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637號
TCDM,97,易,1637,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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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96年9月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源」(「溫錦源」)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由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JQJ- 547號重型機車搭載「阿源」,至臺中縣大里市○○路60號  7-11統一便利商店前,由「阿源」下車竊取擺放在該便利商  店門口供販售價值共計新臺幣2691元之禮盒6盒,得手後, 即將該6盒禮盒置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墊上,並由甲○○騎 乘上開機車載離逃逸。嗣因整個竊盜過程均為至該便利商店 購物之柯東良所目擊,柯東良遂將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提供 予便利商店員工梁世錡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柯東良梁世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該便 利商店監視錄影器所翻拍被告騎乘機車載運禮盒及搭載「阿 源」離去之照片1張,及遭竊之同款禮盒照片2張等附卷足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與不詳年籍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曾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6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上易字 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後,於民國96年9月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暨其前有竊盜 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 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 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 縱,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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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