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辛○○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四十號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三三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許銀淑」及「陳進興」印章各壹枚,及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戊○○與許銀淑名義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許銀淑」印文拾伍枚、署押壹枚,與偽造之「陳進興」印文拾枚,均沒收。
戊○○己○○均無罪。
事 實
一、辛○○從事土地仲介及買賣,透過吳文宗、莊多之介紹,於民國(下同)八十三 年十月十一日,與許銀淑(由其子陳貹揮代理)簽訂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甲契約),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總價一千四百二十萬二千三百 七十五元之價格,向許銀淑購買其所有位於東華大學附近即花蓮縣壽豐鄉○○段 二八之八地號之土地(下稱甲地)。辛○○為賺取轉售之差價利潤,於訂約前之 同年月上旬,即向其姪女戊○○談及其買了一塊地,有人出了高價要買,其欲以 每坪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並帶戊○○前往看地,戊○○看了以後,向辛○○ 表示有意購買,辛○○同意保留其中一部分,其餘出賣。惟戊○○並無財力獨資 購買,即與其夫己○○向同為「永誠網球隊」之好友丁○○、乙○○、謝憲隆( 甲○○之夫)告知東華大學那裡有一塊地要賣,邀同合資購買,並於同年月九日 ,與丁○○、乙○○、謝憲隆、甲○○等人,一同前往甲地現場了解及評估土地 價格,因見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興建東華大學,認為投資買賣甲地有上漲之空間 ,乃決定以每坪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共同合夥出資購買。乙○○並即邀請庚○○ 加入合資購買。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分十二股,每股二百 零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 起訴書誤為二百零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 )。丁○○ 持有一股,出資二百零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乙○○持有二股,出資四百十萬 三千六百六十六元;甲○○持有二股,出資四百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庚○○ 持有一點五股,出資三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己○○持有二股,出資四百十 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辛○○持有二股,出資四百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戊○ ○之妹黃信緣持有一點五股,出資三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立書人均同意暫 時以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丁○○、乙○○、甲○○、庚○○等人並於簽 訂合夥契約書之前後,將合資款項繳給戊○○,戊○○乃簽發以己○○為發票人 ,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各為三百萬元之第四四五四九四至四四 五四九六號支票三張,及面額二十五萬元之第四四五四九八號支票一張,並交付 他人簽發之支票及其餘現金價款予辛○○,復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予辛○○,委請
辛○○全權辦理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詎辛○○為隱瞞其僅以每坪七千五百 元向許銀淑購買甲地之事實,不讓戊○○知道其賺取巨額差價,竟於同年月下旬 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黃阿年偽造許銀淑以每坪一萬三千元出賣甲地 予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除將簽約日期倒填為同年月十一日 外,並偽造許銀淑及許銀淑之子陳進興之印章各一枚蓋於乙契約上,而偽造許銀 淑之印文十五枚、陳進興之印文十枚,且於乙契約上偽造許銀淑之署押一枚。嗣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辛○○將甲地辦理移轉登記與戊○○後,把土地所有權狀 交給戊○○,同時交付乙契約影本一份給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銀淑 及陳進興。
二、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對於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與許銀淑簽訂甲契約, 以每坪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許銀淑購買甲地,除保留一部分外,其餘以每坪一萬 三千元之價格賣給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時間那麼久了,我車禍過,我想不起來是否在乙契約上簽名或交乙契約給戊○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辛○○於花蓮縣調查站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調查時,業已供稱:我於八十 三年十月十一日簽約向許銀淑購得土地後十餘天,就以許銀淑及陳進興名義, 與買主戊○○簽約,以每坪一萬三千元將土地賣給戊○○,我本人並在土地買 賣契約書之見證人處親自簽名;我是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幾日,與戊○○簽訂 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但是簽約日期倒填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等語。並於原 審審理時供陳:每坪一萬三千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我叫黃阿年辦的,黃阿年 寫好後交給我,由我交給戊○○等情(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核與被告戊 ○○所述乙契約是辛○○所交付之情相符。而許銀淑除以每坪七千五百元出賣 甲地給辛○○外,並未再出售他人,乙契約上許銀淑之簽名、印文及陳進興之 印文,均非許銀淑或陳進興所簽蓋,該乙契約非許銀淑、陳進興或陳貹揮所簽訂,顯然係偽造的等情,亦據證人許銀淑、陳進興及陳貹揮於調查、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供陳明確。次外復有卷附之乙契約影本可稽。足見乙契約係被告利用 不情之黃阿年所偽造,而後再交給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非可採 取。
