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45號
97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陳大俊律師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己○○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35
1 、22371 、23359 號)及聲請併案審理暨追加起訴(96年度偵
字第25764 、26199 、27796、23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之刑及其減刑如附表二、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之刑及其減刑如附表二、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之刑及其減刑如附表二、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之刑及其減刑如附表二、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之刑及其減刑如附表二、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己○○、丙○○、乙○○、戊○○被訴就王文助、陳進勇、賴奕順、時禮淳、黃顯龍、王喜洋、邱錦豐、龔志偉、蕭莊粧部分犯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戊○○被訴犯附表三編號八、編號九之恐嚇部分,均無罪。甲○○犯幫助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曾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4年3 月28日 以94年度中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綽號楊先生)、己○○、丙○○、乙○○共同基於 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丁○○自90年間(起訴書誤繕為91年 )起,在臺中市○區○○路1 段121 巷6 號及16號處所,經 營地下錢莊,並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供借款 聯絡;己○○自94年7 、8 月間,參與上開地下錢莊,擔任 丁○○之司機及負責放款業務;乙○○自93年7 月起及丙○ ○自94年1 、2 月間,參與地下錢莊,亦負責放款業務。另 自95年7 月1 日後,其等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嗣與其 等同具犯意聯絡之戊○○自95年11月間,參與上開地下錢莊 ,擔任收款業務,其等即以前述職務分工之方式,對外刊登 報紙分類廣告,招攬亟需用款之不特定人上門借款,貸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取得以如附表一 所示計算方式之重利,共同乘他人急迫需款而貸與金錢,以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己○○、丙○○、乙 ○○並均恃此為生。
三、甲○○於95年1 至3 月間(起訴書誤繕為94年間,業據公訴 檢察官更正,詳見附表所示),前後陸續向丁○○借款新臺 幣(下同)共9 萬元,嗣因無力償還,於95年7 月1 日前某 日,應丁○○之要求,基於幫助常業重利之犯意,提供本身 之證件資料,同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 、0000000000號共4 支行動電話,及購買車牌號碼 LBC- 796、AMJ-842 號機車、車牌號碼2827-SG 號自小客車 (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述),供予丁○○所屬重利集團 ,作為聯絡借款人及平日收款放款代步使用。嗣丁○○所屬 重利集團使用上開電話及車輛,迄至96年6 、7 月間某日為 止。
四、以丁○○為首之地下錢莊組織成員,遇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 人無力還款時,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借款人 欲迫使借款人還錢,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 審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並不爭 執附表一、三被害人等警詢中之證詞及卷內之書面證據,本 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何不適當之處,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丙○○、乙○○ 、戊○○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附表一之被害人黃義隆起訴書僅記載其借款時間為94年間, 而黃義隆經傳喚拒未到庭陳述;被害人陳信安、解治國、羅 東權、黃金發、李坤龍、劉乃康、林正和、黃義傑部分,因 渠等於警詢中對借款時間均僅陳稱為94年間,至於詳細時間 均已忘記(見警卷第89、91、104 至110 頁反面);被害人 邱錦豐雖曾於警詢中陳稱是於96年1 月間向被告等借款,嗣 於本院審理中經到庭具結證述:96年間並非向被告等借款, 94 年 間係向被告等借款3 萬或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1 頁 反面至第13頁反面);被害人時禮淳雖曾於警詢中陳 稱借款時間為95年11月間,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更正 其借款時間為94年間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3 至第194 頁) ;被害人莊延平於偵查中陳稱曾於94年間向被告借款1 萬元 ,利息10天1 期,每期1000元等語(見96偵字第27796 號偵 查卷第10頁,業經公訴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因被告乙○ ○於94年3 月17日前之常業重利犯行,為94年度中簡字第33 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詳見後述),又參酌被告己○○自 承參與丁○○重利集團犯行之時間為94年7 、8 月間,本院 依罪疑唯輕原則,採取對被告乙○○、己○○最有利之認定 ,認上開被害人等之借款時間係在94年3 月17日前之94年初 某日,且被害人邱錦豐之借款金額為3 萬元,併此敘明。四、附表一之被害人賴奕順於警詢中原陳稱借款時間為95年10月
間,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有確表明其借款時間自94年12月27日 至95年6 月15日止,共借款113 萬9000元乙情(見本院卷㈡ 第236 頁);被害人龔志偉前於警詢中雖陳稱借款時間為96 年6 月間,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證稱:應為93年間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被害人王威盛前於警詢中 雖陳稱借款時間為96年8 月間,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證述 其借款時間為95年10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 至第20 5 頁反面);被害人蕭莊粧警詢中雖陳稱借款時間為96年6 月間,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陳明其借款時間為95年5 月5 日,借款11萬6000元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5 頁),上開被 害人於本院中所述,業經具結且經交互詰問程序,或已詳查 資料後再陳報,自具有較高可信性,故上開被害人借款時間 自應以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時間為準。
