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7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97年度執字第1115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7號、97 年度簡字第330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刑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