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 J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 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者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巳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証明,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由銀行電 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而本件 上訴人前主張本件匯款新台幣一百零三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訴請被上 訴人返還,因無法舉証而受敗訴之判決,系爭匯款即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 款,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相當之証明,參 酌前述法條、判例,即由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陳志堅,伊僅 提供伊之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等情負舉証責任,被上訴人才能免責。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三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二)本件情形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相同,上訴人有匯款新台幣一百九十四萬元之事 實,則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相當之証明,上訴 人匯款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就巳受有利益,則上訴人則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將系爭匯款如交與或貸與好涼公司與英品公司,係被上訴人對於該匯款之處分 ,則係另一法律關係之問題,縱使被上訴人對於匯款之處分造成被上訴人之不 利,亦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匯款處分之結果,與上訴人匯款當時造成被上訴人 財產上之增加根本無涉,原審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匯款交與好涼公司與英品公司 所以並無獲利益,其違誤至為顯然,為此縱認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証借與被上訴 人金錢之事實,惟本件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為此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
(三)按英泉公司係以好涼與英品公司向外借貸,其借款係以股東向外調度,其借貸 法律關係之貸與人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與好涼公司與英品公司並無 任何交涉之情形,自無借貸交易之情形存在甚明:1.據英泉公司之副董事長 葉俊麟(父親為董事長)於原審証稱:「我們需要資金時,也會向乙○○調度 ,至於他的資金來源下手是何人,我不清楚,我們只是單線的跟乙○○往來而 巳」。((見原審卷四二頁),於鈞院審理証稱:「我們一般都是透過股東調度 ...我們公司的紀錄是誰的錢進來,以股東為準,假如是乙○○進來的就紀 錄乙○○,表示欠乙○○,非以持票人,至於支票誰拿走如何軋票,因為金主 很多,無法掌握,這樣以後我們比較好釐清責任。...一般我們公司都是單 線和乙○○往來,他是我們公司股東,目前還是總經銷,...股東財務我們 無法掌握,可能錢是股東自己的,也可能向別人借的,我們是好掌握財務狀況 ,只要是誰的名義進來,就紀錄誰的,我們只是對股東負責。因為公司股東多 有三十個左右,透過股東協助公司調度,實在無法掌控金主是那些人,而且有 的股東也可能賺價差,但是我們不管,甲○○跟乙○○這件他們之間是否有賺 價差,我們不過問尊重他,也不知道,」 (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筆錄)葉俊 麟巳詳盡証稱其公司借貸關係之貸與人係為股東即被上訴人,並非是以執票人 為準。2.再者,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電匯至被上訴人斗六信用合作社帳 戶九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才提領現金出來一百四十萬元出來 ,這一百四十萬元提領出來是否給與英泉公司不得而知,其與上訴人電匯被上 訴人金額日期均不符合,而被上訴人四月九日電匯一百二十萬元予好涼公司亦 與上訴人電匯金額一百萬元不相符合,足見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往來交易,並 非與好涼及英品公司往來。3.再進者,被上訴人從上訴人借貸金額多少,英 泉公司係不過問,本件有可能被上訴人並無賺差價,被上訴人之所以願幫英泉 公司調度資金,其被上訴人可獲得英泉公司台南區總經銷之權利,其總經銷獲 得利益無可計數。4.上訴人與英品及好涼公司並無接洽,何以能發生借貸法 律關係?上訴人交易往來對象係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有英品公司及好涼公司之 帳戶號碼,上訴人如與英品公司及好涼公司交易,上訴人又為何不將款直接匯 入英品及好涼公司帳戶。
(四)綜上所述,英泉公司係以好涼公司及英品公司透過股東向外借貸,其借貸法律 關係之貸與人係為股東,其係向股東負責,持票人為何人,英品公司及好涼公 司均不問,股東再向外借貸,其中可能有賺差價,本件情形即是如此,為此系 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是否將款項借與好涼公司或英品公 司,上訴人無從過問,縱使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貸與好涼及英品公司,亦與上 訴人貸與被上訴人法律關係無涉,況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電匯當時,其財產上 有增加金額係無爭之事實,退萬步言之,縱使上訴人無法舉証與被上訴人借貸 法律關係之事實,依前述上訴人仍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金額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滙款回條影本二紙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二次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共二百萬元,上 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十九日分別匯入一百萬元、九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即交 付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九日、同年七月十九日,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以 為憑據。