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98號
TNHV,91,上易,98,200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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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 J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丁 ○ ○
   上 訴 人 戊 ○ ○
   被 上 訴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視同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陳述如左: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戊○○已完成迴車, 本件係被上訴人自後方追撞結果,而被上訴人在六、七十公尺左右即可預知是否  有足夠的應變能力,乃其車速達七十公里,顯然超過速限;且被上訴人之酒精濃  度達零點八五毫克,亦已構成公共危險罪嫌,上訴人完全無過失。此外被上訴人  提出之薪資證明與書面證明前後矛盾,上訴人否認之。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伊國中沒畢業,育有三名子 女,車禍前在嘉義華濟醫院體檢部門上班,當時剛上班才不久,薪資每月為三萬 五千元。伊因酒後駕車,無法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含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九十年度他字第四0三號)刑事偵審案 卷,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為函查,並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 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 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 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戊○○為 共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統聯公司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係抗辯受 僱人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等情詞,自形式上觀察 ,顯非基於其「一人所生事項之行為」,且若為有理由,其利益及於全體共同訴 訟人,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戊○○,合先敘明。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係上訴人統聯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該公司之大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 ○路由虎尾往斗南方向行駛,途經大業路六十二號前安全島缺口處欲向左迴轉時 ,竟疏於注意,而與被上訴人所駕駛沿大業路,由斗南往虎尾方向行駛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 害;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戊○○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上訴人統聯公司係 其僱用人,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命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①醫藥費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②無法工作之損失四十二萬元,③精神損失一 百萬元,合計共二百零一萬八千零九十九元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五 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三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等語。上訴人二人則以上訴人戊○○所駕駛 大客車已迴車完成後,被上訴人才撞到大客車後方,上訴人並無何任過失等情詞 ,資為抗辯。
四、查:
(一)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六十二號前,大業路為雙向四 車道(南北向各有同向二車道),南、北向車道外緣另有機慢車道,速限六十 公里,道路中央則以安全島分隔南北向車道,道路中央安全島在大業路六十二 號前處,闢有無交通號誌之缺口;兩造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戊○○所駕駛 車牌號碼FV─四五八號大客車車頭朝東,呈東西向橫置於北向車道慢車道、 外側快車道、及大部分內側外車道上,而與大業路北向車道呈九十度垂直形狀 ;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碼碼VC─一三三三號小客車則停置於北向內側車道內 ,車頭略朝東北向,現場無剎車痕,被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頭全毀,上訴人戊 ○○所駕駛大客車右側車尾處車體部分凹陷,被上訴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又被上訴人經以抽血測試結 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四0 (MG/DL),換算重量/容積百分比表示法為0‧八



0%,上訴人戊○○則無酒精反應等情,此有現場處理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繪圖、照片及檢驗報告單、酒精測試結果表、診斷證明書 可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0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四 、十五頁、第十九、二一、二三頁)。
(二)再上訴人戊○○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供稱:「我們公司在附近有站,我們都是 在那裡迴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0三號偵查卷第十 二頁)、「當時我在缺口等對方來車,對方減慢車速要讓我先行,所以我就通 過,後來我就聽到一聲碰撞聲音」、「當時有車子讓我先通過,所以我就迴轉 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卷第十五頁、第二 六頁)。至於被上訴人於警訊時則供陳:「肇事時之車速為六十至七十公里( 時速),沒有剎車」等語(前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 綜上,本件車禍肇致後,被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車頭全毀,停置於大業路北向之 內側車道,上訴人戊○○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體尾部凹陷,車身橫置於北向之慢 車道、外側快車道、及大部分之內側外車道上,顯見本件車禍之兩車碰撞點,係 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頭與上訴人戊○○之大客車右側車體尾部,在大業路北向 內側車道相碰撞者至明;參以上訴人戊○○於肇事前係由北向南駛至系爭安全島 缺口處迴轉,另被上訴人則係於酒後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駕車由南向北 駛至等情以觀,本件車禍之肇致,顯係上訴人戊○○駕駛大客車由北向南沿大業 路駛至系爭路段之安全島缺口迴車時,其右側車體尾部遭酒後以時速六、七十公 里車速,由南向北沿大業路駛至之被上訴人自小客車車頭撞及者,應堪肯認。五、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上訴人戊○○駕駛大客車由北向南,沿 大業路駛至系爭路段之安全島缺口迴車時,其右側車體尾部,遭酒後以時速六、 七十公里車速,由南向北沿大業路駛至之被上訴人自小客車車頭撞及者,已如前 述,而被上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八0,已逾前開得駕車之規定, 其於酒後在限速六十公里之大業路段,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前開道路交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 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至於上訴人戊○○ 駕駛大客車迴轉時,原應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乃其自陳:「對方減慢車速要讓我先行,所以我就 迴轉了」等語,顯見其於迴轉之際已知對向車道尚有來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即應禮讓前向來車先行,或研判其迴車所需時間 ,較來往車輛駛至系爭缺口所須時間為充裕時,始得謂之「無來往車輛」,而得 迴轉。具見兩造均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且依現場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並因之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 、右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過失之責,均委 無可辭;此外上訴人戊○○因本件過失傷害罪嫌,刑事部分,並經刑事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 第一六六號(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九十年度 他字第四0三號)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戊○○無過失 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 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 之肇致,係因上訴人戊○○受上訴人統聯公司之僱用,於執行職務而駕駛大客車 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與駕駛自小客車駛至之被上訴人,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肇致均有過失者,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戊○○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 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統 聯公司與其受僱人戊○○二人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上訴人二 人既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一)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戊○○過失傷害,就醫療費用之自付額部 分,其中支付童綜合醫院四萬六千零七十二元,支付三仁醫院九百零五元,支 付嘉義華濟醫院一千零三十八元,支付雲林華濟醫院八百四十元,合計共四萬 八千八百五十五元者,此有上開各醫院覆函附卷(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 五六號民事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信實。(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戊○○之過失傷害,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至沙鹿綜合醫院急診手術治療,目前尚須骨移植手術治療,無法工 作,需療養一年以上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偵審時,提出由童綜合醫 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他字第四0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嗣經原審再次函詢結果,童綜合醫院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函覆:「患者丙○○目前仍在門診追蹤治療中,工作能力大 約減少三至四成,大約再過一年左右即可癒合」乙節,亦有該院(九一)童醫 字第0三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民事卷第五八頁 )。是依被上訴人所受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其傷勢 頗重,迄至九十年五月四日仍無法工作,而延至受傷一年餘後,其工作能力尚



