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五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確定,嗣 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各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 太平市○○○路精武橋頭,見乙○○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595-CRF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趁四周未有人注意 之際,以轉動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以供代步使用。
㈡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竊得之上 開機車,至臺中縣太平市中山暨豐年里活動中心前,徒手竊 取豐年里里長劉魏美智所管領置於該活動中心大門旁六角亭 榕樹下之ㄇ字型鐵材一座(長二四五公分,寬十公分,重約 二十公斤),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隨即騎 乘該機車載運離去,欲販賣得款以供花用。嗣於同日上午十 一時四十分許,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街十八號前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劉魏美智於警詢時之指 證述,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 人乙○○、劉魏美智於警詢時之指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等 遭竊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乙○○、劉魏美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失車紀錄一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一 紙、查獲現場及機車、鐵材等照片計七張附卷可憑,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又於九十 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 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案接續執行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二次竊盜,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