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服刑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32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 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5月7日,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63巷22 號 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 年 5月7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及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四)職務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證明被告係屬自首,爰依法 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