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82號
HLHM,91,上易,182,20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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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 午在其花蓮市國強里豐村一四五號住處後方之空屋內,竊取不詳姓名人放置於該處 之水平儀一個(係祥和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在花蓮市○○路○段 六九一號慈濟大學園區工地組合屋內所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三腳架一組 (係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或十八日在慈濟大學園區工地貨櫃屋內所失竊,價值約新台幣四、五千元),經警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取走水平儀及三腳架據為己有之事實,惟辯稱 :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占有,是竊盜罪之犯罪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 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亦仍應成立竊盜 罪。查右揭水平儀及三腳架係祥和工程有限公司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七(或十八日)在花蓮市○○路○段六九一號慈濟大學園區內 工地所失竊,已經祥和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乙○○、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 主任甲○○分別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而前開水平儀及三腳架均係外觀新穎之堪用品 ,亦有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三二頁),衡情顯非他人棄置之廢棄物,是 被告所辯前開水平儀及三腳架係伊自其住處後方空屋內取得一節即便屬實,該水平 儀及三腳架顯屬他人暫時放置於該處之物,被告擅自將之取走,且據為己有,其具 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所辯無竊盜之犯意一節,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有被告前科調查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失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一再因竊盜罪入獄服刑,品行 不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花蓮市○○路 二六二之三號前竊取許阿昭所有之車牌一面(車號WUP─六○九),復於同年九 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花蓮市○○○○街二十五號前竊取呂益豐所有之機車一輛 (車號WUP─五六五),並將上開竊得之車牌(WUP─六○九)懸掛在前述竊



來之機車上使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竊盜犯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 予審究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 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 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 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於其住處後方 空屋發現前述水平儀及三腳架後,始起意行竊,已如前述,與前揭併案意旨所指之 犯行(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及九月二十日行竊機車及車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時 間上有相當之間隔,顯然係出於個別之犯意,依前揭說明,並不成立連續犯,本院 自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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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