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第263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茲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本院為訴之撤回,被告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於96年10月2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 原告訴之撤回,故原告訴之撤回不生效力。嗣被告於96年10 月31日提起反訴,而原告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 以言詞向本院為訴之撤回,被告到場同意原告訴之撤回,故 本訴之繫屬即因而消滅,惟被告提起之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 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反訴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貳、兩造爭執要旨:
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為訴外人企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企達公司) 之股東兼員工。企達公司於84年5月17日邀同反訴被告及 訴外人高添基、高永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反訴原告訂立保 證書,雙方約定就企達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對於反訴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 即企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 書各1紙。嗣後因企達公司於84年6月變更法定代理人,雙
方乃於85年1月12日重新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增加 訴外人賴寶桂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企達公司現在(含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反訴原告所負之一切債 務,以本金1,500萬元為限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 (即企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企達公司自84年11月 30日起向反訴原告借款共計1,234萬元,並簽發面額500萬 元、到期日85年5月17日;面額400萬元、到期日85年7月 10日之本票2紙,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借據各1紙,撥款申 請書,其金額分別為133萬元、97萬元、104萬元等共3紙 。詎料,企達公司之借款於85年7月4日到期未依約償還。 反訴原告爰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主張企達公司 所負之一切債務全部到期,並對反訴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5年度基促字第1787號),嗣後該 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換發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基院政民執實3965字第11738號債權憑證,惟該支 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基院慧非禮 85年度基促字第17807號函撤銷反訴被告確定之部分。茲 企達公司迄今尚積欠反訴原告共7,638,73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反訴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38,73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 反訴原告願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四 期中央登債券供擔保為假執行。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反訴被告辯稱其未同意擔任企達公司人頭股東,上開保 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借據係遭人偽造並盜蓋印章 。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既已載明反訴被告為企達公司 股東,就其公司內部關係旁人無從得知;又是否為人頭 股東與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屬二事,為何其他股東並 未擔任保證人,而僅由反訴被告擔任,顯見反訴被告與 企達公司關係密切。
⒉反訴被告辯稱其係遭人盜蓋印章於上開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及本票上。然上開印章既為印鑑章,一般有正常工 作及生活經驗之社會人士自不會隨易交予他人使用,倘 若交予他人使用亦會問明用途,並於使用完畢後取回。 又辦理勞保僅須由雇主填報申報表並將資料檢送勞保局 即可,無須勞工簽名或蓋章,薪資扣繳單係由任職公司 開立與員工,以便員工申報個人綜所稅,亦無須員工簽
