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己○○
號8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二六、一六五二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己○○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巳○○、己○ ○等二人(下稱巳○○等二人)均明知謝俊隆(綽號「隆哥 」、「龍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其同居之賴 保燕(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謝俊隆之弟謝俊宏(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 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謝俊宏之女友林美君(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上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及綽號「謝董」之謝志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等五人(下稱謝俊隆等五人)所共組,由謝俊隆利用其在臺 中市○○街二八二號及臺中市○○路五五七號,設立之「大 群人力仲介公司」在臺中市○區○○路、進化路口附近開設 之通訊行為掩護,名義上對外係以招攬粗工、臨時工為名義 ,實則係以此挑選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集 團。巳○○等二人與翁瑞原、陳明聰(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蘇 裕展、楊勝嵐、簡正中、高士傑、寅○○(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庚○○、戊○○、乙○○、壬○○、子○○(另由本 院審理中)等十二人(下稱翁瑞原等十二人)竟因缺錢花用 而貪圖前開謝俊隆等五人組成之詐領保險金集團所提供之酬 勞,而分別與前開謝俊隆等五人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九十 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間),在謝 俊隆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巷七十四號之居所(該處設 有「和尚通訊行」)及上開處所等處,提供其等個人之年籍 、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謝俊隆等五人,再由謝俊隆等五人以渠 等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投保日期」,向附表 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每份保險之住院 醫療保險日額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 ,謝俊隆等五人因而以之賴以維生,隨後巳○○等二人即先 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彰化 秀傳醫院、清泉綜合醫院及衛生署臺中醫院等醫院,向問診 之急診室醫生佯稱其等因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外傷等,導致頭 暈、頭痛、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後住院治療等語。 巳○○等二人則於每次出院後,由謝俊隆代巳○○等二人申 請診斷證明書,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申請理賠日期」,向 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附表所示 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巳○○等五人確有發生保險契約 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嗣 因謝俊隆等五人之詐領保險金集團以翁瑞原等人之人頭保戶 ,向保險公司所述之相同事故發生頻繁且理賠金額過高,遭 人檢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被告巳○○等二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 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 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巳○○等二人如何受另案被告謝 俊隆邀集充當人頭保戶,向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各保險公司投 保,又如何偽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頭暈、頭痛等外觀無
從檢視之症狀為由,就醫急診後住院治療,取得不知情之醫 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後,以此不實之理賠事由向保險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費等情,除有被告巳○○、己○○前揭自 白外,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俊隆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六三九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大群人力仲介公 司的負責人,我是負責臺中市○○路二八二號的業務,陳明 聰、楊勝嵐、己○○、辰○○、簡正中、寅○○、高士傑、 子○○、李國民、庚○○、巳○○、李志輝、己○○、乙○ ○、巳○○、壬○○、卯○○等人是我個人經過朋友介紹, 找來當保險的人頭,這幾個人也都知道要擔任保險人頭,詐 領保險金,共詐領二百多萬元。我是向國泰、新光等十幾家 保險公司投保,都是利用住院給付,都是用外表看不出來的 理由,向醫院佯稱腦震盪、頭昏、頭痛、心悸等症狀住院, 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六三九號卷,第一九三頁)證述相符。足認被告巳○○等 二人均係另案被告謝俊隆邀集之人頭保戶無訛。又被告巳○ ○等二人均係於密集時間內,向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多家保險 公司投保,並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頭暈、頭痛、嘔吐等 外觀無從檢視之症狀,至各醫院、診所就診或住院,取得醫 院、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向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業據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部科長黃文宗、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險 科專員高啟仁、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專員謝宗 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調查處主任曾文義、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專員張福興等人於警訊時 指述綦詳,並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清泉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國泰銀行 提款卡一張、臺中銀行提款卡、三星牌手機(序號: 000 000000000000)、人頭保險資料一本、教戰手 則各一本、簡正中印章一顆、支票號碼KG0000000 李志輝富邦人壽支票一張、醫療費用收據一批、診斷證明書 、人頭身份證影本、帳戶影本、通知書、申請書、同意書、 保險公司保險資料五張、陳明聰等人信件、起訴狀、存證信 函、賴保燕清寒證明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及投保資料表 格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巳○○等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巳○○等二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條均業已修正。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 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 修正後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法定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 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件被告巳○○等二人參與本案詐欺罪,若依新法各別論以 詐欺罪而予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 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 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 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預備共同正犯」 及「陰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 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二人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 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巳○○等 二人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本件被告巳○○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 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及九十五年度第二十 一次、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 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被告巳○○等二人自九 十三年四月起,參與另案被告謝俊隆上開詐欺犯行,住院時 間頻仍,顯見被告巳○○等二人恃以該犯罪所得為生活之資 ,揆諸上開說明,顯屬常業犯無疑。