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920號
TCDM,97,簡,920,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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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起訴
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536號、92年度偵
字第9230號、92年度偵字第15358號、92年度偵字第15359號、92
年度偵字第18618號、93年度偵字第17041號,併辦案號: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棕仁甲○○林慶倡曾仲志(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 查)共同基於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黃棕仁甲○○之名義於92年5月30日購買2075-FV號自 小客車,林慶倡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推由甲○○先以該自小 客車為標的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保 險公司)投保竊盜險後,明知該車未失竊,竟依黃棕仁之指 示,與曾仲志共同於92年6月12日分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之警員謊報失竊,而誣指不詳之人涉犯竊盜罪 。甲○○曾仲志再於92年6月16日,依黃棕仁之指示檢具 報案等資料,由曾仲志甲○○代理人身分填具汽車出險通 知書、車輛失竊通知書,持交國華保險公司,佯係發生約定 之保險事故,欲致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請領保險金,惟因 證件未齊備及旋因車輛尋獲未獲理賠而不遂。嗣經林慶倡、 林永發於案件未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自首,而 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國華保險公司汽車出險通知書、車輛失竊通知書、2075-FV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曾仲志駕駛執照、甲○○身分證、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 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
1、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 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 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8條。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 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 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4、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 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5、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 適用之依據。
㈡、核被告甲○○明知該車輛未失竊,而向警員謊報失竊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以謊報車 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未遂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蒞庭檢察官前已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中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部分予以刪除,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61號卷三第193頁。原 起訴書所載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既已經檢察 官更正刪除,本院就此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理,應予敘明。)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棕仁林慶倡曾仲志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未指定犯 人誣告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甲○○所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修 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新刑法 第25條第2項後段,此部分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情形,依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爰審酌被告甲○○為本件詐領保險金,其以未指定犯 人誣告方式詐領保險金,使司法警察機關徒增不必要之偵查 程序,其犯罪手段實不足取,及其犯罪目的、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30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 所明定。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由 本院於95年5月12日以中院慶刑緝字第000398號發布通緝, 迄97年8月22日始為警緝獲,此有本院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於施行後遭緝獲,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 判者,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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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