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79號
HLHM,90,上訴,79,2002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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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O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四O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在原審公訴意旨略以:甲○○乙○○分別為花蓮縣政府建 設局技正與土木課課長,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花蓮縣秀林鄉加豐漁場於 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下稱東改局)辦理北 迴鐵路雙軌拓寬工程需要,由政府加以徵收,所屬機械動力設備查估事宜由東改 局委託花蓮縣政府主辦,花蓮縣政府則委由花蓮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蓮 機器公會)協助鑑價,而查估之機器動力設備應經現場認證,依法核估搬運費, 且可駕駛之輪型車輛應不予核估。加豐漁場所有之多項機器動力設備因八十三年 七月十日提姆颱風來襲時受損、流失或沈沒,花蓮縣政府負責查估之何秋林(已 死亡,另行併案審理)花蓮機器公會理事長羅聰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加豐漁場負責人游淵琛等人實地前往該漁場查估時,除未依規定於現場進行待估 項目之認證外,更將游淵琛所提供之包含可駕駛之自動升降門貨車、日製抽水機 、沈水馬達、塑膠管筏、塑膠管、定製網組、塑膠籃等二十九項設備清單,於八 十三年八月一日函送花蓮機器公會據以查估,該公會亦據此折舊估價,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函覆花 蓮縣政府,且向花蓮縣政府申領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查估費用。甲○○、乙 ○○、何秋林等人明知行政院曾函示徵收土地上之動力機械等設備非屬法定土地 改良物,不應發給遷移費,但得酌給搬運費。且上開項目與金額不符台灣省土地 徵收作業所載之酌給搬運費之相關規定,又花蓮縣政府對機械動力設備搬運費雖 尚未訂定核給標準,但依「花蓮縣徵收土地水產養殖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 二條第二項有關馬達、抽水機、發電機等可遷移設備,以現有價值百分之二十計 價,如扣除花蓮縣機器公會查復之該二十九項中編號二、七、八、十八、二十九 之可駕駛之車船,及已沈沒或流失之編號十二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及二十四、 二十五號之物品,其餘之項目總價一千三百萬五千九百元之折舊後價值,依百分 之二十計算,僅需二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之搬運費。何秋林乙○○、甲○ ○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為使游淵琛、花蓮機器公會獲得高額不法利益,即於同 年月十三日,由何秋林乙○○甲○○以書面簽請不負責查估之花蓮縣政府地 政科依花蓮機器公會所列不實之五千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之折舊後價值 ,及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查估費用全額撥款,足生損害於查估資料之正確性



及國庫之利益。但因地政科發覺建設局所記載之項目、金額有異,遂簽請花蓮縣 政府秘書杜麗華發還建設局重議,甲○○仍重新將所列之二十八項改列「酌給搬 運費」,僅將另項喜美轎車除外,因認甲○○乙○○何秋林共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等罪嫌。二、上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動力及機械設備不應發給遷移 費或補償費,僅能酌給搬運費,且本件補償費用係於颱風來襲不久後,即由承辦 員何秋林查估,並簽請撥款,況部分機器設備因颱風來襲時已受損、流失,其查 估金額竟高達五千餘萬元,而被告二人違背常情,同意擬予撥款為其論據。訊之 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圖利他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 :「查估作業是地政科主辦,土木課協辦,當時地政科沒有告訴伊哪些是補償費 ,哪些是搬遷費,所以照一般程序辦理,土木課提出的查估結果,最後還需要地 政科審核,五千多萬的部分是承辦人所簽出來的資料。查估時是地政科、東改局 與查估人員到現場指定要查估何物,查估人員依照狀況紀錄。依分層負責的作業 只要承辦人到場即可,機械設備的查估這是第一件,伊不太懂作業程序」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加豐漁場沒有給伊好處,伊不知「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 冊」規定機械及設備僅能酌給搬運費的規定。當時查估是各單位會同查估,各單 位都有派主辦人員到場,會同業主,他們報上來後伊沒去現場,主辦人依一般方 式查估,但對機械查估作業不瞭解,所以委託花蓮機器公會去辦,伊不知道有哪 些項目不能准的,如果裡面有哪些項目是不准許的,地政科要主動告知,伊不知 違法所以照流程蓋章,因伊職務只是發文的審核。是課長蓋完章之後,才會到伊 這裡,核完章後,先給局長,局長看完後再會地政科審核。因為地政科主辦,應 該由他們審核,且最後決定權是縣長」等語,經查: ㈠、加豐漁場因東改局辦理北迴鐵路雙軌拓寬工程,由政府徵收,其機械設備之查 估由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何秋林承辦查估作業,嗣何秋林因認機械查 估事涉專業,故簽請委託花蓮縣機器公會辦理查估,花蓮縣政府乃發函請該公 會協助查估,除花蓮縣機器公會理事長羅聰賢外,其中辦理查估作業之土木課 僅由何秋林一人會同地政科地用股股長黃一釗、東改局用地課熊冀川、宋文東 及加豐漁場負責人游淵琛等人至現場勘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到場查 看,此業據證人何秋林游淵琛、羅聰賢、黃一釗證述在卷。雖證人黃一釗另 證稱:「提姆颱風來襲後,現場凌亂,機械有流失」等語(見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一日花蓮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證人游淵琛亦證稱:「颱風後有多項機具、 漁具受損」(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花蓮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然因本件查估作 業係由何秋林主辦,而被告甲○○乙○○並未到場親見機械有無流失或有無 毀損情事,且證人何秋林另證稱:「乙○○沒有問我查估表的內容,我也沒有 向他報告,我只是用簽呈簽出去,乙○○甲○○都沒有問過我此事」(見八 十五年偵字第一四○四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背面,),故被告二 人辯稱因未至現場勘查,信賴何秋林辦理情形,不知待估機械有毀損等語,應 堪採信。
㈡、雖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八三建一字第一九九六八七號函(下 簡稱省政府建設廳公函)就興築道路拆遷工廠廠房機器設備補償費之計算方式