五、附表一被害人甲○○借款時間,起訴書附表原載為「95年年 初借款8 萬元」,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後(見本 院卷㈠第189 頁),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5年1 、2 月 間借款5 萬元,95年2 、3 月間借款4 萬元,利息均係1 萬 元每10日1 期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60 頁);附表 一被害人黃顯龍、王喜洋之借款時間,移送併辦意旨暨追加 起訴書原均記載為「95年間某日」,時間不明確,業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5年7 月1 日前之95年間某日」(又被 害人黃顯龍之借款金 額,原追加起訴附表雖未列借款金額 ,惟參酌其於警詢中曾明確敘述第一次借款10萬元乙情,採 對被告等最有利之認定,認借款10萬元);被害人張淑瑜、 卓銘樵之借款時間,移送併辦意旨暨追加起訴書原均記載為 「96年4 月間某日」,時間不明確,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96年4 月24日前之4 月間某日」(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另被害人張基鴻起訴書原記載借款時間為95年中旬借 款30萬元,嗣97年度易字第44號之併辦意旨則認94年間借款 20萬元,經被害人張基鴻於本院到庭陳稱為95年7 月前,但 忘記是何月份等語後(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業據公訴檢 察官更正為「95年7 月1 日前之95年間某月,借款2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被害人王靈台之借款時間,起訴 書附表原載為「96年間」,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6年4 月24日前之96年間某日」(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附此敘 明。
六、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查本案被告等之行為,跨越新舊法期間,其於新法施 行後所為犯行,應適用新法,而於95年7 月1 日以前之行為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則涉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且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關於 被告等上開於95年7 月1日前之犯行:
㈠、修正後刑法雖已刪除原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刑法修 正施行前,當時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該規定條文已經 刪除,如有該當於修正前之常業重利犯行,即應分論併罰。 準此以論,若將被告等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多次之重利 行為,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然較原常業犯之最高刑 度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 之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而論以常業重利罪。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 修正前後規定,被告等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逕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㈢、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 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5條之規定。
㈣、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本件被告等於95年7 月1 日前之重利、恐嚇犯行, 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 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等。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㈤、關於被告乙○○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乙○○為故意犯,無論依新舊 法均構成累犯,仍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7 條 之規定,論以累犯。
㈥、跨越新舊法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 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為有 利。
㈦、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刑法第345 條(修正前)、第305 條之法定刑罰金 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一日」,並刪 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等於95年7 月1 日 前之犯罪事實及跨越新舊法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規定之常業重利罪,係指以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為常業者,而依刑法第344 條規定,重利罪 乃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急迫,係指緊 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以運用而言。參酌各借款人係因 急迫需用金錢,不得已而向被告丁○○告貸,亦據上開證人
證述在卷,徵諸常情,若非迫於急需,告貸無門,殆無向私 人借款,而背負重利債務之必要,且被告等乘他人急迫,而 以附表一所示之利率收取利息,已高於法定利率甚多,足認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另被告丁○○、乙○○ 、丙○○、己○○於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為反覆多次之重利 行為,衡其貸放之次數甚夥、期間亦歷有年所,顯認其有恃 經營重利以維生甚明。
八、又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 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46年臺上字第13 0 4 號判例參照),又重利犯行之貸放及取利二部分之行為 ,均屬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共同正犯縱使未參與貸 放本金之行為,惟於他人貸放之後,始參與取利行為者,就 該重利犯行仍屬於共同正犯。查被告丁○○係自90年間開始 從事重利行為(參酌附表一所示);被告乙○○係自93年7 月起(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被告丙○○係自94年1 、2 月間起、被告己○○係自94年7 、8 月起、被告戊○○係自 95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丁○○共同實施重利行為等情,業據 被告等供明在卷,則被告乙○○、丙○○、己○○、戊○○ 各自前揭受僱日起,就重利行為,與被告丁○○及彼此間即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詳見 附表二所示)。
