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0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3日所為之裁決(中
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 )於民國94年4月27日11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LM-67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民生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經臺中市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7 年6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97年4月25日收到公文後, 至台中監理所辦理相關事宜,因另有其他案件進行申訴程序 ,曾詢問監理所人員,若現申請異議申訴是否會影響罰鍰繳 納?得到回答是因仍進行異議申訴,所以不會影響,以致造 成罰鍰加倍,特申請免除加罰部分,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4年4月27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LM-67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民生路口因「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違規,經臺中市交通警察隊以採證照 片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未於97年4月27日前到 案繳納罰鍰900元,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6月13日以中監違字 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元,有前揭採 證照片暨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 對於其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受處分人上開違規通知單,因原處分機關送達程序有瑕疵或 為不確定送達,遂同意以低額900元裁處,且須於97年4月27 日前繳納罰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4月8 日中監自字第0970013930號函在卷可稽。再者,依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
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 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準此,違規行為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即可依最低罰鍰繳納,逾期者,則逕依基準表逾越 繳納期限之規定,繳納罰鍰。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於97年 4 月27日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8月25日中監自字第0970033760號覆 本院函1紙在卷可參,則受處分人遭原處分機關增加罰鍰, 即有可歸責之事由,受處分人以前情置辯,自無足取。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於法核無違誤,故本 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