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995號
TCDM,97,易,2995,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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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史前一萬年」影音著作係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 司(下稱華納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影音著作,另「移動世界 」、「異形戰場2 」、「鼠來寶」等影音著作則係美商二十 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 影音著作,非經前揭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某日,在臺中縣 烏日鄉○里村○○路○段四十六巷八號之住處,利用其所有 電腦設備連結至無名小站網站成立「葉晴炫守護真誠友情愛 情永不變」部落格後,再於該部落格版面設立上開電影檔案 之下載載點,連結至其在GOGOBOX網站所申請之網路 空間,且利用該GOGOBOX網路空間,基於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等權利人之同意 或授權,利用自己之電腦(贅載燒錄器),擅自抓取下載重 製上開影音著作,並張貼於上開GOGOBOX網路空間上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提供上開未經授權之影音著作供不特 定人點選下載,而侵害華納公司與福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二、案經華納公司、福斯公司委由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 會委由甲○○、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下列引為證據之人證、書證部分,



被告、檢察官並未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審酌 其等各該陳述作成情況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甲○○、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網頁資料、電腦檔案 照片、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香港商雅 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各一份等件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複製每 部影片之時間不過十秒,其雖一度供稱起訴事實所載四部影 片都是不同時間複製的,嗣又改稱不確定是否不同時間等詞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茲認定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接續複製上 開四部影片而論以單純一罪,對被告最為有利。又被告於複 製四簿影片後下載至其網站後隨即供不特定人點選下載觀看 ,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重製罪處斷。爰審酌著作權人投入大 量心血、資力、精神研發產品,除滿足廣大閱聽人、消費者 需求外,另亦取得相對之利潤,使得著作權人願意投入更多 心力從事著作,被告不顧上情,僅為吸引上網人數,重製告 訴人等人之影音著作在先,進而將其放置在所屬部落格內供 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選觀覽,造成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受損,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惟告訴人為保護著作權立場 ,不和解亦不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 係初犯,年紀尚輕,因一己私利,導致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受 損,惟其並未對外牟利,情節尚非重大,且告訴代理人表示 不和解亦不求償,對於被告刑度亦無意見之意見,參諸被告 年僅二十餘歲,資力尚屬有限,而本院審以輔以下述之義務 勞務措施,應已足使被告體認其非法行為之過錯,而得作一 彌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並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 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其提昇其法律常識,並對社會有所貢 獻,並宣付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二年,以勵自新。至被 告用以重製、公開傳輸所用之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 盤各一臺)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明,然並未扣案,且電腦已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 物,被告除持以為本案違法行為外,另亦供平常作息所需, 本院斟酌上情亦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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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