章,僅為領取每月薪資即將印鑑留存於任職公司,與常 理顯然相違背,反訴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⒊反訴被告辯稱系爭二紙本票上所記載之反訴被告地址「 台北縣汐止鎮○○街94號」,與當時反訴被告之戶籍地 址「台北縣汐止鎮○○路○段279號3樓之4」不同。然上 開本票上地址仍與企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反 訴原告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個人 資料表相符。又銀行授信時,僅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需 由本人親簽並留存印鑑,且約定以留存印鑑所為之授信 交易,立約人仍應負責。換言之,於實際撥款並填寫本 票時,毋庸由反訴被告親自簽名,僅需蓋用其留存之印 鑑即可,亦無須核對反訴被告之個人資料,故本票上仍 記載反訴被告地址為「台北縣汐止鎮○○街94號」,實 屬當然之理。何況銀行授信時亦不須核對住址是否相符 ,保證人之地址亦非保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即便記 載有誤,亦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效力。又反訴被告於95年 8月18日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請閱卷狀上反訴被 告地址仍記載「台北縣汐止鎮○○街94號」,顯見「台 北縣汐止鎮○○街94號」為反訴被告之實際住址,故保 證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款借據及本票為反訴被告所親 簽。
⒋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所附之本票(下 稱A本票)與反訴狀所附之本票(下稱B本票),相同發 票日(即84年11月30日)之本票卻有兩紙,初放日期相 異,且蓋印亦不相同。按兩張本票仍屬於同一債權,係 因反訴原告於填寫B本票程序完成後,始發現企達公司 負責人已於84年7月由高添基變更為賴寶桂,為求放款 程序完備,後再徵提賴寶桂等為發票人之本票,並未造 成反訴被告之損害。且企達公司登記資料僅登載總經理 係賴寶桂,反訴原告於84年11月30日企達公司申請展期 時,已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企達公司董監 事及經理人名單,該資料亦登載高添基為公司董事,反 訴原告確已詳實核對公司及反訴被告資料。另「初放日 期」欄係用以明瞭該筆放款有無展期,並非該筆放款之 放款日期。
⒌至於本件放款有無擔保、對企達公司交付客票之發票人 有無行使追索權及相關還款情形:
⑴按84年11月30日所貸放500萬元及85年1月13日所貸放 400萬元部分,借款人並未提供擔保品。上開兩筆放 款於逾期後,反訴原告之仁愛分行向財團法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請求代位清償,以不符合授權送保規 定,拒絕代位清償。
⑵該兩筆放款因反訴原告內部處理程序,分拆為兩筆放 款帳支號,並屬於不同科目,即500萬元拆為100萬與 400萬,400萬元拆為80萬與320萬。除500萬元中100 萬元部分已全數收回之外,其餘400萬元部分,現欠 本金1,731,699元。另400萬元部分,其中80萬元現欠 金額479,906元; 其中320萬元部分,現欠2,882,107 元。另依據反訴原告與企達公司於85年2月13日簽訂 400萬元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分別於85年3月 20日、85年4月10日及85年4月30日簽訂撥款申請書, 撥貸133萬元、97萬元、104萬元。其中133萬元部分 ,現欠金額719,695元;97萬元部分,現欠金額864,6 26元;104萬元部分,現欠金額960,702元。上揭各筆 放款共計7,638,735元,並均於92年8月29日轉銷呆帳 。
⑶票據債務人追償部分,反訴原告就上開133萬部分, 徵提應收票據3張,票面金額共190萬元;97萬元部分 ,徵提應收票據2張,票面金額共138.7萬元;其中10 4萬部分,徵提應收票據2張,票面金額共148.7萬元 ,其中發票人吉晨實業有限公司、票據號碼HZ000000 0、金額55萬元,及票據債務人王萬發部分,取得債 權憑證,執行情形係尚未受償。另外其餘所徵提票據 皆遭退票,經向票據債務人宙斯興業有限公司、蘇育 鋕、蔡清發、游文志追償,皆因遭冒名開戶或住居所 不明遭判決及裁定駁回。至於企達公司已於87年3 月 18日登記解散,無財產所得資料;賴寶桂於95年執行 其於仁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反訴原告未能受 償,另其位於基隆市之不動產,因設有高額抵押且由 反訴原告為假扣押,故尚未執行;高添基對反訴原告 有個人借款,並設有抵押權1, 900萬,該不動產現由 基隆地院96執慎字第8741號執行中,個人借款部分無 法全額受償,故未併案執行,高春木則無執行實益之 財產所得。
⒍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在無擔保情形下對企達公司放款 達1,300萬左右,在企達公司無法清償時,多年來始終 未對企達公司、高添基、高永順及賴寶桂聲請強制執行 ,供擔保支票退票後,亦未向支票發票人求償,反訴原 告有重大過失。然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 可自行決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請求,亦無規定債
權人未對票據債務人追償,保證人於該限度內免責之規 定,因此反訴被告之抗辯屬無理由。
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被告並未在反訴原告所提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 票二紙及借款借據上簽名蓋章,上開文件之簽名係高永順 、高添基父子所偽造,並盜蓋反訴被告留存於僑元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僑元公司)之印章:
⒈反訴被告於81年12月22日進入僑元公司擔任廠長,於84 年12月5日調至企達公司,86年再調至宏美毛刷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美公司),並於87年2月12日離 職。以上三家公司均為高永順、高添基所成立之關係企 業,由其二人負責三間公司之財務調度。
⒉反訴被告與其他企達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劉乃瑞、郭獻平 及陳榮欽,均為僑元公司員工,並未參與投資,亦未同 意擔任人頭股東,更未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彰化 銀行仁愛分行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上開文件上之印章 ,亦是高添基等人所偽刻。況且,反訴被告僅是企達公 司領取薪資之員工,斷無可能在企達公司之借款本票、 借款借據上簽名擔任發票人、借款人,亦無可能在授信 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⒊反訴原告之承辦人涉嫌與高永順、高添基父子勾結,除 未確實對保,任由其父子偽造反訴被告簽名,並盜蓋反 訴被告留存於僑元公司為領取薪資之印章(該印章與反 訴被告留存於企達公司不同),此由以下事實可知: ⑴84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500萬元、85年5月17日到期 之本票,與85年1月13日簽發、面額400萬元、85年7 月10日到期之本票,二紙本票上反訴被告之簽名及地 址筆跡不同,亦均非反訴被告之筆跡。且反訴被告84 年10月6日前之戶籍係在「台北縣汐止鎮○○街94號 」,84年10月6日之後戶籍已遷至「台北縣汐止鎮○ ○路○段279號3樓之4」,然本票之地址仍記載「台北 縣汐止鎮○○里○○街94號」。
⑵反訴原告所持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85年1月12日 製作,與同年2月15日製作之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 與地址,均非反訴原告所書寫,印章亦非反訴原告所 蓋用,筆跡反與訴外人高添基相同。
⑶反訴原告放款過程甚有疑竇,發票日84年11月30日之 本票卻有二紙,反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本票 (即A本票),發票日書寫84年11月30日,發票人高 永順名字下方有蓋章,但左下方有三格承辦人員及經
副襄理欄均空白,且上方蓋有六顆章,但反訴原告反 訴狀所檢附之本票(即B本票)發票日期空白,由反 訴原告係以條戳蓋為84年11月30日,且高永順名字下 未蓋印,左下方三格均有蓋印,但上方僅蓋五顆章, 兩張本票明顯不同。且該張本票右下方記載初放日期 為84年5月17日,85年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右下方記載 初放日期為84年7月10日,按常理豈有未簽本票前即 已放款之理。反訴原告雖另主張係因企達公司於84年 6月1日法定代理人即已變更賴寶桂,為求放款程序完 備再徵提賴寶桂等為發票人之本票,然此益證反訴原 告在企達公司整個放款作業過程中,並未詳實核對企 達公司及反訴被告資料。
⑷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所蓋印章,與反訴被告於82年 3月19日在反訴原告仁愛分行所立之顧客資料卡、印 鑑卡之印文相同。然上開印章相同,係因反訴被告於 82年12月22日至僑元公司任職,為辦理勞保、薪資扣 繳單及領取薪資而交付予僑元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賴 寶桂開戶之用。
㈡反訴原告在無擔保情形下對企達公司放款達1,300萬元左 右,在企達公司無法清償時,多年來始終未對企達公司、 高添基、高永順及賴寶桂聲請強制執行,且依85年2月15 日借款借據放款之334萬元,依放款條件有企達公司提供 客戶之支票作擔保,在支票退票後,亦未見反訴原告對該 支票發票人求償。又反訴原告與企達公司負責人高永順涉 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等罪嫌,明知上開數罪 之追訴時效為十年,嗣追訴時效期滿後始對反訴被告提出 執行,致反訴被告無從對高永順等人為刑事訴追。 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88年5月17日(八八)償 二字第850997號函說明第二項所載:「依本基金規定:授 信單位知悉數家企業間負責人為二親等內血親者,僅得對 其中一家企業以授權方式送保,其餘均應以專案方式送保 ,但符合得放寬授權送保條件者(……最近二年結算申報 之全年所得均為正數)不在此限。查貴分行知悉其另一授 信戶僑元實業公司負責人與借戶之負責人互為兄弟……於 82年1月20日起即將僑元實業公司授信以授權方式送保, 故借戶82年7月成立後須符合前述放寬授權送保條件後, 始得授權送保,然本案於84年5月17日撥貸時借戶剛成立 一年餘,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為零,83年為 2760千元,尚不符合前述得放寬授權送保之條件,依規定 貴分行對借戶之授信應以專案方式送保;惟貴分行仍將本
案授信逕以授權方式移送保證,核與前開規定未合,依約 全案應予解除保證責任。」此益證反訴原告之放款程序確 有違誤。
㈣84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反訴原告仁愛 分行在84年5月17日即放款,依借款申請書背面記載,其 他條件:①徵高添基、乙○○、高永順保證書②移送基金 保證八成,嗣於84年11月30日申請展期,其他條件亦同上 所載,但反訴原告卻未能提出84年5月17日及84年11月30 日之保證書;又85年1月12日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 反訴原告仁愛分行在84年7月10日即放款,依借款申請書 背面記載,其他條件:①徵高添基、乙○○、高永順保證 書②移送基金保證八成,嗣於85年1月12日由賴寶桂申請 展期,其他條件同上所載,但反訴原告僅能提出85年1月 12日及保證書,顯見反訴原告尚隱匿許多文件。 ㈤按依金融機構放款實務,營利法人如股份有限公司(包括 有限公司)向銀行辦理借款或融資時,其標準作業程序, 除要求法人及代表人,並相關董監事(或股東)親自到銀 行簽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外,另借款憑證如借據或本票 ,並須親自簽名蓋章,並由銀行人員親自核對公司資料及 身份證上之姓名、地址、相片,以查證是否係本人親為, 在清償期限屆至另簽借據或本票時亦同。反訴原告若確實 對保,除經鑑定仍不能證明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反訴被告 字跡者外,反訴原告應可查知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 、借據均非反訴被告之字跡。反訴原告之上揭行為均有違 常情,即便認為反訴被告應負責,反訴原告亦有重大過失 ,依法應予酌減金額。
