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363號
TCDV,89,訴,2363,2008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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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雪如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廖亨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8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為其銀行清水分行之職 員,惟於任職期間盜領銀行客戶王知恩等人之存款,致其銀 行受有損害。又被告丁○○丙○○乙○○○則為被告甲 ○○之職務保證人,故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玆因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 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原告 又曾分別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證保險,並已另行起訴請求該二家保 險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現繫屬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案號:90年度保險字第184號),則原告就被告甲○○盜 領客戶存款所受之損害,是否得因保證保險之保險金理賠而 全數受償,自攸關被告丁○○丙○○乙○○○三人是否 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準此可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 年度保險字第18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於該訴訟終結 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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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