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巨擎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
日)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九十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追加給 付上訴人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四)右第(一)、(二)項廢棄部分;第(三)項追加部分及 一審、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五)第(二)、(三)、(四) 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合行)於八 十八年間參與投標並標得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間所舉辦之〈個人電腦及週 邊採購案〉,嗣將該標案所需之所有個人電腦與週邊設備及其安裝,與上訴 人巨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巨擎公司)達成採購及承攬協議,雙方並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商合行向巨擎公司採購,並 由巨擎公司負責安裝該台南市政府標案之所有電腦及週邊設備於台南市政府 內,且由巨擎公司負責使該設備得以通過台南市政府之驗收標準。又該買賣 契約同時明定對於該採購之電腦及週邊設備,巨擎公司對商合行負擔保固之 義務,雙方並言明總買賣價款為商合行向台南市政府標得總價金之百分之九 十八而約定雙方採購合約之總價格為一千九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嗣 台南市政府完成驗收後開具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票據,以快捷郵件 送達被上訴人台北之住所。然商合行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始以發票日為 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面額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付款銀行為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之支票,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再以發票日 九月十四日,面額四萬五千元,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之支票,給付貨款給巨 擎公司,總計僅給付巨擎公司一千九百二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四元,扣除雙方
買賣之一筆二十萬七千九百元筆記型電腦,商合行現尚欠巨擎公司四十萬五 千七百二十八元貨款。
(二)【本件主要之爭點】有二:㈠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A契約)權利義務之行 使,是否完全以商合行與台南市政府之契約(下稱B契約)為內容?㈡商合 行是否負遲延責任,以及遲延責任自何時起算? ㈠兩造間買賣契約(A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是否完全以商合行與台南市政 府之契約(B契約)為內容?
⒈由原審卷附雙方之《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同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 日訂立,可證已具有所有買賣契約之要素,構成A契約之全部而不必其他之 輔助,可證明A契約並不需要依附B契約始得以成立,兩約乃各自獨立而互 不隸屬可得而明之,被上訴人殊無以B契約之約定作為拘束上訴人之根據, 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乃為其推卸遲延責任之藉口,不容輕信。 ⒉又上訴人僅就交貨之品名規格承認,其他則全部否認。蓋僅就保固責任而言 ,上訴人乃因A契約之約定,始負擔代替商合行對台南市政府負擔B契約之 保固責任。再A、B二契約雖同為買賣契約,然權利義務人均不相同,且非 同時簽署,履約責任及保固期間亦全不相同。A、B契約之關係猶如上下承 包廠商之關係,商合行直接對台南市政府負責,巨擎公司僅對商合行負責, 台南市政府不能直接向巨擎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若兩造間權利義務全以B契 約為內容,則台南市政府之貨款直接給付予上訴人即可,不必先給付商合行 。原審訊問之證人【黃振新】證述其未曾參與A或B合約之擬定,而A契約 全係由【闕道明】一人與上訴人擬定,已由【闕道明】證述明確,故【黃振 新】證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全依B契約內容行之,不足採信。再者,【闕道 明】於原審證稱:「保固金由商合行負擔」,亦證稱「合約書中之請款必備 文件,係指台南市政府之驗收合格及發票」,已可證明當初商合行與巨擎公 司協議之真意,商合行任意曲解協議精神,擅自擴張巨擎公司之義務內容, 加入須交付〈財物保固切結書〉、〈保固本票〉及〈負擔保固金〉,且擅自 由應付貨款中剋扣保固款,其動機係以其自行擴張解釋必備文件之方式,達 到拖延給付貨款為其唯一目的,係權利濫用。
㈡商合行是否負遲延責任,以及遲延責任自何時起算?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買賣貨款之價金,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其起算期 間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算至今。原審僅認定應給付三十萬元之違約金, 顯然忽視被上訴人之惡意。
⑴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應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加三天即九月五日為起算點: 當初雙方簽署買賣契約時,之所以在買賣契約上加註每遲延一日罰一百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乃是怕商合行於收到台南市政府公庫支票後,不立即 去兌領而發生可任意遲延給付上訴人之情形(證人闕道明證稱最主要是擔心 保固問題及貨款收不到),故在考量票據交換最多三天之期間,雙方乃擬訂 以商合行收到貨款後三天內給付貨款之條文。故「收到貨款後三日內」之法 律解釋,不應拘泥於字面,應探求雙方立約時之真意,以商合行收到公庫支 票時,解釋為商合行收到貨款,始合乎契約之真意,然最高法院僅拘泥於文
