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807號
TCDM,97,訴,807,200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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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槍砲、彈藥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持有之。竟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 間,由綽號「土狗」(年籍姓名不詳)將具有殺傷力之仿FN 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發交予 丁○○保管,丁○○即將上開槍彈予以收受而藏寄之。嗣於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 鎮○○路一四六巷十號前,查獲丁○○於八十六年受綽號「 土狗」之託,代為寄藏另一把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 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 (已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 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十萬 元確定在案)後,仍繼續寄藏並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FN 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發,迄 至九十六年九月十日零時十五分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員警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口附近查獲,並扣得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及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五發,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寄藏槍枝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 於警詢、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扣案 槍彈是綽號『土狗』於八十六年留下來的,帶著本來要丟掉 ,就被警察查到」云云。②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仿 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③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上開扣案槍枝一支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一九 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 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四六九八二號槍彈 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④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 佐簡寬政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傍晚時我們至太平一家菲力 貓電動玩具店查緝毒品,後來要到臺中市○區○○路的富臺 新村,在回來的路上我們經過一間關帝廟前,我們看到丁○ ○一人站在該地附近的一家診所前面,因為時間已很晚,且 診所也未在營業,於是我們就過去盤查,因為我們是穿便衣 ,所以我們直接拿證件給丁○○看,當時丁○○站的地方前 面有一個花臺,花臺上放著一個霹靂腰包,當場問他霹靂腰 包是誰的,他說是他的,於是我們就要求他打開給我們看一 下,但是丁○○一副要開不開的樣子,我們又要求他打開該 腰包,當他打開時,他自己把腰包內的槍枝拿出來,我們有 問他該槍枝是何人的,他說是之前朋友拿給他,他正準備要 拿去丟掉」等語。⑤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偵查中 經傳喚雖未到庭,且被告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 0號電話,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晚間之基地臺位置,雖確位 於南投,迄同晚二十三時四十四分止,始到達臺中縣大里市 ,有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惟此亦不能證明被告乃係基



