1期工程,為 何空軍防空砲兵第952旅按月行文向被告請求電費時, 被告不但乖乖繳納,且未馬上要求原告將「私接」線路 撤除?而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再以此事由 爭執?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51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有關追加工程款部份:
⑴依兩造簽定之工程採購發包合約之工作內容欄可見,原 告向被告分包者,係中巡局清水廳舍餐廳及外管線工程 中之水電及空調工程,以單一數量計價,符合「計價方 式」欄所載「依本約項目總價承包」之約定,而所謂總 價承包,即在雙方約定一定價額之範圍內,系爭工程無 論工作內容有所追加減,雙方均不得要求追加或減少約
定之價額,此係系爭合約之原則,於此情況下,即便業 主對系爭工程有所追加,契約之主體係中巡局與被告, 實與原告無涉,原告仍應依總價承包之原則,對整體水 電工程負施工之責任,且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 ⑵至於系爭合約所以約定:「若經業主核訂追加項目之金 額,雙方利潤各50%分配。」,其原因無非在總價承包 之工程中,業主對金額之追加,即屬合約外之非預期利 潤,該約定表示被告允諾將該追加金額即利潤之一半, 補貼予原告,否則原告就追加工程之部份,亦應無條件 施工,相同約定亦載於中巡局價目表標單空白處,第1 點依然是總價承包之約定,第3點係載:「追加減項目 之金額雙方各50%分配」,依是項約定,系爭工程若有 追加,則追加金額雙方各分配一半,若有追減,同樣雙 方亦必需就追減金額各負擔一半;準此,本件所謂之「 利潤」即為追加金額,並非原告所稱之「盈餘」,應至 灼然。
⑶原告砌辭謂:「原告係虧損承接,就追加部份毫無利潤 可言。」實饒富深意,但亦不禁讓人質疑,倘若追加部 份毫無利潤,必然於承接追加工程前所明知,原告何必 承接?無非因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使然,又倘若追加 工程毫無利潤,被告亦不可能不知,則被告在毫無所獲 之情況下,何必接受追加?故若皆以總價承包之約定以 觀,追加之工程,本係承包廠商應無條件施作之義務, 惟若因追加工程而增加工程金額,顯然即是合約之外多 出之利潤,因此被告始同意原告得分配該金額之一半, 且亦依約給付,原告悖於事實,實難允許。
⑷緣本件被告所承攬中巡局「清水廳舍餐廳及外管線工程 」分為「建築工程」、「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3 部份,其中「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為被告發包予 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被告自中巡局承攬該部份工程之 工程款為16,564,450元,惟因系爭工程之第1、2期工程 均由原告施作,被告為求此部份工程銜接、進行之順利 ,遂同意原告之要求,以高於得標之價格即20,750,000 元,以總價承包方式交由原告施作,且之所以有上述價 差,其原因在於原告當時向被告聲稱渠因之前施作清水 廳舍第1期工程之水電工程,深知上開工程與本件工程 均有不足之處,可要求中巡局追加工程,屆時將可獲得 數百萬之追加工程款,被告信其所言,故與其協議,原 以為日後追加工程款之一半,足以彌補此部份之差價損 失,而原告亦可獲利,殊料系爭工程雖有追加,然業主
中巡局只願追加766,500元,實已根本不足彌補發包予 原告之超額差價損失,豈有利潤分配之可能?縱使本件 有關水電追加工程部份,經鑑定並無利潤,惟如前所述 ,所謂之「利潤」非指盈餘,而係指工程款金額而言, 且前揭約定不僅在追加部份,即便追減部份亦同,若依 原告主張,只論是否有利潤為分配依據,則若逢追減時 ,又從何計算利潤?