㈥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擔任訴外人企達公司向反訴原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其對企達公司積欠反訴原告之借款債務應連 帶負清償責任乙節,提出85年1月12日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及印鑑卡等為證。該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有 「乙○○」之簽名及印文,另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及 印鑑卡上亦均有「乙○○」之簽名及印文。惟反訴被告否認 上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乙○○」之簽名及印 文為其書寫及蓋用。茲因系爭保證書「乙○○」之簽名是否 為反訴被告所寫,關涉兩造間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本院 為此即以反訴被告親自書寫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結 紮志願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乙○○」簽名
及反訴被告於97年5月1日當庭書寫之筆跡等供為核對之文字 ,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系爭保證書及印鑑卡上「乙○○ 」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本院97年5月8日中院彥民儀 95重訴451字第50384號函參照)。而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5 月23日以調科貳字第09700200840號鑑定書覆知本院謂:「 送鑑資料及分類:㈠編號1之85年1月12日彰化商業銀行保證 書原本1紙;其上「乙○○」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㈡編號2 之85年1月12日彰化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戶名簽名 蓋章欄及印鑑欄「乙○○」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㈢乙○○ 當庭書書筆跡原本2紙、編號3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原本1紙 、編號4之結紮志願書原本1紙、編號5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原本1紙;其上乙○○筆跡均編為丙類筆跡。鑑定方法 :照相放大、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鑑定結果:甲、乙類筆 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三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 手筆之可能性。本案由於缺乏乙○○平時書寫之直式簽名筆 跡供參,難以歸納確認其簽名完整運筆特性,故無法做出肯 定性之鑑定結論。」並檢附鑑定分析表1紙供為參考。前述 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雖以缺乏乙○○平時書寫之直式 簽名筆跡供參,難以歸納確認其簽名完整運筆特性,因而無 法做出肯定性之鑑定結論,惟其已明確表示甲、乙類筆跡均 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三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 之可能性;且參諸鑑定分析表比對說明欄謂:「甲、乙類 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與丙類筆跡相似。甲、乙類 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 筆劃細部特徵)均與丙類筆跡相似。」等語,本院認為法務 部調查局所稱無法做出肯定性之鑑定結論,僅是其保守之說 法而已,實則前開甲、乙、丙三類筆跡,應可確定是出於同 一人所為。質言之,系爭保證書及印鑑卡上「乙○○」之簽 名,均為反訴被告所書寫無疑。而系爭印鑑卡上「乙○○」 之簽名既然為反訴被告所書寫,則該印鑑卡上「乙○○」之 印文,自係反訴被告親自留存,而無被盜蓋之可能。 系爭85年1月12日保證書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之 「乙○○」簽名,既然為反訴被告親自書寫,則兩造間即成 立連帶保證契約,誠無疑義。而該保證書內容為:「連帶保 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彰化商業銀行,包括總行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 )保證企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 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約定遵守左列各條款