字之機械解釋,謂收到貨款應以該國庫支票兌現日為收受貨款日,若依據最 高法院之解釋,則商合行只要不去兌領該國庫支票,即不必負遲延責任。故 可知如此解釋契約所得出之結論是如何的荒唐。八十八年間,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惡意拖延兌領國庫支票之期間若因資金壓力而倒閉,則被上訴人應付之 貨款則一分一亳都可以不用給了,這就是當初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貨款的真正 用意所在,故倘依最高法院對「給付貨款」所為之解釋,則使該遲延給付之 懲罰性約定亦成為具文。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收受國庫支票, 則應於三日後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其違約金之起算點應自 九月五日起至九月十四日止算第一階段,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今算第 二階段。第一階段之遲延責任,由被上訴人之惡意來看,原審僅判准三十萬 元實嫌過少,應再多給付九十萬元始合理。第二階段之遲延責任,乃積欠四 十餘萬元貨款至今尚未給付之惡意,斟酌命其再給付十二萬元,以資懲罰。 ⑵退言之,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被上訴人亦負擔遲延責任: 縱依據最高法院之解釋,遲延責任應於被上訴人收到國庫支票之兌領款項後 起算,則被上訴人既已主張其係九月七日收到該現金,則其應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其違約金之起算點應自九月十一日起至九月十四日 止算第一階段,請命其再給付九十萬元始合理。第二階段之遲延責任,乃積 欠四十餘萬元貨款至今尚未給付之惡意,請命其再給付十二萬元,以資懲罰 。
(三)兩造所約定之保固責任,是否應由巨擎公司出具〈保固本票〉再由應付貨款 中扣除保固款,上訴人對此均否認之,蓋由原審卷附之〈財物保固契約書〉 ,係商合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委律師發函逼迫巨擎公司簽署之文件,姑且 不論此無理要求係拖延付款之藉口,該函亦未要求扣除保固款,然商合行於 付款時既然已向巨擎公司收取〈保固本票〉,再由應付貨款中扣所謂之保固 款,乃雙重扣款,完全無行為之法律依據,蓋退言之,商合行既然口口聲聲 稱應比照B約履行雙方之權利義務,然其本身並未給付台南市政府任何現金 作為保固款,僅交付類似本票之保證書,則其何來理由剋扣巨擎公司之現金 作為保固款?
(四)【商合行不願按期履約之惡意已得證明】-由證人李威慶、張桂芬之證詞可 得以證明下列事項:
㈠李威慶八十八年九月六、七、八三日每天向商合行具領貨款時,均遭到商合 行以種種與兩造合約無關之事項拒絕,且每次均有新的不合理要求,六日先 是刁難巨擎公司沒帶公司大小章,七日又委任律師擬具一紙清單要求巨擎公 司出具保固切結書等原本已包含在兩造契約內不用再附具之文件強加刁難, 俟巨擎公司附具全部其要求之文件時,在八日具領時又騙稱錢尚未進帳戶, 且又刁難一些莫名其妙之文件。
㈡張桂芬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具領貨款時,原先領得之支票不僅金額短少, 且印鑑不符,商合行不僅要求保固本票且無理的將本票金額從應付貨款中扣 款,且利用巨擎公司需款恐急之情勢,使巨擎公司暫時無法與之爭執不足款 項之貨款,在當天無奈之情形下領款,已屬老大心態,亦明知巨擎公司在當
天若未能收取現金給付其他廠商貨款則會跳票倒閉,仍故意開具印鑑不符之 印章,故意讓巨擎公司領不到錢,其故意遲延之心態,已非常明顯。 (五)綜上所述,可知商合行加諸巨擎公司種種刁難之用意,顯係意欲使上訴人於 惡意拖延兌領國庫支票之期間,因資金壓力而倒閉,則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 則有機會不用再為給付,這就是當初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貨款的真正用意所在 ,蓋商合行乃股票上市之大公司,其資金調度以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即可 取得成本低廉之現金,反觀巨擎公司乃小公司,全部之現金調度均出於親友 之高利率週轉金以及往來廠商之友情欠款,隨時有因區區數十萬元之資金壓 力而倒閉之危機,更何況是本件上千萬元的貨款?商合行如此以大欺小之心 態,若不施以高額之違約金實不足以使其反省,倘依最高法院對「給付貨款 」所為之解釋,則使雙方該遲延給付之懲罰性約定亦成為具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剪報、聲明啟事(影本) 各一件、中時電子報資料影本六紙為證,並聲請㈠函查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以商合行為存款人名義之帳號二八七九七之四號,託收之台南市公庫專戶存 款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金額一千九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二元, 係在八十九年何月何日入帳;㈡訊問證人李威慶、張桂芬。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和台南市政府間之契約,其權利義 務人不同、非同時簽署、履約責任及保固期間均不相同,故兩造契約非以台 南市政府採購案契約書為附件內容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並爭執之。查: ㈠上訴人原意爭取台南市政府個人電腦採購案,僅因其條件不符,才委由被上 訴人出面參與投標,並約定由上訴人代刻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由被上訴人 出面訂約、由上訴人負責出貨、安裝及保固,被上訴人在本案可獲得總價金 百分之二之利潤,此由上訴人自認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台南市政府契 約正本及兩造電腦報價單之單價均為台南市政府〈個人電腦及週邊採購案〉 分項報價清單之單價百分之九十八,足為明證。被上訴人在台南市政府採購 案中僅為名義上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為實際上之契約當事人。 ㈡查兩造訂約之初,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相當簡略,依兩造訂立之《買賣 合約書》觀之,全文僅十一行,其中並無約定買賣價金,惟約定貨品規格需 求、交貨方式、安裝、期限、地點、造冊等均依被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所訂 約內容行之,有該合約書第一段前半段內容可稽,而後半段則約定進行驗收 及保固責任,除向台南市政府負責,亦需對被上訴人負責,由此可證,兩造 契約內容係以被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所訂立之契約為附件,則兩造間之權利 義務亦應依該契約內容行之,若非以台南市政府採購案契約書為契約附件, 上訴人依何請求給付確定之價金?