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62號
CTDA,105,交,262,2017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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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郭廣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5日12時47分許,駕駛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 與鹽埕大路口,因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彌陀分駐所警員莊玉強當場攔查, 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遂依職權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 不服舉發,曾於104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 於104年5月12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471093900號函答覆 略以:「‧‧‧,因駕駛重機車AEH-0200號時持有毒品案, 經本分局員警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移送在案, 尿液採樣送驗呈陽性反應,舉發員警並未再依公共危險罪嫌 移送,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予 以逕行掣單舉發,已符合法定程序。」等語。嗣原告未於期 限內辦理結案手續,又因原告曾於99年8月12日駕駛00-0000 號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規定在案,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 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 條規定,於105年6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警察於本件驗出原告有毒品反應,是因原告 在案發前一天有吸食,並非駕駛當日吸食,而且原告手中持 有之毒品也被扣收,原告當天都還沒施用,為何說原告有毒 駕事實,懇請明察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先於99年8月12日駕駛00-0000號汽車,於國道3號 北上396.6公里,因有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之違規,復於103年6月25日12時47分許,駕駛系爭機 車在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與鹽埕大路口,因有「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之交 通違規,為5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經舉發機關彌陀分駐所警員莊玉強當場攔查,採集原告尿 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遂 依職權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4 年5月1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471093900號函、舉發警員 莊玉強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尿液檢驗報告及採證照片8 幀可稽,足證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經查,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 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102年3月1日施行)、第67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之規定, 於105年6月23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 部分,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伊有毒 品反應是案發前一天有吸食,並非當日吸食云云。惟查, 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 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 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即該 條文欲處罰者,並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 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 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為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 採。
(三)另查,原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宣示判決筆錄,以原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 在案(按本案舉發機關未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公共 危險),現原告又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裁處「罰鍰9萬元部分,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然原告違反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處罰條例二法規之義務,及二條例所 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從而,被告依規定裁罰如原處分所示,自 屬有據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3-24頁)、第 Z00000000及B00000000號違規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25頁) 、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6-27頁)、舉發機 關104年5月1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471093900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尿液檢驗報告、採證照片8幀及原告 104年4月28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28-38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宣示判決筆錄(參本院卷第 4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 於本件有無「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駕車」之交通違規?原告於5年內是否有二次違反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是否合法?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次按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 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 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25日12時4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 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與鹽埕大路口,因有「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之交通違 規,經舉發機關彌陀分駐所警員莊玉強當場攔查,採集原 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遂依職權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3 -24頁)、舉發機關104年5月1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471 0939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尿液檢驗報告、 採證照片8幀(參本院卷第28頁、第30-38頁)等件可資參



憑,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前於99年8月12日駕駛00-0000號 汽車,於國道3號北上396.6公里,因有酒後駕車違反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交通違規,復於本次於103年6月 25日12時4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 與鹽埕大路口,因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之交通違規,此有第Z00000000 及B00000000號違規查詢報表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 故此次為原告5年內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則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3日 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部分,吊銷駕駛 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之處分,依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警察於本件驗出原告有毒品反應,是因原告 在案發前一天有吸食,並非駕駛當日吸食,而且原告手中 持有之毒品也被扣收,原告當天都還沒施用,為何說原告 有毒駕事實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規定,並非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 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可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 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 罰,此觀該條文之規定自明。故該條文所欲處罰者,並非 駕駛人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 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 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然對法規 之誤解,殊不足取。
(四)另查,原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宣示判決筆錄,以原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 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宣 示判決筆錄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40頁),現原告又經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部分,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之處分。然原告違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處 罰條例二法規之義務,及該二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 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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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