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694號
TCDM,97,訴,2694,200808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八○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丙○○」之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丙○○」之印文、署名,偽造「蔡楊美真」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自丙○○ 處受讓拓可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可威公司)股 份一千股,並擔任拓可威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該公司經營之 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拓可威公司經營不 善,而欲辦理拓可威公司增資,一時復無法尋得新股東,為 求迅速辦理拓可威公司變更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明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常)會、董 事會,且未經丙○○及丙○○之妻蔡楊美真蔡楊美真曾為 拓可威公司股東,惟亦已將股份全數轉讓甲○○)之同意, 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拓可威公司同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常 )會議事錄上登載「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 選任甲○○、翁正寅、丙○○為董事,蔡楊美真為監察人」 之不實會議紀錄,及在拓可威公司同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事 錄上登載「改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甲○ ○為董事長」之不實會議紀錄,然後持利用不知情之專門刻 印行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一顆,蓋用在上開股東臨時 (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簽章欄上,而偽造「 丙○○」之印文各一枚,並在拓可威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出席董事簽到名單欄 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及在係屬私文書之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蔡楊美真」之署名一枚,表 示丙○○參與該次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並同意擔任 拓可威公司之董事及同意甲○○擔任拓可威公司之董事長, 蔡楊美真同意擔任拓可威公司監察人。嗣將如附表編號⒈至 ⒋所示之各該文件交付予拓可威公司另名股東翁正寅(已於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再由翁正寅委由不知情之劉 英楨,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持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各 該文件連同拓可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行使,而申請變更登記丙○○為拓可威公司董事(持股一 千股),蔡楊美真為拓可威公司監察人(持股二千股),並 使無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 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蔡楊美真。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 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 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 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 意旨。是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蔡楊美真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上揭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亦均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 害人蔡楊美真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函文二紙、拓可威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 料影本一份及拓可威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各 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擔任拓 可威公司董事長,負責該公司經營之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在其業務上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常)會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然後持偽刻「丙○○」之印章一顆 ,蓋用在上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紀 錄簽章欄上,而偽造「丙○○」之印文各一枚,並在上開董 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出席董事簽到名單欄上偽造「丙○○ 」之署名一枚,及在係屬私文書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 書人欄上偽造「蔡楊美真」之署名一枚,表示告訴人丙○○ 參與該次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並同意擔任拓可威公 司之董事及同意被告擔任拓可威公司之董事長,被害人蔡楊 美真同意擔任拓可威公司監察人,嗣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 示之各該文件交付予股東翁正寅,再由翁正寅委由不知情之 劉英楨,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持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 各該文件連同拓可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行使,而申請變更登記告訴人丙○○為拓可威公司董事 (持股一千股),被害人蔡楊美真為拓可威公司監察人(持 股二千股),並使無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丙○ ○、被害人蔡楊美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專門刻印行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一顆,及利 用不知情之劉英楨持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各該文件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屬 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丙○○」名義之印章、偽造「丙○○ 」之印文、偽造「丙○○」、「蔡楊美真」之署名,分別係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 論以連續犯,惟被告僅一次申請變更登記,且係同時一次持 以行使,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後段規 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拓 可威公司董事長,僅因欲辦理拓可威公司增資,一時復無法 尋得新股東,竟為本案犯行,惟事後已向告訴人認錯,此經 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告訴人亦表示願予原 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 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被告偽造「丙○○」之印章一顆,雖未扣案, 但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 丙○○」之印文、署名,偽造「蔡楊美真」之署名,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 ,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 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 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 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



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另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新法。再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其法定罰金刑原均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即該二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均為銀元五千元(即 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均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 )。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 定,該二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均為新台幣一萬五千 元,最低均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 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 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目 │偽造署押之詳情 │
├──┼───────────┼────────────┤
│ ⒈ │拓可威公司九十三年十二│該議事錄記錄簽章欄上偽造│
│ │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丙○○」之印文一枚 │
│ │時(常)會議事錄 │ │
├──┼───────────┼────────────┤
│ ⒉ │拓可威公司九十三年十二│該議事錄記錄簽章欄上偽造│
│ │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丙○○」之印文一枚 │
│ │議事錄 │ │
├──┼───────────┼────────────┤
│ ⒊ │拓可威公司九十三年十二│該簽到簿出席董事簽到名單│
│ │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欄上偽造「丙○○」之署名│
│ │出席董事簽到簿 │一枚 │
├──┼───────────┼────────────┤
│ 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該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
│ │ │造「蔡楊美真」之署名一枚│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拓可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