於頂替之意圖,始持槍至現場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且警察有當場扣 得上開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略以:九十六年九月九日晚上伊朋 友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伊,當時伊人在南投, 電話中甲○○表示其朋友阿志被抓到,跟警方談好交換條件 即交一把槍以放人,並說出面交槍可獲得五十萬元之代價, 看伊願不願意去交這把槍,伊即表示同意並隨即騎機車到南 投總站搭乘客運到臺中,伊在臺中國光路大買家下車,然後 甲○○與另一個綽號叫「阿明」之人開車來載伊,伊上車後 ,甲○○即與「阿志」的丈夫「龍哥」聯絡,然後載伊到進 化北路與自由路那邊的「南天宮」,甲○○在車上叫伊找「 全美診所」,診所門口有盆栽,盆栽裡面有一個黑色霹靂包 ,內裝有槍及十萬元現金,甲○○並說伊去拿就可以了。嗣 伊在「南天宮」下車後即走進巷子內找「全美診所」,並找 到該霹靂包,然後伊就將霹靂包拿出來,之後旁邊就有一臺 車下來二男一女,男的跟伊說他是警員,女的就走掉了,後 來警察就帶伊到六分局作筆錄。伊係在抵達診所前約五公尺 就看到霹靂包,看到霹靂包後,伊就拿起來,然後在那邊等 ,等不到一分鐘,看到對面就有一臺車有人下來。伊打開霹 靂包後有先將其內十萬元放入口袋內,該十萬元是要給伊交 保用,嗣警察來後伊即將槍交給警察。伊當初是因為原來就 有槍砲案件要執行,想要錢給自己及兒子用,但伊入所後甲 ○○都沒有來,所以伊就不願意再頂替下去等語。五、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警察並有在查獲現場 扣得前揭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屬實 ,復有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且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一九一○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 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一四六九八二號槍 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已足認定。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 十日警詢、同日內勤檢察官及同日本院法官訊問時,固均曾 供稱:扣案槍彈是綽號「土狗」之陳同榮於八十六年所留下 來,伊本來要拿去丟掉,就被警察查到云云。惟被告既於嗣 後之偵審中均一再供稱:本案係甲○○以電話請伊幫忙出面 交槍,伊從南投抵達臺中後,甲○○並載伊至「全美診所」 ,甲○○說診所前有一個袋子,袋內有槍及錢,伊拿了袋子 後,警察即從旁邊的車子下來,甲○○的電話是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伊所使用之電話 扣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等語,則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之自 白是否確符真實,即有查明必要。查:
(一)
①、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警察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 小隊長郭元忠以職務報告載稱:伊與簡寬政於九十六年九月 九日「欲往」臺中縣太平市查辦毒品案,於同年月十日零時 許,途經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見被告一人於該路口東 張西望,神情異樣,遂上前表明身分並盤查其身分,被告見 警盤查,自知難逃法網,「便自動將身上所攜改造槍、彈繳 出」云云 (見偵卷第二二頁);嗣於審理中則結證稱:「 ( 九十六年九月九日是否在臺中市○區○○路口查獲被告持有 槍枝案件?)是的,查獲地點是第三分局的轄區,我們查緝 毒品是不分區,哪裡有線索就去哪裡,當天是因為聽說太平 那裡常有毒品人口出現,太平也不是我們的轄區。」、「( 何以查獲本案?)