上訴人如何於期限內履行安裝、驗收?原 審訊問證人【黃振新】,亦為相同之證述,不容上訴人爭執之。故上訴人指 兩份契約不同,上訴人僅依兩造契約負保固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㈢原審訊問之證人【闕道明】證稱:「保固金由商合行負擔」云云,就被上訴 人與台南市政府所訂契約內容而言,並無不符,而兩造契約內容真意,既係 依被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所訂立之契約內容為履行義務行使權利之方式,則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約交付〈財物保固切結書〉、〈保固本票〉及負擔保 固金(按此均為保固期滿後,若無應扣款項均會發還上訴人),亦無不合, 且對上訴人而言並非損害,而係履行契約義務,上訴人既未備齊請款文件, 何得請款?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未履行前開交付義務,致 遲延受領價金,責任在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違約。原審未察,就證人【闕 道明】之證言未詳為斟酌,即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 ㈣又台南市政府支付之公庫支票,付款人為公庫,並非一般之金融業者,故非 票據法上之票據,僅為民法上之指示證券,又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 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民法第七百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日收到台南市政府面額一千九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二元之公庫支票,僅係 收到指示證券,自非「已收到台南市政府貨款」,必也付款人台灣銀行台南 分行為給付時,台南市政府之債務始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也才「收到台南市 政府貨款」。被上訴人於收受公庫支票時,同日即存入台北市彰化銀行中山 北路分行帳戶內託收,並無任何遲延,為上訴人所是認,且為原審及鈞院前 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⒐⒎「收到台南市政府貨款」前之⒐⒍ 即簽發支票並通知上訴人前來領款,自無違約情事,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 違約金三十萬元,自有違誤。
㈤被上訴人依約應被台南市政府暫扣四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之保固金,後因 台南市政府要求延長保固期限,被上訴人才於⒐⒍換交彰化銀行中山北路 分行之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台南市政府,並非取回保固金,原判決指被上訴 人已取回保固金云云,實有誤會。
(二)上訴人所書立⒎〈財物保固契約書〉第一點後段,約定上訴人開立〈保 固保證本票〉交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保固保證本票〉,屬於契 約同時履行之義務,原判決未予斟酌,置上訴人書立之〈財物保固契約書〉 於不顧,遽認非屬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自有違誤。 (三)又查台南市政府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並非全額,而係扣百分之二之保固金 ,被上訴人依約扣除該保固金乃依約行事,否則上訴人領取全部價金後拒不 履行保固責任,被上訴人不僅需負起保固責任及負擔保固費用,又無任何保 障,自非事理之平。
(四)證人【李威慶】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堂弟,證人【張桂芬】係李威 慶之妻,即甲○○之堂弟媳,有親屬關係偏袒上訴人,在所難免。何況,請 款所須文件,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張副理,事先已以電話告知,又特別發律 師函告知,按一般請款只須大小章或請款單,巨擎公司扣留商合行大小章及 合約正本,台南市政府貨款差點被其領走,未備齊文件,逕來請款,當然不 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約行事,並無違約,上訴人未備齊請款證件,致遲延
受領,責在上訴人,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實無理由,原判決未予詳察,即予 准許,實難令人甘服,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以保權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之初【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九百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觀其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之 內容,乃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算至同年月十四日止,按 日以一百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第一階段違約);㈡尚未給付之貨款六十一萬三千 六百二十八元{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起訴狀〕};㈠違約金部分,經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三十萬元,而駁回其餘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後,上訴人就請求 給付違約金敗訴部分,在本院前審雖僅就其中之二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聲明不服,但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起之違約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二 階段違約){參見本院前審(即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下同)卷第四-七 頁〔上訴狀〕},然其利息部分,嗣又擴張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算{參 