詎該二紙支票均為拒絕往來戶,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如非 借貸關係,則以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二百萬元云云。(二)惟按,因被上訴人乙○○之妻莊玉時任英品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為該公司調錢 ,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起即陸續借款與訴外人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 品公司)、好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涼公司),而上訴人甲○○係透過 被上訴人乙○○將本件二次借貸款項轉交與好涼公司、英品公司,其二次款項 之來源流向如下:
㈠、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上訴人甲○○將一百萬元匯入被訴人乙○○於斗六信用合 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上訴人乙○○於當日即 將該筆一百萬元款項連同訴外人林信吉所匯入之二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二十萬 元轉匯進好涼公司位於亞太銀行之帳戶,此有被上訴人乙○○於雲林縣斗六信 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紀錄一份附卷足稽,該筆借款清償期限為二個月( 即九十年六月九日),此經上訴人甲○○自認無誤。嗣好涼公司簽發期日為九 十年六月九日之支票一紙交與上訴人甲○○收執,上訴人甲○○則在英品公司 之支票簽收單簽收,此有該紙支票簽收單在卷足佐。 ㈡、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訴人甲○○同樣再度將九十四萬元匯進被上訴人乙○ ○之上開帳戶,清償期限三個月(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此為上訴人甲○○ 所自認。當日,上訴人甲○○亦收受英品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期日九十年七月 十九日之支票,此有該紙支票及英品公司之簽收單為證,同年月二十四日,被 上訴人乙○○將上開九十四萬元連同本身借給英品公司之金錢共領出一百四十 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全數交與當時在英品公司擔任副董事長職務之葉俊麟,此 有被上訴人乙○○之上開存摺記錄附卷足佐,亦有證人葉俊麟足資為證。 ㈢、復按,證人即英品公司之副董事長葉俊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 時是因為公司需要週轉金才跟乙○○認識的,他(指被告)有跟我說調借現金 的金主包括甲○○在內,八十九年時我才跟原告在斗六的公司碰面..... 」。復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準備庭再度證述「我們一般都是透過公司股 東調度〈找金主〉我們開票〈金額多寡、日期〉、利息是否先抵扣或是同時開 在票內,兩種情形都有隨著金主的要求」「我們的重點是股東在調度的,我們 公司的紀錄是誰的錢進來,以股東為準...這樣以後我們比較好釐清責任」 「調度時乙○○是英泉公司的股東」,綜觀上開證詞,實與被上訴人之陳述完 全吻合,足堪認定英品、好涼公司確為系爭金額之借貸人。換言之,被上訴人 充其量亦僅係英品公司之借款代理人〈或為居間人〉,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 甲○○成立借貸法律行為,該借貸關係係成立於英品公司、好涼公司與上訴人 甲○○間。另英品公司為釐清責任而將借得之款項紀錄於股東名下則屬其內部
與股東間之另一層法律關係,要與外部之借貸關係尚屬有間。而被上訴人乙○ ○既然於借款之初即向證人葉俊麟表示上訴人甲○○為出借款項之人,所言應 無虛假之可能。且衡諸常情,證人葉俊麟係因公司需要週轉金始與被上訴人乙 ○○認識,其又與上訴人甲○○原不認識,且無其他商業往來,是證人葉俊麟 與上訴人甲○○間約在英品公司碰面,顯係為洽談借款之事宜,則上訴人甲○ ○於八十九年間(即本件借款)前明知並確實有借款與英品公司及好涼公司應 應無疑義。況且,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認:「被告向我借錢的 時候利息被告是拿好涼公司的支票(面額每張兩萬元)支付,其中一張有兌現 ..」等語。衡情,上訴人甲○○非無經驗之人,若被上訴人李松山為借款人 則支付利息或借款之支票發票人應為被上訴人乙○○,縱使被上訴人乙○○非 發票人,上訴人甲○○自應會要求被上訴人乙○○在支票背面背書,以表承擔 清償之法律責任,然不僅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均非被上訴人乙○○,被上訴 人乙○○亦未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而英品公司、好涼公司既為登記有案之大 公司,自不可能讓金額共計二百萬元之系爭二紙支票無故流出,且好涼公司若 非借款人,又怎會兌現二萬元利息之支票。又參以證人葉俊麟亦證稱: 「我們借錢時都有開支票...」、「我們公司有開支票出去的話,都會請持 票人簽名」。證人林雙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鈞院準備庭則證述「甲○○我在 公司見過,我是在上班的地點見他」、「一般不是公司的人到公司去可能都是 借錢的如果沒有往來應該不會到公司去」、「沒有借據,都是開票,借的 人就要簽收票據,如果沒有親自去就託人轉交票」等語。而上訴人甲○○既與 英品公司從無商業往來,足見英品公司、好涼公司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係因借款 甫簽發,上訴人甲○○係因借款與好涼公司、英品公司,始在英品公司之二紙 支票簽收單上分別簽名具收系爭二紙支票。末觀諸系爭二紙支票期日分別為上 訴人甲○○匯款日後之三個月、二個月,即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與清償日恰 為同一天足見系爭二紙支票係為清償該二次借款債務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所有事證既顯示上訴人甲○○於借款之時已明知係借款與英品 公司、好涼公司,而上訴人甲○○匯款入被告乙○○之帳戶,被上訴人乙○○ 隨即轉交與好涼公司、英品公司,可見被上訴人乙○○僅係代為經手,並非借 款之人。