我們去太平遊藝場要查,但沒有查獲,『 回來的路上看到被告在一個丁字路口』,覺得他可疑,上前 盤查,當天只有我與簡寬政同一組。」、「 (如何覺得被告 可疑?)該處光線不是很好,只有被告一個人在那裡,我們 是在路口看到被告,『距離為一個雙向車道的馬路』,『看 到被告站在路口轉角』,被告只有一個人,且當時為半夜了 ,正確時間忘記了,當時我開車,我停車後簡寬政先下車, 我再過去,簡寬政表明身分後,問被告做什麼,簡寬政看到 花架上的包包,就問被告是什麼東西,但當時被告有無碰花 架上的包包我不清楚,我是在簡寬政下車後,就跟在後面下 車。」、「 (既然覺得被告可疑,上前盤查,查到槍枝,對 被告何以有那麼多錢,不覺得奇怪?)我當時不覺得奇怪。 」、「 (那為何被告當時一個人站在現場,為何覺得奇怪? ) 如果光線亮就不奇怪,光線暗覺得奇怪。」、「 (查獲被 告之前,是否有到一個社區公園查獲案件?)有經過富臺新 村,有盤查幾個人,只有身分盤查,沒有懷疑有何案件,沒 有發現不法就離開『往太平』。」、「 (當天開車到丁字路 口時,車速快或慢?)不快,車速不超過四十公里。」、「 ( 當天誰先發現被告?)我開車,簡寬政看到。」、「 (是 誰說要盤查?)『簡寬政說那邊有個人』,我說那我們應該 下去盤查。」、「 (簡寬政說那邊有個人時,你有無轉頭去 看?)簡寬政說完後,我停車,倒車回去,因為我印象中有 瞄到一個人,所以我倒車回去看。」、「 (剛才你說覺得可 疑,是懷疑被告做何事情?)那個時間被告獨自一人在那邊 ,我覺得可疑,就行跡可疑。」、「 (一般查獲歹徒持槍,



把歹徒帶回警局,會不會把他的手機拿出來保管?)不會, 看個人,有的會,有的不會,我沒有要求我的同隊偵查員要 歹徒把手機拿出來。」、「 (所以你的小隊偵查員抓到歹徒 後,歹徒可以隨時打電話出去?)不是。」、「 (那讓歹徒 保有手機,你們如何控管?)叫歹徒手機關掉,有時是我們 幫歹徒手機關掉。」、「 (如果這樣做,歹徒可以隨時開電 源,如何控管?)歹徒在警局後,被我們控管,我們隨時看 得到。」、「 (那為何這件被告被抓後,還可以傳簡訊出去 ?)我沒有注意。」、「 (你們過去時,被告手上已經拿槍 ?)不是,『槍是放在被告前面的落地花盆』,槍是用黑色 包包裝著,包包上面好像有一個安全帽。」、「 (當天查獲 被告之前的行進路線為何?)富臺新村出來後,往太平方向 ,然後到太平中山路菲利貓遊藝場,『沒有查獲,所以走自 由路往市區方向回臺中』,發現被告的地點是在進化路。」 云云。
②、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並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偵查佐簡寬政於 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傍晚伊等至臺中縣太平市一家菲力貓電 動玩具店查緝毒品,『後來要到臺中市○區○○路的富臺新 村』,在回來的路上,經過一家關帝廟前,看到被告一人站 在該地附近一家診所前面,因為時間已很晚,且診所未營業 ,於是伊等即過去盤查,當時被告站的地方前面有一個花臺 ,花臺上放著一個霹靂腰包,伊問被告霹靂腰包係何人所有 ,被告直承為其所有,伊要求被告打開霹靂腰包讓伊等看一 下,但被告一副要開不開的樣子,伊又要求被告打開,當被 告打開時即自己把腰包內的槍枝拿出來云云 (見偵卷第八四 頁);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理中則結證稱:「.. 當天 在富臺新村有很多人,富臺新村在干城車站跳蚤市場那裡, 我們去那邊查毒品。」、「 (這是九十六年九月九日幾點的 事情?)傍晚到晚上。」、「 (在富臺新村查獲毒品情形?) 當時有一個線民,綽號忘記了,當天沒有查到毒品,有一群 吸毒的人在那邊,但沒有查獲毒品。當時我任職六分局。」 、「 (隔天凌晨零點多為何在本案的查獲地點查到被告持有 槍枝?)『當天查那群人身分後,我與小隊長要去』太平菲 利貓電動玩具電子遊藝場查,經過關帝廟前,查到被告,上 前盤查被告。」、「 (為何過去盤查?)那個地方很暗,被 告一個人在那邊走來走去。」、「 (被告在關帝廟前牌樓, 還是再走進去了?)就在入口而已。」、「 (你說在關帝廟 看見被告?)對,我們車子開過去,看到然後又回頭,看到 被告在翻東西,只有被告一人在翻東西,那裡暗暗的。」、 「 (被告在翻什麼?)翻一個黑色袋子。」、「 (這樣有何