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四頁反面〔言詞辯論狀〕};惟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僅 就原審駁回其餘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中之九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 ,但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之違約金十二萬元及 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本審卷第五四頁、八五頁反面 },其中就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之違約金十二萬元及 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雖因所請求之起算時點不同而 難認係擴張其先前所請求之金額,然稽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原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者同一,則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該部分之追 加(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五、五五、八三、九一頁),揆諸首開規定,應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標得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間所舉 辦之〈個人電腦及週邊採購案〉,嗣將該標案所需之所有個人電腦與週邊設備及 其安裝,與上訴人達成採購及承攬協議,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買賣 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並由上訴人負責安裝該台南市政府標案 之所有電腦及週邊設備於台南市政府內,且負責通過台南市政府之驗收標準,同 時約定對於該採購之電腦及週邊設備,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擔保固之義務,雙 方約明總價款為一千九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須於收到台南市政 府貨款後三日內以現金支付貨款,逾期每日加罰一百萬元。嗣台南市政府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完成驗收合格程序,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具 發票,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台南市政府請領工程款,台南市政府則於八十八年 九月一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之票據,於翌
日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務所。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前給付現金,然 竟遲至①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始給付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二千零四十四元支票,於 ②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再給付四萬五千元支票;合計僅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二十 六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其違約金之起算點應自九月五日起至九月十四日止(第一 階段違約),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今(第二階段違約)。除抵銷二十萬七 千九百元外,尚欠貨款四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未付;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九百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七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即①違約金三十萬元;②貨款四十萬五千七 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金額中之九 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第一階段違約),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十二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第二階段違約);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雖曾以 附帶上訴聲明不服,惟已撤回附帶上訴在案(參見本審卷第九二、九四頁),則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即無從再予審究〕。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收到台南市政府支付貨款之支票, 即交託收,同年月七日始獲兌現撥付入帳,依約在同年月十日交付上訴人即可, 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即已開具合約價款扣除保固金四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 及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貨款二十萬七千九百元後所得金額之支票,翌日發函通知 上訴人請款,因其請款人員作業疏忽,未依約備齊請款所需之文件,致遲至同年 月十三日始簽收該紙支票並完成對帳,另於翌日補付差額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並 未遲延履行對上訴人付款之義務,自無違約之情事,反係上訴人受領遲延,又未 舉證證明受何損失,自無理由請求違約金,若應給付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訂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以總價款為一千九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向上訴人採購並由上訴人負責安裝 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間所舉辦之〈個人電腦及週邊採購案〉之所有電腦及週邊設 備於該府內,且負責通過台南市政府之驗收標準,同時約定被上訴人須於收到台 南市政府貨款後三日內以現金支付貨款,逾期每日加罰一百萬元。