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774號
TCDM,97,易,2774,20080827,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被用於詐欺不特定人,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始獲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 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 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 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地 點不詳,而被害人乙○○、戊○○、丁○○、己○○、丙○ ○均非居住在臺中地區,且遭詐騙之地點亦非在臺中地區, 此據被害人乙○○、戊○○、丁○○、己○○、丙○○證述 在卷,而渠等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該帳戶銀 行所在地又係在彰化縣之彰化銀行鹽埕分行,是本件行為地 與結果地均非本院轄區,是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地,非屬本院 轄區。
㈡被告之戶籍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即設在臺南市○區○○ 路四段一巷二二號之一,本案起訴時,其亦無實際居住於臺 中地區之資料,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查詢 附卷足憑,是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 非在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 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 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莊 秋 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顏 督 訓
◎附表
┌──┬───┬───────┬─────────┬───┬────┬─────┬────────────┐
│編號│被告即│交付帳戶之時間│詐騙手段 │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
│ │人頭戶│、地點及對象 │ │ │ │(新臺幣)│ │
├──┼───┼───────┼─────────┼───┼────┼─────┼────────────┤
│ 1 │甲○○│不詳 │被害人於報紙分類廣│乙○○│⒓⒈ │10000元 │彰化銀行鹽埕分行 │
│ │ │ │告欄中見到代辦貸款│起訴書│ │ │ │
│ │ │ │之廣告,乃與之聯絡│漏載 │ │ │ │
│ │ │ │,詐騙成員便以需繳├───┼────┼─────┤戶名:甲○○
│ │ │ │交履約保證金、債權│戊○○│⒓⒋ │8226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設定費、律師代辦費├───┼────┼─────┤ │
│ │ │ │、手續費等費用為由│丁○○│⒓⒍ │8036元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⒓⒍ │13200元 │ │
│ │ │ │ │ ├────┼─────┤ │
│ │ │ │ │ │⒓⒎ │18200元 │ │
│ │ │ │ ├───┼────┼─────┤ │
│ │ │ │ │己○○│⒓⒎ │8360元 │ │
│ │ │ │ ├───┼────┼─────┤ │
│ │ │ │ │丙○○│⒓⒏ │35200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