減少三至四成,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工作期間長達一年者,按諸常情, 尚無不合,應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於受傷前,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受僱於雲林 縣虎尾鎮政衛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體檢助理員,每月薪水三萬五千元 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服務證明書一件在卷(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交附 民字第五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十九頁)可證,上訴人統聯公司於原審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當庭對於上開工作證明之真正表示不爭執(原審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民事卷第一五頁),核係自認為真實之意,已堪信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統聯公司嗣後改口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原應由其就該服務證明書與事實不符部分負舉證之 責,乃未此之為,其空言否認,不足生撤銷前開自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受有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期間為一年之無法工作損失四十二萬元(計算公 式:35000元×12月=420000),核無不合。(三)精神慰藉金: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戊○○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傷害,被上訴 人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股骨粉碎性 骨折、右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沙鹿綜合醫院 急診手術治療,且須施作骨移植手術,期間無法工作,所需療養時間並達一年 以上者,已如前述,足見其所受傷害非輕,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淺;又上訴人 戊○○係高職畢業,任職於上訴人統聯公司擔任司機;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 育有三名子女,原在雲林縣虎尾鎮政衛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體檢助理 員,每月薪水三萬五千元等情,分據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他字第四0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四頁);此外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戊○○名下均無不動產或較貴重之動產乙節,則有台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北稅財字第0九一0六00二七0號函,雲林 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一雲稅財字第六三六號函分別檢送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戊○○二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七頁至 第三二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所致被   上訴人之傷害程度非輕,所受精神損害不小,及上訴人統聯公司係一股票公開   上市公司,資金雄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在四十萬元範   圍內尚屬相當。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中,就醫藥費用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五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四十二萬元,及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合計共八十六萬 八千八百五十五元部分,自屬有理由(48855+420000+400000=868855)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戊○○駕駛大客  車由北向南,沿大業路駛至系爭路段之安全島缺口迴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看清確無來往車輛,始行迴轉,與未遵守道路交  通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於酒後以時速六、七十公里車速,由南向北沿大業路駛至,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上訴人自小客車相碰撞,而肇禍端,已如前述,



  是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二人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同為本件  事故發生之原因,然比較兩造之注意義務結果,被上訴人於酒後猶以時速六、七  十公里超速行駛,其受酒精麻醉影響,反應力顯較正常人為差,而其明知酒後駕  車危險性遠高於正常人未飲酒之駕車狀態,且若不駕車,輕易即可避免因之可能  發生之危險,乃猶執意酒後駕車,並以六、七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致與單純因  疏未注意迴車時,應注意看清確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上訴人戊○○所駕駛大客  車發生碰撞,其二人違反之注意義務難分軒輊,同係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本件  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戊○  ○駕駛大客車,夜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  小客車,夜間酒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乙節,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0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可參,至於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原則同意原鑑定意見,惟丙○○部  分則更正為:「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另血液酒精濃測定值為四0 (MG/DL),惟距肇事時間已達一小時之久」者,亦有  該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五五四號函附於本院卷第四六頁可參  ,惟上開二鑑定報告均疏未注意肇事現場僅係大業路安全島之缺口而已,並非二  道路交會之交岔路口,上訴人戊○○實係迴車,而非向左轉彎,其前提事實已有  認定錯誤之違誤,鑑定結果亦因之失真,自均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上  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二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始  為適當,且與實情相符。爰依法減輕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則  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  868855÷2=434428)(元以下四捨五入)。八、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在四十三萬  四千四百二十八元範圍內(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三元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  另贅論,合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李  素  靖
~B3   法官 李  文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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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衛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