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903號
TCDM,97,簡,903,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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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甫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工業區○○ ○路九號「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任職 ,熟知該公司之相關位置及人員作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見無人在該公司一樓之維修室,竟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潛入維修室中,竊取MONB(鉬鎢)靶材一 支後(重達五‧七公斤,市價新臺幣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 元),藏匿於清洗室中。甲○○再於其輪休之九十七年一月 一日下午六時十六分許,回到勝華公司內,將放置於清洗室 之靶材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內,而將靶材攜出公司。二、本案除補充告訴代理人王坤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 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僅因缺錢花用即 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當,惟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件在卷可參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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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