: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 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第二條:主債務人 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得 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擔 保物先予強制執行。第三條:利息及遲延利息,按照主債務 人訂立各個債務憑證及其他契約所議載之利率計算;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百分之二十另加計算。……」準此, 反訴被告就企達公司對反訴原告所負於1,500萬元限額內之 借款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應與主債務人企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且該債務係指企達公司於85年1月12日當時(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對反訴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 、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而言。至於反訴原告所 提出反訴被告與企達公司、高添基、高永順共同於84年11月 30日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及反訴被告與企達公司、 高添基、高永順、賴寶桂共同於85年1月13日簽發之面額400 萬元本票1紙,其中面額500萬元本票上「乙○○」之簽名雖 非反訴被告所寫(反訴原告不為爭執),惟其上所蓋「乙○ ○」印文,與嗣後於85年1月12日留存在反訴原告處之印鑑 係屬相同,顯然該紙本票上「乙○○」之簽名應是反訴被告 授權他人簽寫,否則其上如何能蓋有反訴被告留存之印鑑章 ;另面額400萬元本票其上「乙○○」之簽名,以目視比對 ,核與前開保證書上「乙○○」之簽名相同,故應為反訴被 告所寫,且其上亦蓋有反訴被告留存在反訴原告處之印鑑章 ,益證該面額400萬元之本票確實為反訴被告所簽發。再者 ,本件反訴被告之連帶清償責任係緣自於其與反訴原告間之 連帶保證契約,而非反訴被告個別之本票發票人責任,故反 訴被告縱使未簽發前述二紙本票,亦不影響其連帶保證人之 責任範圍。
關於企達公司之借款債務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企達公司共有 5筆借款,其中84年11月30日之500萬元部分,拆為100萬元 (科目:短期放款-純無擔保,帳號00-00000-0-0000,逾期 催收後轉列為00-00000-0-0000)與400萬元(科目:短期擔 保放款-其他擔保,帳號00-00000-0-0000,逾期催收後轉列 為00-00000-0-0000);另85年1月13日之400萬元部分,拆 為80萬元(科目:短期放款-純無擔保,帳號00-00000-0-00 00,逾期催收後轉列為00-00000-0-0000)與320萬元(科目 :短期擔保放款-純無擔保,帳號00-00000-0-0000,逾期催
收後轉列為00-00000-0-0000)。除00-00000-0-0000即100 萬元部分經反訴原告催討後全數收回之外,其餘400萬元部 分,於85年7月還款248,889元及9月還款51,111元,於85年 11月16日轉列催收款,且自85年11月30日起至87年4月22日 止按月陸續還款合計共1,984,758元(其中沖償利息16,457 元)外,並無其他償還款項,現欠本金1,731,699元。另400 萬元部分,其中80萬元除於85年7月還款49,778元、9月還款 222元及12月還款4,485元,並於86年1月10日轉列催收款, 且自86年2月17日起至87年8月13日止按月陸續還款270,048 元(其中沖償利息4,439元),並無償還任何款項,現欠金 額479,906元;其中320萬元部分,除於85年7月還款199,111 元、9月還款889元及12月還款18,006元,並於86年1月10日 轉列催收款,且於86年2月17日還款117,644元(其中沖償利 息17,752元),現欠2,882,107元。另依據反訴原告與企達 公司於85年2月13日簽訂400萬元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 ,分別於85年3月20日、85年4月10日及85年4月30日簽訂撥 款申請書,撥貸133萬元(科目:短期放款-票據副擔保,帳 號00-00000-0-0000,逾期催收後轉列為00-00000-0-0000) 、97萬元(科目:短期放款-票據副擔保,帳號00-00000-0- 0000,逾期催收後轉列為00-00000-0-0000)及104萬(科目 :短期放款-票據副擔保,帳號00-00000-0-0000,逾期催收 後轉列為00-00000-0-0000)。其中133萬元部分,除於85年 5月還款538,930元、7月還款7,693元、9月還款33,377元及 12月還款5,362元外,於85年12月將該筆放款轉列催收款, 且於86年2月17日還款25,537元(其中沖償利息594元),並 無其他任何償還款項,現欠金額719,695元。其中97萬元部 分,除於85年9月還款7萬元及12月還款5,408元外,於86年1 月將該筆放款轉列催收款,且於86年2月17日還款35,196元 (其中沖償利息5,230元),並無其他任何償還款項,現欠 金額864,626元。104萬元部分,除於85年9月還款4萬元及12 月還款6,002元外,於86年1月將該筆放款轉列催收款,且於 86年2月17日還款43,070元(其中沖償利息9,774元),並無 其他任何償還款項,現欠金額96,702元,以上合計共積欠7, 638,735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本票2紙、應收票據週轉 金借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3紙、放款明細分類帳、各筆放 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核准文件、催收款 項帳卡等為證,而反訴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審 酌反訴原告提出之前開書證資料,足認其主張之事實應為真 正。