然上訴人甲○○竟欲以其所借與好涼公司、英品公司之借款,抵賴係 被上訴人乙○○向其所借,遽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清償借款,即有未合(三)末按,本件上訴人甲○○將一百萬元及九十四萬元各自匯入被上訴人乙○○之 上開帳戶後,被上訴人乙○○即分別給付與好涼公司、英品公司並未從中收取 任何金錢,亦未賺取利息之差額,甚至被上訴人乙○○本身亦提供近五十萬元 出借予英品公司,詳如前述,而上訴人甲○○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 乙○○有獲取任何利益,上訴人主張電匯系爭金額時,被上訴人財產有增加, 然被上訴人依約轉匯英品、好涼公司亦屬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本件借款僅 為經手,除此之外,尚不知有何法律上原因受領係爭金額,且該金額已不存在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返還或償還之責任,故其起訴請求不當得 利,即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蔡美螢、葉俊麟、莊玉、林雙全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先後向伊借款二次,伊乃於九十 年四月九日及十九日分別將一百萬元及九十四萬元滙入被上訴人在斗六信用合作 社古坑分社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則為本件借款,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好涼公司, 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九日,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 支票,及發票人為訴外人英品公司,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面額一百萬 元,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斗六支庫之支票各一紙,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清 償其向上訴人所借上開款項而交付之遠期支票,票載日期即是清償日期,詎上開 二支票到期後,均因拒絕往來而退票。退步言,兩造間若無借款關係,被上訴人 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 應返還該款項。為此,爰本於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匯款係訴外人好涼公司、英品公司向上訴人所借貸,而僅以 伊私人帳戶作為轉帳之用而已,且對於系爭九十年四月九日滙入之一百萬元,伊 於當日即滙予好涼公司,另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之九十四萬元,亦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四日滙予英品公司。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擧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及十九日確分別電滙一百萬元及九十四萬元至 被上訴人在斗六信用合作社古坑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由被上訴人受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 出之電滙款通知單一紙為證(原審卷第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屬真 實。雖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錢為被上訴人向其所借,其才將系爭金額以電匯之方式 匯給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而前開二份匯款文件,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據此而認兩 造有借貸意思之合致。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借貸之意,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乙節,尚難採信。五、次按票據係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票據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因之,票據非可當然代替借據,不能單憑執票人持有他人交付 之票據,即認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
決意旨可資酌參)。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持有之上揭支票二紙,其發票人既非被 上訴人,而係訴外人好涼公司及英品公司,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二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曾持票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 項,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支二紙票,確係被上訴人向其告貸款項之憑據 ,徒憑上開二紙支票,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持票向其借款云云,亦無可取。六、又按依前開民事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之分配之規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 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匯款一百 九十四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因無法舉證證明,前已詳述,則系爭匯款既 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借款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參酌前述法條、判例,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系 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好涼公司、英品公司,伊僅提供伊之帳戶,供上訴人使用等 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才能免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三0號判決 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英泉公司之副董事長葉俊麟(即負責以好涼公司、英品公司名義調度英泉 資金者)於原審証稱:「我們需要資金時,也會向乙○○調度,至於他的資金來 源下手是何人,我不清楚,我們只是單線的跟乙○○往來而已」等語(見原審卷 四二頁),其又於本院証稱:「我本人沒有向李棟借錢,李棟是因為乙○○ 的關係,在公司見過一次面...我們公司的紀錄是誰的錢進來,以股東為準, 假如是乙○○(即被上訴人)進來的就紀錄乙○○,表示欠乙○○,非以持票人 ,至於支票誰拿走如何軋票,因為金主很多,無法掌握,這樣以後我們比較好釐 清責任。...一般我們公司都是單線和乙○○往來,他是我們公司股東,目前 還是總經銷,...股東財務我們無法掌握,可能錢是股東自己的,也可能向別 人借的,我們是好掌握財務狀況,只要是誰的名義進來,就紀錄誰的,我們只是 對股東負責。