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
字第1834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沙簡字第387 號),而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壓力剪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75號旁樹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壓力剪2 支(起訴書 誤載為1 支),將國防部陸軍戰車部隊所有,具有防閑作用 ,而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1 大 片(長、寬各180公分,重約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 剪下後,竊取該片鐵絲網圍籬得手。惟甲○○於行竊過程中 ,適有路人張崇堯行經該處,發覺甲○○形跡可疑,乃向巡 邏員警報案,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趕到上開地點當 場查獲甫行竊得手之甲○○,並扣得壓力剪2支。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國防 部陸軍戰車部隊排長黃吉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 4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經警方通知前往臺中市○○區 ○○路3段175號旁後,確認國防部陸軍戰車部隊所有,以防 止外人進入營區之鐵絲網圍籬被人破壞竊取,該鐵絲網圍籬 價值約5千元等情、證人張崇堯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7年4月 18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175號旁 之樹林,因一直聽到狗吠聲,所以發現該樹林裡有可疑男子 ,剛好見到巡邏員警經過,乃攔警報案等情均相符合,並有 現場照片6 張、現場圖、證人黃吉發領回被竊之鐵絲網圍籬 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
,供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壓力剪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 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210 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扣案之壓力剪2 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且復得以之剪斷屬於硬物之鐵絲網圍籬,益證其客觀上足以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無論被告主觀 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客觀上已足以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至 蒞庭檢察官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漏未 斟酌被告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情狀,而認被告僅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僅 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圖一己之 力,而為本件犯行,殊不足取,惟念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物 ,損失尚屬輕微,證人黃吉發於本院審理時復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且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復坦承犯行,顯有認 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而觀後效。惟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其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 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勞動獲取所需之 正確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
定,併予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壓力剪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