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 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 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主債務人企 達公司向反訴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本金7,638,735元及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反訴被告為其連帶保證 人,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至 於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貸款予企達公司有諸多違反常情之 處,其貸款亦有重大過失,應予酌減金額云云。惟按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即通稱之「過失相 抵」。又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欠缺注意,亦為損害發 生或擴大之原因之情形。同條第2項規定:「重大之損害原 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乃其主要例示規定。而過失 相抵,為損害賠償制度之指導原則-公平原則,及債之關係 之基本理論-誠信原則之具體表現。其適用範圍包括侵權行 為、債務不履行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本 件反訴原告係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非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並無「損害賠償 之債」之關係存在,故無「過失相抵」適用之餘地。從而反 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638,73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反訴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負擔。
肆、反訴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原借款本金│借款起迄日│ 現欠本金 │ 利 息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84.11.30 │ │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 1 │ 5,000,000│ ~ │ 1,731,699│按年息9.45%計算。 │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85.05.17 │ │ │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
├──┼─────┼─────┼─────┼────────────┼──────────────┤
│ │ │ 85.01.13 │ │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 2 │ 4,000,000│ ~ │ 3,362,013│按年息9.45%計算。 │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85.07.10 │ │ │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
├──┼─────┼─────┼─────┼────────────┼──────────────┤
│ │ │ 85.02.13 │ │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 3 │ 1,330,000│ ~ │ 719,695 │按年息9.70%計算。 │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85.06.22 │ │ │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
├──┼─────┼─────┼─────┼────────────┼──────────────┤
│ │ │ 85.02.13 │ │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 4 │ 970,000 │ ~ │ 864,626 │按年息9.70%計算。 │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85.07.09 │ │ │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
├──┼─────┼─────┼─────┼────────────┼──────────────┤
│ │ │ 85.02.13 │ │自8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 5 │ 1,040,000│ ~ │ 960,702 │按年息9.70%計算。 │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85.07.24 │ │ │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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