⑸本件有關鈞院函查、並經海巡署中巡局回函所示系爭水 電空調工程追加款,其雖於所覆中局後字第0960008325 號回函之說明欄2-1載稱「水電空調工程於95年8月18 日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程序,追加款為839,160元(扣除 建築工程施工費255,840元),追加明細詳如附件1」等 語,然查:
①依該函文附件即「海巡署中巡局清水廳舍餐廳及外管 線工程增購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所示,建 築工程施工費經增減後為217,357(655,454-438, 097=217,357),非函文所載之255,840元,至於水電 空調工程追加金額,依該總表亦清楚可見為731,103 元(1,859,335-971,545-156,687 =731,103 ),亦 非函文所載839,160元,遍查總表與後附明細表,均 無法找出相對且符合之數目,誠難理解函文所示數目 從何而來,惟不可否認者,係其所附件之總表及明細 ,確實為追加即增夠工程之數據,並無錯誤。
②次原告準備書狀所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議價 程序,水電空調工程追加款為839,160元,建築工程 追加款則為255,840元,兩者合計1,095,000元…」云 云,尤見荒謬,實則原告亦明知依前揭總表所示,所 謂1,095,000元此數據係「發包工程費」之總計,其 內容包括「壹、直接工程費」、「貳、保險費」、「 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肆、環保清潔費」、 「伍、工程品管費」、「陸、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柒、稅捐」等項之加總,而與其有關者,僅「壹、 直接工程費」1項中之水電空調工程,該項「直接工 程費」金額948,640元,為「(壹)建築工程施工費 」、「(貳)水電工程施工費」、「(參)空調工程 施工費」之總和,而水電空調工程則僅有731,103元 (1,859,335-971,545- 156,687 =731,103),原告 竟不願據實向鈞院為主張及陳述,殊難理解。
③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即水電空調之追加金額共 766,500元之數據又從何而來,事實上原告所最為清
楚;由於依前揭總表所示,水電工程之追加金額,僅 731,103元,故當時兩造同意以730,000元再加5%之稅 捐計算,故為766,500元(730,000×5%=766,500), 殊料原告臨訟隨中巡局之錯誤計算舞爪張牙,其舉顯 不可採。
⑹前揭中巡局之計算方式,除了水電、空調部份追加工程 款731,103元外,同時依比率併計保險費、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包商利潤及管理 費以及稅捐,若依其計算方式,金額固為839,160 元, 然此係就中巡局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所為之計算方式, 惟今原告僅係水電、空調部份之分包廠商,其計價得否 援引中巡局之計算方式,即非無疑。
⑺系爭海巡署中巡局清水廳舍餐廳及外管線工程採購承攬 契約表5-1所示,其中水電空調施工費僅有16,564,450 元,然原告卻以包括營業稅金在內之20,750,000元總價 承包,再依卷附兩造工程採購發包合約所附工程明細表 所示,其計價並未包括上表貳之保險費至陸之包商利潤 及管理費,至於稅捐部分,亦依照其分包金額獨立計算 ,顯示就系爭工程而言,有關上表貳至柒之部分,係屬 被告所有,與原告無關。特別是有關上表貳至柒之各項 費用中,有多項是與原告施工毫無關聯者,如保險費中 之「營造總合保險費」與「鄰屋及公共設施倒塌及龜裂 責任險」,顯係針對直接工程之建築工程部分,且亦係 被告必需負責投保,與原告無涉;另有關稅捐之部分, 原本即已計算在內《如前書狀所述,730,000×(1+5% )=766,500》,故有關追加工程款之計算,已依兩造約 定及合意,被告說明並無違誤。
⑻再者,追加之水電部份工程款,在業主即中巡局方面, 係依全部工程計算,再依照比例計算各部份工程之保險 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以及稅捐,然依兩造就水電空調工程 之採購發包合約所附工程明細表所示,原告以包括營業 稅金在內之20,750,000元總價承包,其計價並未包括保 險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至於稅捐部份,亦依照其分 包金額獨立計算,顯示就系爭追加工程而言,有關保險 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屬於被告所有,與原告無關,因 此水電、空調部份追加工程款即僅731,103元,並無違 誤。
⑼至於原告另行請求之追加金額,除稅捐部份業已併計於
原追加工程款766,500 元外,其餘依比例計算之保險費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包 商利潤及管理費,係屬於被告所有,與原告無關,特以 追加工程並非另外獨立之工程,係仍在原承攬工程之約 定範圍內,兩造除追加工程款之分配外,並無就追加工 程中依比例計算之上開管理費用等另行約定,故仍應依 原總價承包之方式處理,直見原告此部份之追加請求, 顯無理由。
⒉有關保固款部份:
⑴原告主張渠可依被告與中巡局約定方式提供保固款並無 依據,按承攬切結書第12條固寫「保固期間、方式依甲 方與業主簽訂合約規定…」應指原告就其承包之工程部 份,亦應提供總價3%之保固款,但原告並非主契約之當 事人,故其保固款部份由被告提供予業主即中巡局,而 原告則應提供相同金額之保固款予被告,故被告將其應 負擔之保固款,自其工程款中暫時扣除,並無不當,且 被告亦以函文允諾其保固款屆期後將加計利息退還,殊 不知其有何請求之實益可言?
