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473號
TCDM,97,易,2473,200808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四三九、九五九八、九五九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迄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甲○○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收 受贓物之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一月底某日,在吳葛威臺中市○○路住處樓下, 明知吳葛威持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型號FL五○, 為乙○○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連同其所有之車 牌號八○三八─DX號休旅車,在苗栗縣竹南鎮○○路六二 號前失竊)係吳葛威竊得之贓物,竟仍收受後,供作己用。㈡、於九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遊園路口,明 知羅育雄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九八六八─LU號之自用小客 車(原車牌號碼為四二三九─CC號,係臺灣福斯財務服務 公司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 失竊)係詹尚達竊得後交付予羅育雄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 ,甲○○並隨即將該車藏於臺中縣龍井鄉○○路南寮巷一九 弄七號旁之倉庫內。
㈢、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井交流道 旁,明知羅育雄持有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一八八八─FJ號 牌之LEXUS牌休旅車(原車牌號碼為六三七八─HH號 ,係己○○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於九十六年 四月十八日四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街三一五巷九號前 失竊,查獲之際該車內放有BMW引擎監控電腦及遠通電收 E通機三臺,而BMW引擎監控電腦SIEMENS、型號



五WK九○三二Z000000000號,該電腦原裝置於 辛○○所有車牌號碼八五八○─NB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該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一 五九號前失竊;編號00000000C九二B○F○C○ FCA八五○五號遠通電收E通機,該機原裝置於庚○○所 有車牌號碼六八九九─FS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該車於九 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巿光明六路莊敬 六街口失竊;編號00000000C二○B○F○C○E CA八五○五號遠通電收E通機,該機原裝置於和車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八八─FF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該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九時許,在臺中巿北屯區○○○○ 路二七六號前失竊;編號00000000000F一○○ 一○八A八五○五號遠通電收E通機,該機原裝置於昇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車牌號碼二○二五─JJ號自用小客 車上使用,該車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七時許,在臺中縣沙鹿 鎮○○路一六八巷一號失竊)係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供作 日常使用。
㈣、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在中投快速道路霧峰交流道下, 明知懸掛偽造車牌號碼一九八九─NY號牌之日產牌休旅車 (原車牌號碼為五七七五─EU號,係臺灣偉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並交韓嘉銘使用,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八時許, 在新竹巿竹北巿文忠路一九一巷二號失竊,該車為警查獲之 際,車內放有四部行車電腦,其中編號WDB000000 0F四七六○七五號行車電腦,該電腦原置於開劍國際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六○○一─DT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該 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北巿新生北 路近南京東路橋下失竊;編號WBAFB三一○四○LP一 四四七二號行車電腦,該電腦原置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二八○六─DP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該車於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中縣遭竊;編號WBAL三一○七 ○EF九一五八六號行車電腦,該電腦原置於丁○○所有車 牌號碼二W─九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該車於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時許,在丁○○嘉義縣太保巿北興路一○ 三之一號住處車庫內遭竊;編號WBAAZ七一○八○NF 六七○九二號行車電腦,該電腦原置於戊○○所有之車牌號 碼六V─九八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該車於九十四年十 月十一日,在臺中縣遭竊。)係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依 羅育雄所託,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該車開往不知情 之蔡政學所經營之政國修車廠保養、維修。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庚○○、朱家宏、乙○○、王梅芬、己○○、丁○○、韓 嘉銘、曹勝榮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 偵四字第○九六○○一二九○五號卷第四○至四二、四六至 四八、五三、五四、六六至六八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中縣東警偵字第○九六○○○二二一八五號卷第一一至一三 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九六○○八二七 七九號卷第三五至三九頁),復有取贓地點照片八張、豐德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 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查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 查詢─基本資料畫面查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 面查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十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ETC電子收費儀器三紙、 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總發字第○九六 ○○二三六號函檢附之E卡通資料、(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 刑大偵四字第○九六○○一二九○五號卷第二三至二六、三 四至三八、四三至四五、四九至五二、五五、五九至六四、 六九至七二、七七至八一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畫面查詢、失車紀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 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 查詢、失車紀錄、照片三十張(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 東警偵字第○九六○○○二二一八五號卷第二八至三二、三 五至五一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失車紀錄、竹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查詢、失 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查詢、失車紀錄、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畫面查詢、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 面查詢、失車紀錄、刑案紀錄查詢結果二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 字第○九六○○八二七七九號卷第五○、五一、五四、六三 、六四、七四、七五、八四、八五、八六、八八、九二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被告所犯四次收受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 罪,均應依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與其造成證人乙○○ 等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 請求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減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 此敘明。末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各罪犯罪時間, 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均應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案犯罪事實㈢、㈣被告所收受之車輛,為警查獲之際,該 車輛雖懸掛偽造車牌,車內並分別置有他車遭竊之行車電腦 及遠傳電收e通機等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前開 車輛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且收受前開車輛之際亦不知悉該 車內放置有前開他人遭竊之行車電腦、e通機等物(本院卷 第八一頁背面、八二頁背面),復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收受上開車輛之際,知係該車懸掛之車牌係偽造, 且該車輛內確有置有前開他人遭竊之行車電腦及e通機等物 ,而涉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於收受前開車輛同時收受前 開行車電腦、e通機等贓物之罪嫌,且此部分亦非起訴之範 圍,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