可疑地方讓你們去盤查?)因為那裡很暗,他又在翻東西, 我們只是去盤查,我與小隊長過去的。」、「 (當天開車行 進路線為何?)我們開車的路是自由路,往市區東區臺中公 園方向開。」、「 (當天你們在全美診所看到被告,有看到 什麼東西?)我們過去看到被告蹲在那邊,問被告做什麼, 被告說沒有,我說那是什麼東西,拿出來,被告拿出來時有 槍,被告身上有錢,多少錢不知道,有一疊的錢,我們沒有 動他的錢,我有問被告錢是誰的,被告說他的,我們沒有問 他錢何來。」、「 (半夜三更你們覺得被告找東西奇怪,為 何不覺得他身上有一疊錢,而不覺得奇怪而不問他?)有問 被告錢是誰的,沒有問錢如何來。」、「 (查獲被告當天是 否知道被告有帶手機?)有。」、「 (查獲後,手機如何處 理?)被告帶著,當天沒有查扣電話,也沒有扣留電話。」 、「 (查獲後當天,被告有無用手機對外聯絡?)好像沒有 電,或不能打,我無法確定。」、「 (一般查獲嫌犯時,會 讓他們自由聯絡?)我們會在場,叫他們自己聯絡。」、「( 是否會讓嫌犯發簡訊?)一般不會,除非我們要他們發。」 、「 (提示偵卷第五五頁通聯紀錄,為何九月十日凌晨二時 二分被告還發簡訊給甲○○?)我不清楚,這個時候被告已 被我們查獲。」、「 (被查獲為何還可以發簡訊?)不知道 ,可能電話在他身上,電話沒有查扣。」、「 (是你還是小 隊長先看到被告?)我們都有看到,小隊長開車,『小隊長 說怪怪的,我說不然去查』,然後就倒車,我先下車,小隊 長在我後面。」、「 (第一眼,一開始看到被告時他做什麼 ?)好像在等人,站在花盆旁邊,站著,東張西望,沒有翻 東西。」、「 (被告從沒有翻東西到翻東西過程有無看到? ) 翻東西是我走過去時才看到他在翻東西,我走出去時,被 告已經在翻,當時東西還沒有拿出來,然後我表明身分,叫 他拿東西出來,他才拿出來。」云云。
③、核證人郭元忠簡寬政二人對於渠等當日究係要前往太平市 ○○○○路上查獲本案或係前往太平查緝後返回臺中市的路 上查獲本案;當日究係先前往富臺新村查緝後才前往太平市 查案抑或是先前往太平市查緝後要前往富臺新村的路上查獲 本案等情,所證情節或自相矛盾,或相互矛盾。參之,證人 郭元忠簡寬政二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不到四十公里之 速度行經該路口之際,何以會僅因看見被告好像在等人,站 在花盆旁邊,東張西望即倒車下車查看,而如此湊巧並順利 的查獲本案。此外,上開槍彈如本係被告所持有,被告且已 將十萬元現金放在身上,則衡情,被告儘可帶著槍、彈及十 萬元現金逃離現場,甚或將槍彈藏放、棄置,其何以不為此



反而於警察倒車過來並下車走過來之際,讓警察看見其在翻 動置於花臺上內藏有槍、彈之黑色袋子?凡此亦均與一般常 情有悖。
(二)況查,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 (是否認識在庭證人 乙○○?)不認識,認識簡寬政。」、「 (簡寬政是你當天 看到他查獲阿志、龍哥才認識,還是之前就認識?)當天看 到他查獲阿志才看過。」、「 (你當時在場有無聽到警員與 阿志、龍哥談交槍的情形?)簡寬政,剛才在庭的警員叫阿 志他們找一個人出來頂。」、「 (你聽到什麼?)就是交槍 枝交人。」、「 (誰講的?)剛才在庭的警員。」、「 (到 底當天晚上你有無去載被告到南天宮?)有。」、「 (當天 是否你自己打電話給被告,說要交槍抵罪的事情?)是的, 我說阿志與他先生被抓去,要交槍抵罪,問被告願不願意, 如果願意,阿志與他先生會拿十萬元給你,被告就答應,.. 。」、「 (除了你之外,還有誰在南天宮等被告?)我與阿 志,龍哥被警員扣住。」、「 (警員與龍哥也在附近?)應 該也在附近。」、「 (當時你與阿志、龍哥是否坐警員的車 到南天宮附近?)只有阿志、龍哥、警員坐警車去,我本來 就在那邊等,槍枝是誰放的我不知道,阿志沒有告訴我,阿 志只有告訴我叫人交槍抵罪,過程我沒有看到。」、「 ( 上庭稱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說阿志與他先生被抓去,要交槍抵 罪,問被告願不願意,如果願意,阿志與他先生會拿十萬元 給被告,被告就答應,是否正確?)是的。」、「 (是否認 識剛才在庭證人丙○○?)認識,我叫他阿明。」、「 (九 十六年九月九日當天是否你與丙○○一起開車去接被告到南 天宮?)當天是丙○○開車到國光路的下車處接被告,我人 在南天宮那邊等他們,是丙○○載被告到南天宮。」、「 ( 丙○○開誰的車?)我的。」、「 (你的車不是壞掉了?)是 的,所以我當天的車沒有壞,上次庭期說我的車壞掉是不實 在。」、「 (怎麼跟丙○○說去接被告?)我與被告聯絡時 ,他人在南投,他說到臺中時,他會打電話給我,我再叫丙 ○○去接他,當時丙○○人與我在一起。」、「 (你說你們 在一起,那你人又在南天宮,你們何時分開?)反正我就是 一個人在南天宮等他們。」、「 (你大致如何跟丙○○說的 情形?)我說阿志與他先生因為在車上被搜到有毒品,阿志 與他先生與警察商量事情,要交槍,找人家頂替,我這樣跟 丙○○這樣講,當時也有說阿志夫妻要給交槍的人十萬元, 我確定我有告訴丙○○,但我不知道他是否記得起來。」、 「 (你或丙○○是否曾向被告說要阿志夫妻幫他請律師,免 得被羈押?)我與丙○○都有講,我後來有打電話給阿志夫