嗣台南市政府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完成驗收合格程序,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收 到台南市政府簽發之支票,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給付一千九百二十 二萬二千零四十四元支票,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再給付四萬五千元支票之事實 ,已據其於原審提出《買賣合約書》、《報價單》《支票》(均影本‧參見原審 卷第八-九、八0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在本院前審及原審 提出之《台南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及《應收票據託收明細表》(均影本‧參見 本院前審卷第四九、五0頁;原審卷第一0二頁)足佐,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前給付貨款,卻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 三日、十四日始給付部分之貨款,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應負給 付遲延之違約責任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一)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同意於該案驗收完成並收到台南市政府貨款後之三日內,支付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現金貨款(需乙方完成請款之必備文件)‧‧‧。」之內容觀之,則 被上訴人僅須於「收到」台南市政府「貨款」後三日內,並由上訴人完成請款 之必備文件配合,而付款予上訴人,應認已符合該《買賣合約書》約定之本旨 。既稱「收到台南市政府貨款」,就其文義解釋,應指實際上已收到該款項而 言。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始收到台南市政府寄交八十八年九月一 日簽發之《台南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該公庫支票(影本‧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九頁)足憑,而公庫支票之付款人為 公庫,並非一般之金融業者,故非【票據法】所定之票據,僅為【民法】上之 指示證券。而指示證券發行之效力,依【民法】第七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 付時消滅。」,準此規定以觀,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收到該紙公庫 支票,然在該紙公庫支票尚未兌現取得款項前,尚難認業已符合兩造訂立之系 爭《買賣合約書》所定「收到台南市政府貨款」之付款要件。上訴人主張以被 上訴人收到公庫支票時,解釋為商合行收到貨款,始合乎契約之真意,並以被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收到台南市政府寄交之該紙公庫支票等同收到現金 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六0頁反面、九九頁;本院前審卷第六0頁),顯然不合 於【民法】第七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本旨,而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於收到 台南市政府之該紙公庫支票後,即於同日將該紙公庫支票存入其在台北市彰化 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內託收,同年月七日該支票款始入帳,有其提出之《應 收票據託收明細表》及《活期存款存摺》(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 0二頁)可佐,並有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彰北路字第二二 九號函足憑(參見本審卷第七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參見原審卷第九九 頁),符合一般銀行託收作業程序,尚難認有何遲延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所收 到者為台南市政府簽發之公庫支票,核與台灣銀行本票有間,亦無上訴人主觀 臆測質疑所稱:「一般在商業上台銀本票到外面即可拿到現金週轉,若他(即 被上訴人)拿台銀本票八十九年才匣(軋?)銀行,難道也可作為證據‧‧‧ 」(參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商合行只要不去兌領該國庫支票 ,即不必負遲延責任。」{參見本審卷第七0頁〔民事上訴理由㈡狀〕}之情 事。再者,上訴人先則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於當日存入其 台南之帳戶已有可議,蓋若其於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存入其台南之銀 行帳戶者(其於台南有分公司),於隔天九月三日即可入帳,然其故意於九月 三日下午始存入其台北之帳戶,其間有假日,使兌現之日期延致九月七日‧‧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民事準備四狀〕},繼又主張「‧‧ ‧支票是可當天存入台南彰化銀行非要帶回台北,當天就可以領到款‧‧‧」 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九二頁言詞辯論筆錄),然其在原審起訴時已狀載: 「‧‧‧台南市政府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開具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之票據,以快捷郵件送達被告(即被上訴人)台北之住 所‧‧‧」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頁),則何能強求被上訴人應於收到台南市 政府簽發之該紙公庫支票當日再由台北市持返台南存入其台南分公司在台南之
