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214號
TCDM,97,訴,2214,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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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素不相識,在偶然機會下,由雙方共同友人 丙○○分別邀約下,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 在臺中縣大安鄉之某餐廳一同用餐,再於同日十五時許一起 至臺中縣大甲鎮某卡拉OK店唱歌,續於同日十七時許,一起 至設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五八○號之「真善美小吃部」 ,繼續飲酒作樂並叫小姐坐陪。席間,因丁○○認為自己已 先支付小姐之小費,不須再支付費用,而對共同分攤酒錢之 協議反悔,引來乙○○不滿,二人在「真善美小吃部」店內 即發生爭吵,時至同日十九時許,丙○○見狀乃自行在櫃檯 買單支付,乙○○、丁○○二人則先步出店外,其時乙○○ 並將渠等尚未飲畢尚餘半瓶之金門高梁酒一瓶拿在手上,俟 乙○○、丁○○二人步出店外後,二人又繼續在店外發生爭 吵,丁○○除持續辱罵乙○○外,並進而從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球棒一支,並持該球棒揮向乙○○,乙 ○○適時以左手阻擋而遭打中左手,丙○○見狀旋將二人隔 開,讓二人距離約五、六步遠,惟丁○○仍一直罵乙○○, 並持球棒在空中前後揮動對乙○○叫囂約二、三分鐘後,乙 ○○竟於客觀情事上,可預見其以上開尚有半瓶酒之金門高 梁酒瓶朝丁○○上半身丟擲結果,可能丟中丁○○頭部,足 使丁○○之身體受傷,並足以引起身體、健康受有難治之重 傷害結果之可能,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普通傷害犯意,在 主觀上雖預見丁○○遭丟中頭部後會受有傷害,惟未預見丁 ○○頭部所受之傷害會致生身體、健康受有難治之重傷害結 果之情況下,持其手中上開餘有半瓶酒之金門高梁酒瓶朝距 離其約五、六步遠之丁○○上半身丟擲並擲中丁○○頭部, 乙○○見丁○○受創後,隨即離開現場。嗣丁○○經丙○○ 請路人協助送醫急救後,因顱內發生延遲性出血,雖緊急以 手術取出血塊,然仍造成丁○○失智、右側肢體乏力、語言 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丁○○之妻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 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其係於丁○○打中伊 左手並由丙○○將渠二人隔開約二、三分鐘後,其始持手中 之酒瓶丟擲丁○○乙節外,餘均直承不諱,辯稱略以:伊係 於丁○○持球棒打中伊左手之際,立即持手中之酒瓶丟擲丁 ○○,當時伊與丁○○距離僅約二、三步,伊所為應屬正當 防衛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綦詳, 復有被害人丁○○之診斷證明書四份、李綜合醫院病歷紀錄 、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各一份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參 之,證人丙○○所為證述內容核尚無刻意偏坦被告或丁○○ 之情形,且證人丙○○係被告與丁○○雙方之朋友,於本案 係屬客觀之第三人,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反於真實陳 述,誣陷被告必要,是其對於案發經過所為之證述,應可採 信。被告空言辯稱:伊係於丁○○持球棒打中伊左手之際, 立即持手中之酒瓶丟擲丁○○,當時伊與丁○○距離僅約二 、三步云云,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再者,丁○ ○持球棒打中被告左手後,丙○○既旋將二人隔開,讓二人 距離約五、六步遠,雖丁○○仍一直罵乙○○,並持球棒在 空中前後揮動對乙○○叫囂約二、三分鐘,惟其時乙○○儘 可離開現場即可,要無持酒瓶丟擲丁○○必要,其竟於此客 觀情形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酒瓶丟擲丁○○上半身 ,要無何「正當防衛」可言,被告空言辯稱伊屬正當防衛云 云,委無可採。又丁○○因遭被告持酒瓶丟擲而受有失智、 右側肢體乏力、語言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業如前述,丁 ○○之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此重傷害之結果負責。
(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



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 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查,丁○○受傷 後意識仍然清醒,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且丁 ○○係先被送到李綜合醫院,當時丁○○之神智清楚,昏迷 指數十五分 (滿分),直至當晚八時四十五許意識才出現變 化,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 (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是參 諸當時被告與丁○○二人僅隔約五、六步之距離,丁○○遭 酒瓶丟中當時之意識仍然清楚,並未立即昏迷,足見被告雖 有使力持酒瓶丟擲丁○○,惟其當時所用之力道應尚非至猛 。再佐以被告與丁○○二人係案發當日才因一起吃飯、飲酒 作樂而結識,雖有上開酒費分攤之爭執,惟彼此間本無宿怨 ,則依當時案發情狀,被告主觀上當僅在傷害教訓丁○○, 而無使丁○○受有重傷害之故意,是被告辯稱:伊與丁○○ 之身高差不多,伊當時係以右手將酒瓶舉高到約頭部高度故 意朝丁○○之身體直直丟過去,當時伊無法控制丟到丁○○ 身體的那個部位,可能會丟到頭、頸部,但伊主觀上並非針 對丁○○之頭部而故為攻擊,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尚 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檢察官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 重傷害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 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亦無暴力性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係因丁 ○○對共同分攤酒錢之協議反悔,二人發生爭執後,丁○○ 先持球棒毆打被告並罵被告及對被告叫囂,被告始為本案犯 行,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之客觀事實,惟以前揭辯解主張 正當防衛,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稱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八三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前揭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 ,依被告犯罪情狀,其縱遭受丁○○不法侵害在先,惟丁○ ○既已經證人丙○○予以攔阻,被告儘可先行離開再循法律 途徑解決,其不為此,竟恣意為本案犯行,造成丁○○受有 前揭難治之傷害,且被告犯罪後尚以前揭情詞置辯,復迄未 賠償告訴人,衡情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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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