妻,要他們請律師,他們置之不理。」、「 (你與丙○○何 時向被告說要阿志夫妻幫他找律師?)在被告從南投到臺中 時,我在電話中與被告說,被告有這樣要求。」、「 (如果 丙○○去載被告,你又拜託丙○○轉達被告,為何被告簡訊 是發給你?)因為是我叫被告出來頂替。」、「 (當天你到 南天宮時,警員是否已經到場?)到了。」、「我現在回想 起來被警察扣住的人是阿志,今日所述才正確。」、「 (當 時警察不是已經在現場了?)警察在等人,等被告去拿槍再 出現。」、「 (證人郭元忠是否當天在場警察之一?)是的 。」、「我不知道阿志在那個車上,是簡寬政查獲阿志有毒 品後,並且已經談妥要交槍抵罪,簡寬政打電話給郭元忠, 我印象中聽到郭元忠簡寬政說要辦得漂亮,我確實有聽到 這樣。」、「 (剛才說證人簡寬政打電話給隊長要交槍抵罪 是在何處說的?)是簡寬政查獲龍哥吸食毒品,然後簡寬政 把龍哥抓出來,地點忘記了,是在臺中市一個社區。」等語 ,亦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參之,證人甲○○於審理 中一開始係飾詞否認有何要求被告交槍頂替情事,迨經當庭 以相關事證質疑其所證情節顯與事實有所出入並與常情有違 後,證人甲○○始直承確有要求被告交槍頂替情事,足見證 人甲○○並非自始即願坦白說出實情,是證人甲○○所證情 節固有部分與被告所辯有所出入,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所辯情 節全無可採。再者,被告所供「阿明」其人使用之電話,實 係乙○○提供予丙○○使用,丙○○即為被告、甲○○所稱 之「阿明」其人無誤,亦經被告、證人乙○○、甲○○分別 陳明在卷,證人丙○○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交槍情事,惟丙 ○○如恐因此而涉有刑責,不願說出實情,亦在常情之內, 自難因此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且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 0000000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陳在卷,證 人甲○○於九十六年七至九月間使用之手機門號確為000 0000000號,亦據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屬實。又 上開二支手機門號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晚間確有密集之通聯 ,亦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五五頁)。此外, 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前揭地點 為警查獲,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至同日凌晨一時十 五分許止,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 嗣被告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凌晨二時二分許以其使用之0 000000000門號,發出一通簡訊至甲○○使用之0 000000000門號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 人即查獲本案並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偵查佐簡寬政於審理中



結證:「 (當天被告是幾點抓到?幾點到警局?)忘記了, 『大概凌晨左右』。」、「 (提示偵卷第五五頁通聯紀錄, 為何九月十日凌晨二時二分 (被告)還發簡訊給甲○○?)我 不清楚,『這個時候被告已被我們查獲』。」等語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及通聯紀錄二份 (見偵卷第五五 頁及第一○八頁背面)在卷可考。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機具,確有一通內容為「筆錄做好了,等明天送地檢, 一切請放心,我要求的請提一下,出去再聯絡」之簡訊,亦 有該支行動電話扣案可考 (該支電話係向臺中監獄調得,詳 參偵卷第八八、八九頁、本院卷第三八、四三頁)。(四)綜上所述,綜核證人甲○○結證情節;證人郭元忠簡寬政 二人所述查獲本案之經過既有先後反覆,互相矛盾及有違常 情之處。再佐以渠等二位警察於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後竟任 令被告能夠發出前開內容之簡訊予甲○○等節,被告所辯情 節即非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 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尚難僅因被告曾一度自白犯行即遽 為其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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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