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 J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己 ○
訴訟代理人 甲 天 ○
複 代 理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甲 宙 ○
訴訟代理人 甲 ○ ○
甲 B ○
T ○ ○
R ○ ○
p ○ ○
n ○ ○
i ○ ○
甲 戌
F ○ ○
w ○ ○
c ○ ○
訴訟代理人 x ○ ○
上 訴 人 Y ○ ○
b ○ ○
X ○ ○
W ○ ○
a ○ ○
丑 ○ ○
寅 ○ ○
乙 ○
訴訟代理人 o ○ ○
上 訴 人 申 ○ ○
訴訟代理人 M ○ ○
上 訴 人 宙 ○ ○
e ○ ○
訴訟代理人 卯 ○ ○○
丙 ○
E ○ ○
甲 酉 ○
甲 申 ○
甲 丑 ○
甲 寅 ○
甲 卯 ○
癸 ○ ○
甲 巳
甲 未 ○
庚 ○ ○
己 ○ ○
Z ○ ○
甲 壬 ○
甲 癸 ○
上 訴 人 u ○ ○
v ○ ○
t ○ ○
黃 ○ ○
壬 ○ ○
l ○ ○
巳 ○ ○
s ○ ○
辰 ○ ○
法定代理人 甲 宇 ○
上 訴 人 甲 黃 ○
g ○ ○
D ○ ○○
j ○ ○
甲 玄 ○○
甲 N ○
甲 O ○
B ○ ○
A ○ ○
S ○ ○
訴訟代理人 辛 ○ ○
m ○ ○
甲 辛 ○
甲 M ○
甲 F ○
被 上 訴人 甲 E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廿二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甲甲○○、甲C○、蕭玲蘭應就坐落嘉義巿北園段一四四二號建地、面積0.八一三一公頃,其被繼承人王聘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玄○○、N○○、U○○、z○○○、h○○○、子○○、G○○、d○○、y○○○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閘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一0五000分之九二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一四四二號建地面積0‧八一三一公頃,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八-九日嘉義巿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編號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分歸甲甲○○、甲C○、蕭玲蘭(係王聘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二二八公頃分歸溫王枝、V○○、甲亥○○、李王淑女、甲 A○○、甲子○、K○○、酉○○、J○○、q○○○、戌○○、亥○○、C○○ 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二二八公頃分歸Q○○單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分歸T○○單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分歸R○○單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一一四公頃分歸p○○單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分歸n○○單獨取得; 編號-⒈部分面積0‧00六七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編號 部分面積0‧0一二八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一七三公頃、編號部分面 積0‧0四八四公頃均分歸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單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分歸I○○、甲午○、L○○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0‧00三四公頃分歸x○○單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七三公頃分歸甲庚○單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分歸Y○○、X○○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0‧00四五公頃分歸a○○單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分歸丑○○、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0‧0一九五公頃分歸乙○、申○○、M○○共同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0‧0二二八公頃分歸宙○○單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分歸e○○單獨取得; 編號⒓部分面積0‧00六0公頃分歸玄○○、N○○、U○○、z○○○、h○ ○○、子○○、G○○、d○○、y○○○(以上九人係王閘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一九四公頃分歸丙○單獨取得; 編號⒛部分面積0‧00八三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0八八公頃均分歸E○ ○單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一0九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一一九公頃均分歸r○ ○、丁○○、H○○、f○○、S○○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分歸甲酉○單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分歸甲申○單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二四三公頃分歸癸○○單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分歸甲丑○、甲寅○、甲卯○共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0‧0一0二公頃分歸F○○單獨取得; 編號⒘部分面積0‧0一六一公頃分歸u○○單獨取得; 編號⒐部分面積0‧00六七公頃、編號⒑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均分歸己○ ○、庚○○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分歸甲未○單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分歸Z○○單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一五一公頃分歸甲E○單獨取得; 編號⒈部分面積0‧0一一四公頃分歸c○○單獨取得; 編號⒉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分歸黃○○、壬○○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⒉-⒈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分歸l○○、巳○○、s○○、辰○○、甲 宇○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0‧00九二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均分歸甲黃 ○單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一一四公頃分歸g○○單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分歸i○○單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七三公頃分歸w○○單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0九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一二0公頃均分歸u○ ○、v○○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⒈部分面積0‧00三六公頃分歸t○○、u○○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⒎部分面積0‧0一三六公頃分歸j○○、甲玄○○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⒎-⒈部分面積0‧00四六公頃分歸甲N○、甲O○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⒖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分歸B○○單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分歸A○○單獨取得; 編號⒊部分面積0‧00七0公頃、編號⒋部分面積0‧00三六公頃均分歸D○ ○○單獨取得;
編號⒌部分面積0‧0一二四公頃、編號⒔部分面積0‧0一0四公頃均分歸m○ ○、甲辛○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⒍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編號⒗部分面積0‧0一四七公頃均分歸甲地 ○、P○○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分歸未○○單獨取得; 編號⒕部分面積0‧00四六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均分歸甲戌 單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四0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0七四公頃均分歸甲壬 ○單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0‧00三七公頃分歸甲癸○單獨取得; 編號⒏部分面積0‧00六四公頃、編號⒙部分面積0‧0一0六公頃均分歸甲巳 單獨取得;
編號⒒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分歸b○○、W○○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⒚部分面積0‧0一二二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一0六公頃均分歸宇○ ○、地○○、天○○、戊○○、午○○、甲P○、甲R○、甲Q○(以上八人係王 樹之繼承人)、甲辰○○(王登財之繼承人)、甲G○、甲J○、甲M○、甲F○ 、甲I○、甲H○、甲K○、甲L○、甲乙○、甲丙○、甲戊○、甲丁○(以上十 二人係羅王罔市之繼承人)、k○○、O○○共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 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0‧一三0二公頃供道路使用,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 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甲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市○○段一四四二號建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八一三一公頃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案如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方案。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原判決分配與上訴人甲癸○之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部分)有左列不 當及違反經濟效益原則:
㈠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北 社尾四九一號房屋,現仍住有上訴人甲癸○之祖母張雲連及叔叔,而張雲連居 住於該屋迄今已有二十幾載,且已八十高齡,對該屋存有不可割離之濃厚生活 情感。惟原判決分配予上訴人甲癸○之土地,並非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部分 ,其結果不僅上訴人甲癸○需將上開房屋拆除點交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部分 土地予蔡蒜(其承受訴訟人為r○○、f○○、丁○○、H○○、S○○), 有害上訴人甲癸○對於上開房地之使用收益外,且將致使上訴人甲癸○之祖母 張雲連頓失生活處所而抱憾餘生。
㈡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現有房屋幾已佔滿土地,僅有部分土地係空地,故應 保持房屋現狀不應拆除,此不僅為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為原判決所持判決理 由之一,原判決卻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分配予蔡蒜之繼承人,致 使上訴人甲癸○須將其上之房屋拆除,不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外,亦有違 公平原則。