被告巳○○等二人意圖 於一定之期間內取得收入來源,供生活所需,並以重複實施 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之,自可認係常業犯。核被告巳○○、 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 財罪。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 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年度 臺上字第五三五三號、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巳○○等二人與翁瑞原等十二人間,分別與另案被 告謝俊隆等五人,就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雖非參與犯罪集 團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而係分別僅參與其中部分之行 為,惟渠等既就如何施用詐術、如何獲取保險理賠金等犯行 均互有分工,均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巳○○等二人與 翁瑞原等十二人,分別與另案被告謝俊隆等五人所組成之詐 領保險金集團共同以不實之傷害住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長時間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詐得數額不少,危害 社會交易安全秩序,情節非輕,又被告巳○○有上開犯罪前 科,素行不良,足見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 巳○○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顯有悔悟之意,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均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刑事判決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巳○○等二人犯罪之時間, 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四、至扣案之人頭保險資料、教戰手則各一本、簡正中私章一顆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人頭身份證、帳戶影本、投 保資料表格各一批等物,雖為另案被告謝俊隆所有,且係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惟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本件尚有 同案被告子○○、辛○○、甲○○、庚○○、戊○○、寅○ ○、乙○○、壬○○、癸○○、丙○○、丁○○等人所涉常 業詐欺案件,現仍於本院審理進行中,此扣存本案之證物尚 需供證明上開同案被告等人犯罪之用,自不宜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之提款卡等物,或非被告巳○○等二人或另案被告 謝俊隆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巳○○投保及申請理賠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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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保險公司名稱、│ 投保日期 │申請理賠日期│理賠情形(新台幣│
│號│ 保單號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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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友聯產物保險 │93年4月28 │未申請理賠 │ │
│ │ 股份有限公司 │日 │ │ │
│ │ 、1201第3ZGP │ │ │ │
│ │ AFR00001號 │ │ │ │
├─┼───────┼─────┼──────┼────────┤
│2 │ 南山人壽保險 │93年4月28 │93年7、8月 │獲理賠125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日 │間 │7500元、34000 │
│ │ 、A1076號 │ │ │元、22500元、100│
│ │ │ │ │00元 │
├─┼───────┼─────┼──────┼────────┤
│3 │安泰人壽保險股│93年4月29 │未申請理賠 │ │
│ │ 份有限公司、 │日 │ │ │
│ │ 22L0000000號 │ │ │ │
├─┼───────┼─────┼──────┼────────┤
│4 │ 蘇黎世產物保 │93年5月21 │93年9月10日 │ 處理中 │
│ │ 險股份有限公 │日 │ │ │
│ │ 司、DOXG0006 │ │ │ │
│ │ -00001號 │ │ │ │
├─┼───────┼─────┼──────┼────────┤
│5 │ 中央產物保險 │93年5月21 │93年8月間 │ 未獲理賠 │
│ │ 股份有限公司 │日 │ │ │
│ │ 、091399GP93 │ │ │ │
│ │ 0000000號 │ │ │ │
└─┴───────┴─────┴──────┴────────┘
附表二(己○○投保及申請理賠情形):
┌─┬───────┬─────┬───────┬───────┐
│編│保險公司名稱、│ 投保日期 │申請理賠日期 │ 理賠情形(新 │
│號│保單號碼 │ │ │ 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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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山人壽保險股│93年6月2 │ 93年7月30日、│獲理賠66590元 │
│ │份有限公司、N4│日、6月2 │ 8月20日、8月 │、77859元、628│
│ │ 00000000號( │5日 │ 18日、8月31日│16元、119783元│
│ │ 個人保單部分 │ │ 、9月15日 │、100567元、15│
│ │ )、A1076號(│ │ │8556元(個人保│
│ │ 團保部分) │ │ │單部分)、1250│
│ │ │ │ │0元、17500元、│
│ │ │ │ │15000元、25000│
│ │ │ │ │元、20000元、 │
│ │ │ │ │ 30000元(團保│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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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中央產物保險股│ 93年6月7 │ 93年9月21日 │ 未獲理賠 │
│ │份有限公司、09│ 日 │ │ │
│ │ 1399GP0000000│ │ │ │
│ │ 07號 │ │ │ │
├─┼───────┼─────┼───────┼───────┤
│ 3│友聯產物保險股│ 93年6月7 │ 未申請理賠 │ │
│ │份有限公司、12│ 日 │ │ │
│ │01第3ZGPAFE200│ │ │ │
│ │01號 │ │ │ │
├─┼───────┼─────┼───────┼───────┤
│ 4│蘇黎世產物保險│ 93年6月8 │ 93年8月2日 │ 處理中 │
│ │股份有限公司、│ 日 │ 9月10日 │ │
│ │35ZK0000-00000│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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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宏泰人壽保險股│ 93年6月8 │ 93年9月10日 │ 未獲理賠 │
│ │份有限公司、31│ 日 │ │ │
│ │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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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保誠人壽保險股│ 93年6月1│ 93年8月3日、 │ 獲理賠2307 │
│ │份有限公司、59│ 1日 │ 8月23日、9月 │ 50元 │
│ │032288號 │ │ 1日、9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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