,已載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所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遷移費,係指同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之遷移費,至所指之改 良物則係指同法第五條規定之建築改良物而言,如應遷移之動力及機械非屬於 上開法條之規定之改良物範圍者,自不應發給遷移費,惟是項動力及機械如確因徵收必須遷移者,應由該管縣市政府參照上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酌 給搬運費」,該公函經傳閱予相關科室,復經被告二人加蓋職章,此有上開公 函影本附卷可憑。然查,本件查估既已委由花蓮縣機器公會協助辦理,且何秋 林以加豐漁場所提供之清冊辦理查估,花蓮縣政府遂以八三府建土字第八○二 ○七號函,委請花蓮縣機器公會協助查估,並檢附上開漁場提供之機械設備清 冊一份,而花蓮縣機器公會嗣以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花機公字第八一○號函函覆 查估結果,其中說明第二項指出:「針對和仁加豐漁場徵收地上物等機器設備 補償作業乙案,特召開理監事專案討論會議」等詞,故何秋林乃檢附查估明細 表,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就花蓮機器公會查估結果簽請地政科針對本件查估 補償費及花蓮縣機器公會之作業經費予以撥款,被告乙○○甲○○未簽註意 見即依序核章,該簽請撥款之簽呈經會地政科後,地政科科員李恩州乃簽註「 本案貴局委託機械公會查估加豐漁場內機械設備等所送查估明細表項目,如經 確認無誤,請於陳送縣座核閱後,附件送本科造冊函送東改局辦理撥款補償並 請該局點收補償物」等語,而建設局局長林泰煌、主任秘書賴政雄亦未批示即 核章,另秘書杜麗華則簽註「擬宜請再行確認」等詞,縣長王慶豐則批示「請 確認後依程序辦」等文,此有上開簽呈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故自上開撥款簽呈 觀之,不論是職司補償費發放之地政科或渠上級首長,均未明確簽註或指示本 件機械設備僅得酌給搬運費,而不得發放補償費或遷移費,或僅依序核章,或 概略批示「請再行確認」等詞,堪認本件應如何查估,機械設備應如何發放搬 運費等詳情,於何秋林為上開簽呈時,地政科或渠上級長官似未熟知,故被告 甲○○乙○○等人辯稱係第一次辦理機械設備之查估,非完全明瞭作業程序 ,僅轉核承辦人何秋林之簽呈,且該撥款仍需經縣長核定等語應能採信。堪認 被告二人係全然信賴何秋林之辦理情形,始於簽呈上核章,被告二人雖未盡監 督之責,容有不當,然尚未能遽認被告二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 ㈢、至於何秋林之上開簽呈經花蓮縣政府秘書杜麗華、縣長王慶豐批註請宜再行確 認後,何秋林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呈簽文,被告甲○○乃於查估明細 表旁加註「酌給搬運費」等字,此據證人何秋林證述在卷,並有該次簽呈所附 查估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雖被告甲○○仍就絕大多數之二十八項加註「酌給 搬運費」,僅將喜美轎車除外,然經訊之證人黃一釗亦證稱:建設局最後送給 我們的資料是寫酌給搬運費,這樣就符合規定,所以我們就呈給縣長,因本案 有颱風因素,情形特殊,要以颱風前或颱風後為準,沒有這方面規定,查估作 業是以查估當時為準,沒有規定要查估幾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反面、 第一二九頁正面),另證人羅聰賢亦證稱:「颱風前去查估時,確實有清冊上 的東西」(見偵查卷第一○五頁正面)。是以,雖被告甲○○未完全就機械設 備是否尚存、有無滅失等具體情形為實質審核,然其因非明知何秋林至現場查 估之現況為何,已如前述,且本件究應以颱風前、後何者為查估標準,亦無明



確規定,況查,被告甲○○經得知本件查估僅得酌給遷移費後,即於查估明細 表改批酌給搬運費等字,被告二人所為應無偽造文書、圖利之犯意,其辯稱並 未執意主張給予補償費等詞,應能採信。
㈣、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該條例第六條,其中第 一項第四款已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私 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經查被告等雖為如前之批註「酌給搬運費」 ,然東改局尚未據以發給游淵深上開搬運費,有東改局函一件在卷可稽(外放 證物),被告等之行為尚在未遂階段,揆之上述修正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係土木課課長,屬何秋林之直屬長官,其對何秋林辦理本 件機械、動力設備查估作業雖未盡監督之責,悉信其承辦業務之內容,即於擬撥 款項之簽呈核章,嗣被告乙○○亦未查知有誤,亦予核章,雖均有所未恰,然仍 無實據足認被告二人的確明知何秋林所為已顯與查估作業有間,況渠等亦無與游 淵琛、羅聰賢、加豐漁場、花蓮縣機器公會等相關人士接觸,又查無被告二人有 圖利他人之任何動機及犯意,故渠等於行政上雖監督不周,然仍無法認已該當公 訴人所指罪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等人有何圖利或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渠等所負應僅屬行政疏失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等二人有前述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 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有前揭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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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