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151號
TCDM,97,交訴,151,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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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
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939—LA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安和路之T字路口欲右轉 至安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 牌號碼GX2—992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而來,遭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迎面碰撞,致 使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左腳挫 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下車察看,知悉甲○○受傷倒地 ,竟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卻逕行棄車往臺 中縣豐原市○○路方向步行逃逸。嗣經警透過乙○○棄置現 場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事發當時,伊因為身體不舒服,確實有超越雙黃線, 但是伊不知道有撞到人,當時伊有下車,打算託人報案,可 是還未找到人,伊就不省人事,醒來就已經在加護病房,並 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逆向行 駛,而迎面碰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導致告 訴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左腳挫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 、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 局交通分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管制簿影本一份、車籍 資料四份、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至



於被告雖坦承有逆向行駛之情,但辯稱不知道有無撞到人 云云,惟依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因為迎面碰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以致右前方向 燈罩破損嚴重,右前保險桿亦有嚴重之刮擦痕跡,而左前 保險桿甚至有明顯移位脫開之跡象,衡諸常情,此種碰撞 程度,身為駕駛人之被告,縱如其所言,當時身體不舒服 ,亦不可能對於逆向行駛撞到人之事毫無所悉;況且,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之96年10月28日,還私下與另一車禍被害 人朱祐慶達成和解,以新臺幣3000元賠償其損害,此有被 告於警詢中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若不知悉逆 向行駛時有撞傷人,何以會與證人朱祐慶和解賠償損害? 足徵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之情,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又對於被告於肇事下車察看後,知悉告訴人甲○○受傷倒 地,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即逕行棄車步 行逃逸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朱祐 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車在告訴人後方,他們相撞 後,我正在汽車道上,告訴人的機車彈回來撞到我的車, 被告有下車察看,他說了一句話『通通都不要動』,然後 他就跑掉了。」等語(參照偵查卷第6頁)相符,並有臺 中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份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事故當時因身體不舒服才會 逆向行駛,下車欲託人報案時,即昏迷不省人事,醒來已 經在加護病房云云,並提出其於96年10月11日因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之病症急診入院之衛生署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查詢結果:被告係於96年10月11日20時21分由一一九救 護車送至醫院急診室求診,當時診斷為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頭皮撕裂傷,據家屬陳述,被告是在廁所跌倒,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7年6月30日豐醫歷字第097000572 6號函(參照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又本院另向臺中 縣消防局查詢結果:於96年10月11日20時10分接獲家屬報 案後,立即出勤救護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123號 緊急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醫,被告家屬表 示,被告在廁所不慎摔倒,後腦右側撕裂傷,意識清楚, 此有臺中縣消防局97年7月14日消護字第0970010595號函 暨檢附之救護紀錄表一份(參照本院卷第31、32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逆向行駛撞傷告訴人後,係由證人朱祐慶撥 打電話報案,亦非被告託人報案處理,此有臺中縣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一份(參照本院院第25



頁)在卷足按,且承辦員警查詢車牌號碼知悉前開自小客 車係登記被告之子林芳慶所有,目前由被告使用後,即透 過家屬通知被告前往豐原交通分隊說明,而被告家屬係在 事隔二天後始告知警方被告在加護病房等情,亦有臺中縣 警察局交通隊豐原交通分隊警員賴得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參照本院卷第26頁)在卷為憑,衡以被告自承送醫救治 之地點「臺中縣豐原市○○街123號」是其弟弟之店面( 參照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可見被告供稱其於事故發生後 欲下車託人報案時即昏迷不省人事、意識不清云云,顯然 不實。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既未主動報案處理,亦未停 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逕自步行逃離現場,被告之行為 ,業已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逆向行駛,而撞傷 告訴人甲○○並於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 辯,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二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逆向行駛,撞傷告訴人甲○○而肇 事,竟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傷患,卻逕行棄車步行逃逸, 以圖規避個人責任,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罔顧用路人之生 命安全,其犯行誠屬可議,考量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非 重,惟被告自事故發生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且於犯罪後,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 佳,絲毫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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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