銀行帳戶?再參以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簽發給付上訴人之一千九百二十 二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之支票,係由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為付款人(參見原審 卷第三三頁支票影本),則被上訴人於收到台南市政府簽發之該紙公庫支票當 日即存入其擬簽發支票付款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內託收,符合一般存 、付款之便利性與安全性,何能指摘其有遲延付款之惡意?又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商請台南市政府寄送該紙公庫支票至被上訴人在台北市 事務所之具體事證,則其主張「‧‧‧且若非被上訴人故意請台南市政府寄到 台北而由被上訴人在台南之分公司收受且在台南的銀行託收,該金額當天即可 入帳‧‧‧」云云{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一頁〔民事上訴理由狀二〕},洵屬 無據,亦非可信。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始「收到 台南市政府貨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收到台南市政府 寄交之該紙公庫支票即應於三日內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前付款云云,顯有誤會 ,而不足取。
(二)又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除前開約定外,僅載:「商合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甲方),巨擎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同意台南 市政府『個人電腦及週邊』採購案,甲方全數向乙方採購,乙方應依照該案之 『規格需求說明書』、及必要之按裝需求,並於規定期限前交貨至台南市政府 指定之地點、事先必須以『送達標的物清冊』向台南市政府報備,並安裝於台 南市政府指定之處所,安裝完成尚須提出『安裝完成報告書』送交台南市政府 進行驗收,完成驗收後乙方應負責硬體設備設施免費保固二年。該期間之保固 費用,概由乙方吸收(。)若有交貨延誤與驗收未通過因而危及甲方權益(, )則須由乙方負責賠償之責。‧‧‧」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三0頁),而 依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報價單》(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九頁)雖載有:「總 計(含稅)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捌萬陸佰柒拾貳元整NT$19,880,672」、「付 款條件:依買賣合約書」、「交貨期:安裝驗收完成」等項,但兩造訂立之系 爭《買賣合約書》關於「交貨期」既為如上之約定,且該《報價單》就「客戶 名稱」及「交貨地點」則逕載「台南市政府」及其所在之「台南市○○區○○ 路二段六號樓」,再者,被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所訂《台南市政府「個人電 腦及週邊」採購案契約書》,既為上訴人所持有,已為上訴人所自承(參見原 審卷第二二頁言詞辯論筆錄、六二頁反面民事準備一狀),並經證人【黃振新 】證實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台南市政府所 訂《台南市政府「個人電腦及週邊」採購案契約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四 0-五四頁),除就〔標的物〕、〔交貨〕、〔標的物之運交、安裝、測試與 驗收〕、〔付款方式〕、〔保證〕、〔罰則〕、〔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及〔保固〕各項詳為約定外,又附有〈規格需求說明書〉及〈分項報價清單〉 ,足認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係以被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所訂《台南 市政府「個人電腦及週邊」採購案契約書》為本,因此,如捨被上訴人與台南 市政府所訂《台南市政府「個人電腦及週邊」採購案契約書》,則上訴人將失 其履行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本,由此足認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 合約書》及被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訂立之《台南市政府「個人電腦及週邊」採
購案契約書》,當非純然下包廠商與上包廠商之關係,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訂 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相當簡略,但約定貨品規格需求、交貨方式、安裝、 期限、地點、造冊等均依被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所訂約內容行之等情,應屬實 情;是以上訴人抗辯上開兩約各自獨立而互不隸屬云云,自難採信。(三)再者,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既約定:「‧‧‧完成驗收後乙方應負 責硬體設備設施免費保固二年。該期間之保固費用,概由乙方吸收(。)若有 交貨延誤與驗收未通過因而危及甲方權益(,)則須由乙方負責賠償之責。‧ ‧‧」等語,足見在上訴人提供安裝之系爭電腦硬體設備設施保固期間之保固 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黃振新】證實在 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協理【闕道明】於原 審證稱:「(法官問:保固金約定由何人付?)是商合行,慣例是商合行,因 照市府規定經由我們商合行提供保固金,可是實際應負保固責任是巨擎公司。