(二)被告未經許銀淑及陳進興之同意,擅自偽造乙契約,並偽造許銀淑及陳進興之 印章蓋於乙契約上,而偽造許銀淑及陳進興之印文,且於乙契約上偽造許銀淑 之署押,進而將乙契約交付戊○○而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許銀淑及陳進 興之權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黃阿年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許銀淑之印章、印文、署 押及陳進興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辛○○係與戊○○、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且牽 連觸犯詐欺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犯過失致死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為謀取轉售之巨額價差,竟行使偽造他人名義之契約,所得利益 非少,惟事後已將所得差價退回或將土地原價買回,此經丁○○、乙○○、謝憲 隆、甲○○、庚○○等陳明無訛;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發生車禍後, 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有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附卷可證;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偽造之許銀淑及陳進興印章各一枚 ,及乙契約上偽造之許銀淑印文十五枚及署押一枚、偽造之陳進興印文十枚,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辛○○與己○○、戊○○等人為牟暴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由己○○、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同為「永誠網球隊」之好友丁 ○○、庚○○、乙○○、甲○○等人誆稱:許銀淑願以每坪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售 讓甲地云云,邀同丁○○等人合資買受,使對壽豐鄉土地行情缺乏暸解之丁○○ 等四人陷於錯誤,同意與渠等合資而由戊○○出名購買甲地(每人合夥股份數及 出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辛○○、戊○○、己○○等人為遂其詐欺犯行,復共 同偽為製作許銀淑與戊○○間就甲地賣價為每坪一萬三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乙 契約,並偽簽許銀淑之署押及偽刻許女及許女之子陳進興之印章蓋用於其上,完 成後出示予丁○○等人觀覽藉以取信渠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認辛○○另犯 詐欺,及戊○○、己○○共同觸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戊○○於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日以每坪六千五百元總價共九百零三萬五千零一元之價格,向地主 王建忠購買其所有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段十九之八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約 定購得後信託登記移轉予案外人黃彬康所有;其間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好友甲○○、丙○○等人誆稱:地主王建忠願以每坪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售 讓乙地云云,使對壽豐鄉土地行情缺乏暸解之甲○○、丙○○二人陷於錯誤,同 意合資購買乙地(每人合夥股份數及出資金額、被詐欺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而 詐得財物得逞,因認此部分戊○○亦觸犯詐欺罪嫌云云。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另犯詐欺,及被告戊○○、己○○共同與辛○○向丁○○等 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以丁○○、乙○○、甲○○之指訴及證人許銀 淑、陳貹揮、陳進興之證述,與卷附之甲契約、乙契約各一份為論據。另被告戊 ○○向甲○○、丙○○詐欺部分,亦無非以甲○○、丙○○之指訴及證人王建中 之證述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戊○○、己○○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辛○○辯稱:我買好甲 地後,我沒有告訴戊○○我每坪買多少,戊○○願意以每坪一萬三千元購買,我 雖賺取差價,但絕無詐欺等語。被告戊○○辯稱:八十三年十月初,辛○○跟我 說願以每坪一萬三千元出賣甲地給我時,我不知甲地係屬何人所有,也不認識甲 地之地主許銀淑及其子陳貹揮、陳進興,更不知悉辛○○係以每坪七千五百元之 價格購買,只因信賴辛○○是我姑丈,且信賴其從事土地買賣及仲介之經驗,遂 有購買之意願。惟總價款就要二千四百六十二萬二千元,我無力獨資購買,遂將 此事告知己○○,己○○即轉知球友丁○○、乙○○、謝憲隆,探詢其等有無合 夥購買之意願。是八十三年十月九日丁○○、乙○○、謝憲隆、甲○○與我們夫 妻二人,一同前往甲地現場了解及評估土地價格,因見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興建 東華大學,認為投資土地有上漲之空間,始決定以每坪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共同 合夥出資購買。乙○○並即邀請庚○○加入合資購買。辛○○與許銀淑於八十一 年十月十一日簽訂甲契約時,我和己○○均不在場,並不知情,亦從未見過甲契 約,辛○○亦不可能告訴我其以每坪多少價格買受,我實在不知道許銀淑僅以每 坪七千五百元賣給辛○○,只是依辛○○所說每坪要賣一萬三千元之價格,據實 告訴丁○○等人,嗣亦將丁○○等人繳付之價款交給辛○○,並將私章及身分證 交給辛○○,請其全權辦理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並無賺取差價,絕無詐欺 之意思。至於乙契約,係被告辦好移轉登記,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時,同時 交付影印本給我的,我不知係辛○○所偽造。又關於乙地部分,我確係向黃阿年 以每坪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並未詐騙甲○○、丙○○等語。被告己○○則以 :我雖然有一起去看地,但決定要買的時候,我都沒有插手,是我太太戊○○負 責的,我不清楚,乙契約我隔了好幾年才看到等語置辯。五、經查:
