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197號
TCDM,97,交聲,2197,200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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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7月30日所
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97年7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26-BWM號重型機車,在 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遭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 舉發「號牌不依規定懸掛(正面非朝正後方,以致不能立即 明確辨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並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 理站機關裁處罰緩新臺幣5400元、牌照(行照)吊銷。二、聲明異議略以:㈠、受處分人於遭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 舉發當時曾向舉發之員警解釋,車牌為鎖死狀態,並非可轉 動,且該名員警也以手壓方式確定,又員警以目測方式即判 定角度大於45度角,員警係以蹲姿拍攝照片,如此方式令人 不服。㈡、舉發通知單所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3條第1款,而裁決書所適用法條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7款,顯有差異。㈢、違規之重型機車為二手車,車輛之車 體變更為前任車主所變更,本人確實不知道如此變更有違法 之虞,亦請考量本人身份為學生,請予從輕裁決,爰聲明異 議。
三、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3600元以 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牌照並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號牌 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 ‧‧‧三、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 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定。亦即,已領有號牌之機器腳踏車,如設有號牌固定 位置者,即應正面懸掛於設定之固定位置,如未設有固定位 置者,則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違反此一 懸掛規定者,即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 。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雖辯稱:舉發員警係以目測方式判斷其車牌角度是 否大於45度,且採證照片係以蹲姿拍攝,令人不服云云,惟 依卷附臺中市警察局97年7月14日中市警秘字第0970051419 號函,說明二及三:「本案經查證值勤員警略以:於97年7 月3日16時16分許,行經本市○○路與青海路口,發現該026 -BWM號重機車,其號牌之正面懸掛角度,上揚角度過大, 於是攔查該車並拍照存證,證明該車號牌所懸掛位置,不能 立即明確辨識其號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7款依法舉發(說明二)。查依交通部90.07.03交路 九十字第036253號函示警方攔查時,對未設計固定位置供懸 掛號牌之車輛,應如何稽查1案略以:『‧‧‧至號牌因故 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 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執勤員警依個案具體 事實認定』。案經執勤員警向哈特佛機車經銷處商借同廠牌 、形式懸掛K3R-232號牌,以照相比對(如后附件),顯然 能立即明確辨識,本案違規屬實(說明三)。」,經本院審 視卷附該比對相片及本件受處分人機車之照片,該2張均由 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之員警以蹲姿同姿勢拍攝而成,然 受處分人之號牌確有角度上揚過大,致不能明確辨識之情形 。
㈡、又受處分人指摘舉發通知單上所填載之舉發違反法條與交通 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上之舉發違反法條顯不相同等語,惟經本院比對卷 附之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上所填載之舉發違反法條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並無受處分人所指摘之情形。㈢、末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訂有明文。則受處分人若認另有應歸責人者,本應依法 檢附相關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依法領 用號牌,而未將號牌懸掛於原設定之固定位置之違規行為,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5400元,並吊銷牌照,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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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