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聲請累犯更定 其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一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以上案件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因假釋出獄,再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另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 月,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日與上開 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及強制工作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十一月 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仍不悔改,於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夥同「張顯宗」、「張銘祥」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在台中縣梧棲鎮○○○路一四九巷二十六號前 空地,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四人輪流搬運至車牌號碼五四0 一─TK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方式,共同竊盜甲○○所有之鐵 角材五十四支,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得手後欲駕車離去之 際,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其竊得之鐵 角材五十四支,而張顯宗、張銘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 ,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於警詢中 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之事實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例外認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 測繪圖一紙、相片五幀附卷可憑,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張顯宗、張銘祥及綽號「阿順」之成 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聲請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三年三月,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八十四年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五年十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案件接續執 行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因假釋出獄,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六日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因 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制 工作三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上開假釋經 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日與上開有期徒刑五月、 七月及強制工作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前案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犯,公
然以自用小貨車號以四人合力搬運之方式竊取重量不匪之鐵 角材,行徑乖張,本件犯罪所得約一萬多元,業據證人甲○ ○於警訊中指訴明確,惟被害人遭竊後業因被告遭警查獲而 全數領回,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尚有共犯,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有多 次竊盜前科,惟被告於九十年間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十二月 一日執行完畢始出獄,至九十七年五月始再犯本件竊盜案, 距離上次被告犯竊盜罪之時間已達七年以上,有上開前案紀 錄附卷可憑,難認被告於本次犯罪行為發生時仍有犯罪之習 慣,公訴人所指被告有犯罪習慣乙節,即乏依據,本院認本 案被告於本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之必要,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