九、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85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86至112 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9至85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就附表一編 號86至112 所為,係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就附表 一編號44至8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 、就附表一就編號86至112 所為,係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己○○就附表一編號64至8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86至112 所為,係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3至112 所為,係刑法 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二漏載被告戊○○之姓 名,業據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此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經 告知起訴條文後,業經被告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88 頁);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345 條之幫助常業重利罪(詳見後述)。原起訴書 雖認被告甲○○所為係幫助常業重利罪,惟公訴檢察官業已 變更被告甲○○所為,係幫助重利罪(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 ),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45 條之幫助常業重利罪。
㈡、被告乙○○就93年7 月起;被告丙○○就94年1 、2 月間起 ;被告己○○自94年7 、8 月間起;被告戊○○自95年11月 起,與被告丁○○及彼此間,就附表一及附表三之犯行,互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其發生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 法施行前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該部分行為應適用較有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在9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所發生之行為,即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㈣款參照)。故 本案被告丁○○、乙○○、丙○○、己○○就發生在95年7 月1 日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乙○○、丙○○、己○○就發生 在95年7 月1 日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其等所犯之常業重利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 重利罪處斷。至被告丁○○、乙○○、丙○○、己○○、戊 ○○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之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等人對附表一李蓉榕、莊延平、陳隨仁 、賴秋雄等人所犯重利及對附表三蘇志國、黃萬力所犯之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起訴,亦漏未就被告等對附表一賴奕順、 時禮淳、黃顯龍、王喜洋、邱錦豐、龔志偉、蕭莊粧等人於 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之重利犯行起訴,惟上開犯行與公訴人 起訴成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復經檢察官分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及就賴秋雄部分聲請 併案審理,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 敘明。(97年度易字第44號併案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刪除 原附表編號41 部 分,乃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見本院卷㈠ 第215 頁)
㈤、又被告乙○○前於93年間曾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4年3 月28 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
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被告乙○○95年7 月1 日前之犯行係自93年7 月起基於常業 重利之犯意而為,不構成累犯)。
㈥、被告甲○○幫助他人犯常業重利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95年7 月1 日 施行刑法第30 條 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 而幫助被告丁○○等人犯常業重利(95年7 月1 日前)及重 利罪(95年7 月1 日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 助常業重利罪。又因正犯即被告丁○○等之犯罪行為迄至96 年6 、7 月間止,故被告甲○○尚無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丁○○為前揭地下錢莊之主導者,被告乙○○、 丙○○、己○○、戊○○分別自不同時間加入前揭集團,為 受僱人角色,又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各有不同,被告乙○○ 如附表一、三所示部分犯行構成累犯(詳附表二、四所示) ,被告甲○○係因無法還債始提供資料予以前揭集團助力, 被告丁○○為貪圖重利,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 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 高額利息,於渠等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 ,且累計利息過久仍未及償付本金,則所支付之利息將超過 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 力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額外 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可小覷,惟念及被害人等雖有急迫情 事,然仍係出於被害人等之意願而為之,被告重利犯罪手段 尚稱平和;惟嗣對附表三之少部分借款人以恐嚇手段索取本 利,足以危害社會秩序,自不宜輕縱,又考量被告等已與附 表一、三之被害人等多數達成和解,且參酌被告等尚無重大 不良素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及其等犯罪次數、時間、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對 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對被告丁○○、乙○○、丙○○、己○○、戊○○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又被告丁○○等本件犯罪時間,部分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 、三所示)係於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日即96年 4 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