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若參以被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所訂《台南市 政府「個人電腦及週邊」採購案契約書》第九條第五款:「乙方(即被上訴人 )於驗收完成後,應繳契約總價百分之二的保固保證金予甲方(即台南市政府 )‧‧‧」之約定及台南市政府寄交被上訴人之前揭公庫支票金額僅為一九、 八八0、六七二元,而非該採購案契約書所載之二0、二八六、四00元,顯 係預先扣留百分之二之金額作為保固保證金等情,則證人【闕道明】所稱由被 上訴人負責保固保證金,乃係就被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所訂契約而言,故其乃 又稱「實際應負保固責任是巨擎公司。」之語,以明保固責任之實際負擔者; 而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既約定上訴人提供安裝之系爭電腦硬體設備 設施保固期間之保固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台南市政府又已預先扣留契約總價 百分之二即四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作為保固保證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並未給付台南市政府任何現金作為保固款云云,自非實情,而不足信,是以被 上訴人將該部分之金額扣留供作上訴人在保固期間應負保固費用之擔保,要難 認為無據,或有何違反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保固 費用之精神;則上訴人主張其僅負保固責任,與保固金之負擔無關云云,顯與 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保固期間之保固費用不合,而無可採。又兩造訂立之系 爭《買賣合約書》既特別載明被上訴人付款時需上訴人完成請款之必備文件, 而該「必備文件」如何,雖未訂明於該合約書內,然證人【闕道明】既證稱: 「(法官問:合約書中載明請款必備文件為何?)最主要是擔心保固問題及貨 款收不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反面),足見兩造各有所求,以 保障自己合約上之權益;而上訴人既自承巨擎公司為小公司,全部之現金調度 均出於親友之高利率週轉金以及往來廠商之友情欠款,隨時有因區區數十萬元 之資金壓力而倒閉之危機{參見本審卷第八九頁〔民事辯論狀〕}及被上訴人 遲延給付價金之行為更令上訴人公司之資金週轉險些陷入週轉不靈之危險狀況 {參見原審卷第五頁〔民事起訴狀〕;本院前審卷第五頁〔民事上訴狀〕}之 事實,足見上訴人公司財務薄弱,則被上訴人基於保固之保障而要求上訴人提 供履行保固責任之實質保證或作為,應屬保障合約保固權益之合理範圍。因之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①財物保固切結書;②保固保證本票;③被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及④台南市政府合約正本(參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所附被上訴人公司 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商財字第八八0九0一號函影本),就①財物保固切結書; ②保固保證本票部分,並無逾越上開保障合約保固權益之合理範圍,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提出①財物保固切結書;②保固保證本票為請款之「必備文件」 ,應屬可信。上訴人以證人【闕道明】於原審關於被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所訂 契約書之約定所稱:「保固金由商合行負擔」、「合約書中之請款必備文件, 係指台南市政府之驗收合格及發票」{實則證人【闕道明】係稱:「最主要是 擔心保固問題及貨款收不到,因而有約定必備文件,第一點是驗收合格,指市 政府驗收合格,第二點是發票。」}等語,主張被上訴人任意曲解協議精神, 擅自擴張上訴人公司之義務內容,加入須交付〈財物保固切結書〉、〈保固本 票〉及〈負擔保固金〉等刁難一些莫名其妙之文件,且擅自由應付貨款中剋扣 保固款,達到拖延給付貨款為其唯一目的,係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取。至證 人【闕道明】雖證稱:「(法官問:有否約定須保固書?)當初合約書上直接 就有列保固書。」「法官問:當初有否約定若請款必須有保固書?)沒有,因 合約書已記明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反面-九六頁),然對照兩造訂 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僅簡略約定「‧‧‧完成驗收後乙方應負責硬體設備 設施免費保固二年。該期間之保固費用,概由乙方吸收(。)」等語,並無另 列有保固書之詳細條款,顯見證人【闕道明】所述上開各語,與兩造訂立之系 爭《買賣合約書》實際之記載有所出入,又乏憑據,自不能單憑證人【闕道明 】所述上開各語,遽認上訴人於請款時無庸提出保固書以負應負之保固責任。 又因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關於保固之約定簡略,則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出具《財物保固切結書》,以明確保固之範圍、期間、原因及方式,亦無 逾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之範圍,而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八日」簽立之《財物保固契約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已明列其 保固之範圍及期間,並載明:「右列財物,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在保固期 內,如發生使用不當以外之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人願負完全修復責任,並 開立保固保證本票,金額新台幣肆拾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整交於商合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保證期滿退還,‧‧‧」等語,則被上訴人雖已扣留經台南市政府 扣留之保固款額,又要求上訴人開立上開金額之保固保證本票,即非無據,要 難認係雙重扣款。查上訴人簽立該紙《財物保固契約書》前,既曾傳真以求確 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二紙傳真之《財物保固切結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 三四-三五頁)為證,而上訴人又自承於八十八年九月六、七日曾傳真該保固 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六一頁),顯見上訴人 事前已確認該紙《財物保固契約書》之內容,則其事後再諉稱係被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九月七日委任律師發函逼迫其簽署云云,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受逼迫簽 署之情事,自無可信。又上訴人簽立之上開《財物保固契約書》及依該《財物 保固契約書》簽發之《保固保證本票》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始交付被上訴 人,為兩造分別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五八頁),並經證人【 張桂芬】所證實(參見本審卷第八0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上開《財 物保固契約書》及《保固保證本票》之同時交付同年月六日已簽發之面額一九