因為公司股東多有三十個左右,透過股東協助公司調度,實在無法 掌控金主是那些人,而且有的股東也可能賺價差,但是我們不管,甲○○跟乙○ ○這件他們之間是否有賺價差,我們不過問,尊重他,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五六頁、五七頁)。證人葉俊 麟為英泉公司負責人之子,而被上訴人為英泉公司之股東及總經銷,休戚與共, 其與上訴人僅一面之緣,並非熟識,自無設詞坦護上訴人之理,是上開證詞應可 採信。況佐之,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及十九日分別電滙一百萬元及九十四萬 元至被上訴人在斗六信用合作社古坑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被上訴人非即以該金額交予好涼公司、英品公司,而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轉 滙一百二十萬元予好涼公司設在亞太銀行之帳戶,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自其 斗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中,提領一百四十萬元現金與葉俊麟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益顯證人葉俊麟所證,其公司係向股東調款,股東資金來源為何,亦不過問 ,其向借款予公司之股東負責等情,確堪採信。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乙○○收受好涼公司、英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即係借款予 各該公司云云。然如前所述,票據係無因證券、文義證券及流通證券,票據權利 ,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因之,不能單憑執票人持 有他人簽發之票據,即認持票人與發票人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雖持 有好涼公司、英品公司簽發之前開支票,依上開說明,亦不足以認定其與好涼公 司、英品公司有借貸關係。況證人葉俊麟亦證稱其公司欠款非以持票人為準等情 明確,前已詳述,是無法以上訴人持有好涼公司、英品公司之支票,即認上訴人 與各該公司間即有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另被上訴人 雖舉證人蔡美螢、林雙全,欲證明上訴人係借款予好涼公司、英品公司等情,然 蔡美螢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也沒見過上訴人等語,自不能為有被上訴人有利之證 據;另林雙全則證稱:其在公司見過上訴人,他到公司做什麼不清楚等語,其雖 又稱:「一般不是公司的人到公司可能都是借錢的」云云,然證人林雙全係負責 銷售英泉乳品之業務主管,未參與資金調度事宜,其既未親自參與好涼公司、英 品公司借款事宜,不能僅憑其在公司見過上訴人,即認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借予好 涼公司、英品公司,自亦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至證人莊玉雖於本院證稱 :上訴人要借款給公司,公司小姐忘記帳號,所以先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再滙入 好涼公司或英品公司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核證人莊玉為被上訴人之妻,實 有偏頗之虞,自難憑採。再者,上訴人亦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及十一月間亦曾滙款 予好涼公司、英品公司,當知該公司之帳戶,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斗六信用合作 社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是上訴人如係將系爭款項借與 好涼公司及英品公司,大可直接將款項滙入該公司之帳戶,而何必經被上訴人轉 手。凡此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係訴外人好涼公司、英品公司向上訴人所借 貸,而僅以被上訴人之帳戶作為轉帳之用等情,尚非可採。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電滙系爭一百九十四萬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既屬真實,而其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因無法舉證證明,前已詳述,則系 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借予好涼公 司、英品公司僅提供伊之帳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又抗辯,其已將系爭一百九十四萬元轉交予好涼公司、 英品公司,並無得利云云。然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 之存款數額已有增加,其後被上訴人雖將該款項借與好涼公司、英品公司,則該 存款已轉換為被上訴人對好涼公司、英品公司之借款債權,其利益仍屬存在。自 難謂被上訴人未受利益。縱事後被上訴人其對好涼公司、英品公司之債權無法獲 得清償,亦係被上訴人與好涼公司、英品公司間之問題,不能由此而認被上訴人 未受利益。是兩造間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利益與損害間復有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一百九十四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一百九十四萬元之匯款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既屬可信,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
九十四萬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又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 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有 所不同。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同年月十九日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領該匯款利益一百萬元及九十四萬,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僅請求自九十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審未詳為審酌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楊 省 三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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