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345號
TCDM,97,易,2345,200808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911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
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沙簡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即後述為 警查獲時止,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受僱 於蔡明桂(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在蔡明桂所經營位 在臺中縣外埔鄉○○路二四三號「STOP便利商店」(登記名 稱為尚青商行,下稱上址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 店員,其竟與蔡明桂王信驊(亦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其擔任上址便利商店店 員之前開期間,由王信驊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電子 遊戲機臺計四臺,擺設在上址便利商店插電營業,並由甲○ ○負責兌換代幣、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而與不特定 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十元硬幣兌換代幣一枚 ,投入上開機臺內把玩押注,隨把玩結果而得倍數不等之分 數,累積剩餘分數則可以一比一或一比十之方式洗分兌換現 金,若分數全輸,所投入之代幣則歸蔡明桂所有,再由蔡明 桂、王信驊各分得一半之賭金。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零 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便利商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約定以月薪二萬元受



僱於蔡明桂,而在蔡明桂經營之上址便利商店擔任店員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賭博之不法犯行,辯稱:上址便利商店 之客人把玩電子遊戲機臺累積之分數不可兌換現金,且我亦 無兌換現金給客人等語。惟查,上址便利商店之負責人為證 人蔡明桂,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蔡明桂於警詢時證 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獨資事業登記資訊表一紙附卷足憑。且置放在上址便 利商店之電子遊戲機臺,確有以前揭兌換代幣、開分及洗分 兌換現金之賭博方法,供與不特定客人賭博之用途,並由證 人蔡明桂與擺放電子遊戲機臺者即證人王信驊就賭博所得之 賭金五五分帳等情,亦據證人蔡明桂王信驊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且經證人蔡明桂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偵查卷三至十三頁)。再觀諸警方 於本案查獲前即: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上址便利商店 查獲之另一店員即證人林明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其 任職期間上址便利商店之電子遊戲機臺確有洗分、兌換現金 之賭博行為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偵查卷三 三、三四頁),並佐以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從而, 在上址便利商店負責人即證人蔡明桂、擺放電子遊戲機臺者 即證人王信驊乃至先前任職於上址便利商店之其他店員即證 人林明賢均詳悉置放在上址便利商店內之電子遊戲機臺係供 人賭博用途等情以觀,被告甲○○以其不知有賭博情事等語 置辯,已與常情有違,難予憑採。況觀諸上址便利商店於被 告輪值上班(即大夜班)期間僅有被告一名店員為客人服務 ,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甚明。於此情形,倘謂上址 便利商店之客人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竟能於把玩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之電子遊戲機臺完畢後,在上址便利商店洗分 、兌換賭金,乃至證人蔡明桂王信驊二人事後仍得以五五 分帳方式朋分賭金,至與常情不符,由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賭博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機具,與不特定 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共犯蔡明 桂、王信驊就前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所為前開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 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賭博獲利 之心態可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影 響不小,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具悔意,再兼衡酌被告本 案供人賭玩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數量僅四臺、賭博財物之時 間非長、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僅係受僱員工、其先前 復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因年輕識淺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代幣,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之物,係共犯蔡明桂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與蔡明桂王信驊在上 址便利商店,擺放前開電子遊戲機四臺供人賭玩之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 語。惟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 為;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行 為。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 得利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行 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本身獲取利益。且電動賭博機 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 ,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店 主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 意圖(即店主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不能因長久機率 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主應構成刑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罪責;亦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 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 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條前段之罪。另在店 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店家之勝率依IC板程式 設計縱為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 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由他人參與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 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



,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前段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與蔡明桂王信驊在 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四臺,並以該電子 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顯係以該等機器代替被告,與人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此 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世全
附表: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一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 │壹臺(含IC板壹片) │
├───┼────────────────┼───────────┤
│ 二 │「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 │壹臺(含IC板壹片) │
├───┼────────────────┼───────────┤
│ 三 │「大舞臺」電子遊戲機 │壹臺(含IC板壹片) │
├───┼────────────────┼───────────┤
│ 四 │「跑馬」電子遊戲機 │壹臺(含IC板壹片) │
├───┼────────────────┼───────────┤
│ 五 │電子遊戲機代幣 │肆仟伍佰玖拾柒枚 │
├───┼────────────────┼───────────┤
│ 六 │電子遊戲機臺遙控器 │壹個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