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丁○○所犯常業重利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之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無前揭減刑 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255 至25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 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及60年臺非字第77號迭 著有判例。又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 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 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 、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 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若第一審之判決 ,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 ,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 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 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3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前因重利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臺中 簡易庭於94年2 月24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先於94年3 月8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乙○○(須迄至94 年3 月18日始生寄存送達效力),後於94年3 月16日送達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4年3 月28日確定, 此業經本院調取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3 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揭關於確定判決既判力時點之 說明,自應以該簡易判決正本送達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94年3 月16日,為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最後時點。 本案被告乙○○於至95年7 月1 日前所為之常業重利行為, 與前案所為之重利行為,為實質一罪之集合關係,參酌上開 說明,被告乙○○於94年3 月17日前之重利行為應為前案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就94年3 月17日前之重利行為,本應諭
知免訴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乙○○94年3 月17日前之常業 重利行為,與94年3 月17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常業重利 行為,亦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關係,故就被告乙○○被訴94 年3 月17日前所犯常業重利罪之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叁、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8 (謝世鵬)、編 號9 (黃潮榮)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嫌。經查 :被告戊○○係自95年11月起始加入前揭重利集團,已見前 述,是就編號8 、9 之犯罪時間分別係在95年7 月及95年9 月,職是,被告戊○○自不可能參與前揭恐嚇犯行,其理至 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確 有參與此部分恐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己○○、丙○○、乙○○ 、戊○○對被害人王文助、陳進勇、賴奕順、時禮淳、黃顯 龍、王喜洋、邱錦豐、龔志偉、蕭莊粧等人分別於95年7 月 1 日後犯重利犯行,因認被告丁○○、己○○、丙○○、乙 ○○、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訊 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借款予王文助、陳進勇2 人,並辯稱: 賴奕順、時禮淳、黃顯龍、王喜洋、邱錦豐、龔志偉、蕭莊 粧等人之借款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前等語。經查:就被 害人王文助部分,業據王文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問:當初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給你指認一些人的照片 外,有無用本人讓你指認?)沒有」、「(問:你當初向地 下錢莊借錢,有個自稱林的,當初你沒指認本人,目前在庭 的6 人是誰跟你接觸借錢?)這6 個人我都不認識」、「( 問:請求指認丙○○,你有看過他嗎?)我不認識」、「( 問:你說你跟丙○○接觸過借過錢是正確的還是錯誤的?) 我在第二分局他是拿照片給我,我是有借,借我錢的可能稍 微有像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我要看人才知道」、「(問:95 年到現在已經隔了2 年多了,你看一下有沒有可能2 年多經 過相貌改變,會不會因為這樣所以你沒有辦法指認,有沒有 可能?)不是,不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正、 反面);就陳進勇部分,業據證人陳進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問:請問你是不是認識陳信安?)他是我哥 哥」、「(問:在96年10月1 號,你到臺中市第二分局去製 作筆錄的時候,你說你向丁○○他們借錢,是你自己借的?
可不可以說明一下?)是我哥借,我幫他擔保」、「(問: 可是你在警察局講的時候,你是說你自己缺錢,然後你親自 向他們借錢?)借的時候,因為他叫我要寫,就是保證人, 在那邊等於我借還是他借都是一樣,因為我有背書」、「(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知道的過程中間是你哥哥跟他們聯 絡?)我哥跟他們聯絡,錢我收的,所以定義我有借沒借, 我就不知道,因為上面我也有背書」、「(問:你講的是95 年11月間,你哥哥講說94年到96年3 月間,他有借了二十萬 ,會不會你哥哥的事情,有些你不了解,應該這樣子的?) 對」、「(問:你曾經說,你哥哥跟他們聯絡,他們拿來你 家總共有3 次?)對」、「(問:但並不是你本人借的,都 是你哥哥出面,只是拿給你,這樣子而已?)對」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㈢第7 、8 、10頁反面),且參酌證人陳進勇對 於借款金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並不一致,足認證人陳進勇 並非借款人,應僅係借款人陳信安(見附表一編號47)之保 證人,故移送併辦意旨暨追加起訴書認陳進勇有向被告等借 款,尚有誤會。據上足認,王文助、陳進勇應無向被告等借 款之事實甚明。而其餘之被害人賴奕順、時禮淳、黃顯龍、 王喜洋、邱錦豐、龔志偉、蕭莊粧之借款時間,均係在95年 7 月1 日前,已見前述,自難遽認被告等對上開被害人等於 95 年7月1 日後有何重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於95年7 月1 日後對上開被害人等確有 此部分放款收重利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 條、刑法第3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姓 名 │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出借人│利息計算方│利率 │備註 │
│ │ │ │ │ │ 式 │(年息)│ │
├──┼───┼────┼────┼───┼─────┼────┼───┤
│ 1 │徐永茗│90年間某│ 3萬元 │丁○○│每10天每萬│720% │1 至85│
│ │ │月 │ │ │2千元 │ │犯常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