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74號
CTDV,106,除,74,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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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李穗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 106年1月14日中華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催字第6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6年1月 14日刊登於新聞紙(中華日報,第D6版)等事實,業經其到 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日報一份附卷可佐,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106年5月14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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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度除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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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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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毛秋月 │高雄市湖內│00-00000-00 │10,000元 │105年12月10日 │FA0000000 │ │
│ │ │區農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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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劉毛秋月 │高雄市湖內│00-00000-00 │12,300元 │105年12月10日 │FA0000000 │ │
│ │ │區農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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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