⑵承蒙鈞院向海巡署中巡局查詢有關系爭工程保固金提供 方式,經查係由被告以台中商業銀行定存單提供,並非 如原告所稱,僅係以支票、本票方式質押取代,而若以 定存單提供者,倘原告亦欲以定存單,做為其提供保固 款之方式,則無異於渠亦必須提供同額資金以取得定存 單,除非其所選擇之方式,更有利於目前即其應負責提 供之保固款係由被告一併提出、俟屆期再行發還者,其 於本件之請求始具備保護要件,然事實上,依原證四號 即被告96年2月2日連字第95004095090號函文說明欄第 2點,已載明「本工程吃水電保固期間自95年10月25日 至97年10月24日止(2年),保固屆滿後本公司會將保 固金633,998元外加2年利息(利率年息1.660%)一併退 還貴公司」等語,經核所稱利率亦與卷附定存單利率相 同,顯然系爭保固金,係由兩造各依所負責工程之應負 責保固金額,由被告一併以定存單提供,對原告更別無 不利之處,顯亦符合以相同方式提供保固金之約定,故 原告請求基礎顯不存在。
⑶依原告主張及請求,係令被告返還其保固款,並非欲以 其他方式取代保固款,故其請求顯無所據,且原告於系 爭工程尚在保固期內,逕行請求返還其應提供之保固款 ,亦無理由。
⒊有關不當扣款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擅將其於臨時水電工程中應提供之混凝土與 砂石之費用、以及水電費用,竟自其工程款中不當扣除云 云,惟查:
⑴臨時水電工程中,有關混凝土與砂石部分:
①兩造有關臨時水電工程中,有關混凝土應由被告提供 之約定,係來自於原證六,即「清水營區三期臨時水 電協議內容」,而上開協議所稱「甲方提供乙方施工 中所需水、電、水泥、砂、混凝土」等語,係指於此 臨時水電工程中所需之水、電、水泥、砂、混凝土, 方由被告提供,若非用於臨時水電工程之水、電、水 泥、砂、混凝土,即依合約約定,該費用應由原告支 付,今原告雖主張其於臨時水電工程所用之混凝土及 砂,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事實上,臨時水電工 程根本沒有需要用到混凝土及砂,換言之,原告所稱 之混凝土及砂,係用於主體工程,且係原告請被告代 為購買者,原告自應負擔該款項。
②且此份協議係由原告提出、被告簽名同意,非由被告 令原告簽署,依此協議,原告將臨時水電內容及範圍 ,定義在「乙方承作範圍及負責事項」欄,換言之, 在此範圍之外的工程,即非本協議約定之範圍。再者 ,所謂「假設工程」者,即謂於本工程完工後,必須 拆除之工程,合與前揭協議所約定之範圍並無二致, 正因假設工程部份亦經編列經費,故原告方在總價承 包之約定外,另要求被告與之簽定前揭協議,其用意 無非就是欲額外再索取此部份之費用。今有疑問者, 係原告在所約定臨時水電之工程中,有何項是需要用 到混凝土?實請原告能具體說明並舉證,否則其即不 能恣意請求,因在前揭協議之臨時水電工程部份,並 無任何設施需用及混凝土,原告所使用之混凝土,姑 不論其用於何處,然究竟非用於臨時水電工程,故其 自不能令被告負擔。
③就系爭臨時水電工程,無須用及混凝土及砂石部份, 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故依兩造有關臨時水電工程協議 內容之約定,需由被告負擔原告施工中所需水泥、沙 、混凝土部份並不存在,故前揭混凝土與砂石部份, 既係原告所用,且非使用於臨時水電工程,則毋論其 使用於何處,即無令被告負擔之理由,因此被告就此 部份之金額,自其工程款中抵付,即無任何不當。 ⑵關於電費部分:
①原告所主張之電費140,598元之由來,非如原告所稱
係其他分包廠商所使用之電費,按系爭清水廳舍工程 共分3期,第1期由億霖營造承攬,第2期由一品營造 承攬,第3期方由被告承攬,原告亦係第1期水電、空 調工程之施工廠商,億霖營造與一品營造在其分別施 工期間,均分別搭接臨時電箱後供其施作工程使用, 至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由於負責水電廠商仍為原告 ,故並未另外搭接獨立之電箱,而是沿用原先億霖營 造之電箱搭接使用,原本自被告承攬3期工程後,該 用電應僅供3期工程使用,殊料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仍私接用電供1期已完工之廳舍使用,致使臨時電費 爆增,造成被告無端負擔該廳舍之電費,此觀由民事 答辯狀㈤表5-2、5-3、5-4所示可知,系爭清水廳舍 工程共分3期,每期之工程款因規模而不同,第1期工 程規模最大,工程總價1.5億元,第2期次之,工程總 價7,000萬元,被告所承攬之第3期工程最小,工程總 價僅4,300萬元,工程規模大小直接關聯用電多寡, 除非情況特殊,否則工程中之用電顯與工程規模大小 有等比關係。第1期工程扣除試運轉期間,於施工時 每月平均用電為1,200度,第2期工程並無試運轉,其 每月平均用電為169度,故以工程規模而言,被告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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