、二二二、0四四元支票,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履行付款之惡意,因此,上訴 人雖委由李威慶於八十八年九月六、七、八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請款,然在上 訴人未備妥前開「必備文件」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遲延付款之因 素。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交付上訴人之同年月六日簽發之上開支 票款額一九、二二二、0四四元雖與兩造約定之價款一九、八八0、六七二元 不符,然加上被上訴人主張預扣之前開保固金四0五、七二八元及上訴人所欠 貨款二0七、九00元後,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又簽發同日 之四五、000元支票供上訴人兌領,其總額與兩造約定之價款一九、八八0 、六七二元相符,而被上訴人扣抵貨款二0七、九00元部分,亦為上訴人所 同意(參見原審卷第二三、六三頁;本審卷第四九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實質之違約情事,何能因此而謂被上訴人有不按期履約之惡意?又證人【張桂 芬】雖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時原先取得之支票,被 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公司章不合等語,但於換票後已於當日兌領該票款之事實, 亦為證人【張桂芬】所證實(參見本審卷第八0頁),要難因此即謂被上訴人 有不願按期履約付款之惡意。至上訴人在本審提出關於報導被上訴人公司營運 情況之剪報、聲明啟事(影本)各一件、中時電子報資料影本六紙,係九十一 年九月二日以後之事實,要難據以證明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十四日履 行本件付款義務之惡意。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前給付前開貨款,並無可 取,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負責保固之①財物保固切結書;②保固保證本票時 ,預扣該紙保固保證本票之金額四0五、七二八元及上訴人所欠並同意抵銷之貨 款二0七、九00元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日分別交付同年月六日簽 發之面額一九、二二二、0四四元及同年月十四日簽發之面額四五、000元之 支票供上訴人兌領,符合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付款之精神,要難 認有何實質之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已違約, 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①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之〈第一 階段違約金〉九百萬元,即非有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逾三十萬元部分之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萬元之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縱有未洽,然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已經撤回,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仍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駁回其 關於〈第一階段違約金〉之其餘請求中之九十萬元部分為不當,而聲明廢棄,並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九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算之〈第二階段違約金〉十二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非正當,要無准許之理由,亦應駁回。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 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 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而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為一百零二萬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揆諸上開標準 ,上訴人對本判決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自無假執行之問題,何況,上訴
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第二階段違約金〉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既非正當,而無從准許,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之假執行聲請,亦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關於請求違約金額之主張及舉證,與證人【 黃東生】之證述,均與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無涉,自無再予一一審酌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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