(一)被告辛○○與許銀淑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在黃茂林代書事務所簽訂甲契約 時,在場者除辛○○、許銀淑、陳貹揮、莊多、吳文宗及黃茂林等人外,被告 戊○○及己○○並不在場等情,除據被告辛○○供明外,復經證人陳貹揮、嚴 婉貞、吳文宗分別於調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而土地交易之出賣人 ,通常亦不會將其向前手購買之價格告訴買受人。則被告戊○○所辯其從未見 過甲契約,其實在不知道辛○○僅以每坪七千五百元買得甲地等語,與常情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戊○○、己○○邀同丁○○等人,以每坪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合資購買甲 地時,並沒有說是要向誰買地,當時辛○○並未在場,直到檢察官偵查時才見 過辛○○等情,亦據證人丁○○、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 見戊○○、己○○邀同丁○○等人合資購買土地之事,辛○○並未參與。而丁 ○○等人所以願以原價向意共同以每坪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購買甲地,係因丁○ ○、乙○○、謝憲隆、甲○○等人與戊○○、己○○一同前往甲地現場了解及 評估土地價格,看見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興建東華大學,認為投資買賣甲地有 上漲之空間,始決定以該價格,共同合夥出資購買,乙○○並即邀請庚○○加 入合資購買等情,復經告訴人甲○○於告訴狀中指陳甚明,並經證人丁○○、 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既然買受甲地係經丁○○等人親至甲
地看過並加以評估,認為有上漲空間後,始決定以每坪一萬三元之價格購買, 而非單憑戊○○、己○○之告知,或施以如何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自不能因所 購買之價格高於前手以每坪七千五百購買元之價格甚多,即認定辛○○、戊○ ○、己○○三人共同詐欺。且被告戊○○收取丁○○等人所繳之合資款項後, 即將之交付辛○○;又嗣後甲○○等人得知甲地地主許銀淑僅以每坪七千五百 元之價格賣予辛○○,認為受騙,要求戊○○、己○○出面解決時,亦由辛○ ○出面和解,由辛○○退還差價與甲○○,及以原價向丁○○、庚○○、乙○ ○買回土地等情,亦經辛○○供陳在卷,並經甲○○、丁○○、庚○○、乙○ ○等人證實無訛。益見被告戊○○、己○○並無與辛○○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 意圖或詐欺之犯意。再偽造之乙契約係由辛○○交付戊○○,已如前述,而戊 ○○、己○○既無賺取差價,自無與辛○○共同為造乙契約之必要。是被告辛 ○○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戊○○、己○○亦否認有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所辯均足採取。
(三)關於乙地買賣之部分,證人即乙地地主王建忠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透過土地仲 介人士詹春祺之介紹,以每坪七千餘元之價格出售乙地等語(偵卷第卅九頁) ,惟並未言明將該筆土地出售予何人。且王建忠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指認被告 辛○○、戊○○及己○○結果,明確證稱當初並非被告等與伊訂定乙地之買賣 契約;另證人即介紹乙地買賣之人詹春祺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當時由伊介紹 賣方,黃乙洲(即黃阿年)介紹買方,因為買賣雙方約定買方有權指定過戶之 人,故伊不知實際買主為何人,簽約時到場者有伊本人,及王建忠、黃乙洲夫 婦、一個(被告辛○○、己○○以外之)男子及代書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黃阿年之遺孀游鳳英復結證黃阿年曾與詹春祺 合作過多筆土地買賣事實,至於乙地是否黃阿年所單獨或與他人合資購買,無 從查考等語。故被告戊○○辯稱伊係向黃阿年輾轉買受乙地等語,即非全無可 能,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四)又原審經由證人王建忠提供之資金往來明細,查得購買乙地之大部分資金九百 萬元,雖係經由被告辛○○簽發其向吉安鄉農會申領之支票支付(有該農會仁 里分部一七五─五帳戶及壽豐鄉農會王建忠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及支票影本三 紙為證),但進而查核被告己○○、辛○○及證人王建忠所有相關行庫資金往 來明細,並無法證明被告辛○○前揭支票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被告己○○、戊 ○○甚或告訴人甲○○、丙○○。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甲○○、丙○○及謝憲隆 之指訴,遽認向地主王建忠購買乙地之人,即係被告戊○○。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辛○○另犯詐欺,及被告戊○○、己○○共同與辛○○ 向丁○○等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被告戊○○另向甲○○、丙○○詐 欺部分,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因就公訴人所指戊○○另向甲○○、丙○○詐欺部 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無不合。惟原審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辛○○另犯詐 欺,及被告戊○○、己○○共同與辛○○向丁○○等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認定被告辛○○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戊○○ 、己○○則共同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辛○○、戊
○○、己○○共同向甲○○、丙○○詐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辛 ○○、戊○○、己○○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惟公訴人認辛○○詐欺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故毋須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僅就被告戊○○、己○○被訴部分,諭知 均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林 慶 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