㈢系爭土地為一般建築用地,又面臨十公尺寬之道路,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最小建築面積為四十平方公尺,最小長、寬則應 達十四公尺及三‧五公尺,惟原判決分配予上訴人甲癸○土地,其面積僅三七 平方公尺,未達最小建築面積,未能單獨供為建築使用,是原判決所定之之分 割方法未符經濟原則而有未當之處。
(二)茲因蔡蒜之承受訴訟人即r○○等五人,於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上 並未有房屋存在,以及為避免拆除其上上訴人甲癸○所有之房屋,故上訴人甲 癸○僅將鈞院前審所定分割方法略微變更而主張:原判決附圖編號部分土地 面積0‧00三七公頃分歸r○○等五人,而原判決附圖部分面積0‧0一 一九公頃之土地,其中面積0‧00三七公頃土地(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之準備書狀附圖之⒈部分)分歸上訴人甲癸○,其中0‧00八二公頃之土 地(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準備書狀附圖部分)仍分歸r○○等五人取 得,至於其餘編號部分之土地,仍依鈞院前審所定之分割方法。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 0件為證。
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溫王 枝之財產管理人)、i○○、c○○、x○○、r○○、H○○、S○○、Q○ ○部分:
一、聲明:主張依照附圖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八-九日嘉義巿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二、陳述:
(一)兩造對相互補償部分,早有協議不相互補償。不願再送鑑定價格,故不同意先 代墊鑑價費。
(二)上訴人x○○:我分到編號無意見,但現占用部分因政府徵收一部分,只剩 一小部分,是在依實測圖做好後才徵收的。另t○○、u○○、v○○他們對 分割部分均無意見。
(三)上訴人r○○、H○○、S○○均係蔡蒜之繼承人:我們預定分在編號、 號地,不同意將編號號地再分割一部分予甲癸○,以交換甲癸○分得編號 號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令二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一件(均影本) 為證。
叁、上訴人p○○、丑○○、寅○○、乙○、M○○、甲黃○、g○○、f○○、丁 ○○部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作聲明 、陳述如下:
一、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請求依照被上訴人所提方 案分割。
二、陳述:
(一)上訴人p○○:不贊成鈞院分割方案,希望依我現在住的地方分割給我。(二)上訴人丑○○、寅○○、乙○、g○○:主張依照被上訴人之方案分割,並按 應有比率分割,不同意補償。
(三)上訴人M○○:主張依鈞院前審判決方案分割。
(四)上訴人甲黃○:我分到甲分割方案編號、號二筆,其中若扣除道路用地, 剩餘面積可能不足蓋屋,希望能分集中一起。
(五)上訴人f○○、丁○○:主張照甲案。
三、證據:提出分割圖影本一件為證。
肆、上訴人w○○、丙○、u○○、v○○、t○○、李王淑女、V○○、甲亥○○ 、甲A○○、甲子○、K○○、酉○○、J○○、q○○○、戌○○、亥○○、 C○○、T○○、R○○、n○○、甲戌、甲午○、L○○、F○○、Y○○、 b○○、X○○、W○○、a○○、申○○、宙○○、e○○、玄○○、N○○ 、U○○、z○○○、y○○○、E○○、甲酉○、甲申○、甲丑○、甲寅○、 甲卯○、癸○○、甲巳、甲未○、庚○○、己○○、Z○○、甲壬○、江俊源、 黃○○、壬○○、l○○、巳○○、s○○、辰○○、甲宇○、D○○○、j○ ○、甲玄○○、甲N○、甲O○、B○○、A○○、m○○、甲辛○、甲地○、 P○○、未○○、I○○、k○○、宇○○、地○○、天○○、戊○○、午○○ 、甲R○、甲Q○、甲P○、O○○、甲G○、甲J○、甲M○、甲F○、甲I ○、甲H○、甲L○、甲K○、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辰○○、 甲庚○、甲C○、蕭玲蘭、甲甲○○、h○○○、子○○、G○○、d○○部分 :
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審判決應更正如左:⑴上訴人甲C○、甲D ○、甲甲○○等應就坐落嘉義市○○段一四四二號建地面積0‧八一三一公頃其 被繼承人王聘應有分一二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⑵上訴人溫王枝、V○○、甲 亥○○、李王淑女、甲A○○、甲子○、K○○、酉○○、J○○、q○○○、 戌○○、亥○○、C○○應就前開土地其被繼承人王明之應有分三0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⑶上訴人玄○○、N○○、U○○、z○○○、h○○○、子○○、 G○○、d○○、y○○○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閘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一0五00 0分之九二三辦理繼承登記。⑷兩造共有座落嘉義市○○段一四四二號建地面積 0‧八一三一公頃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附圖 所示(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八-九日嘉義巿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即編號: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分歸甲甲○○、甲C○、甲D○ 公同共有取得;部分面積0‧0二二八公頃分歸溫王枝、V○○、甲亥○○、 李王淑女、甲A○○、甲子○、K○○、酉○○、J○○、q○○○、戌○○、 亥○○、C○○公同共有取得;部分面積0‧0二二八公頃分歸Q○○取得; 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分歸T○○取得;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分 歸R○○取得;部分面積0‧0一一四公頃分歸p○○取得;部分面積0‧ 00七六公頃分歸n○○取得;-⒈部分面積0‧00六七公頃、部分面積 0‧00五八公頃、部分面積0‧0一二八公頃、部分面積0‧0一七三公 頃、部分面積0‧0四八四公頃分歸中華民國取得;部分面積0‧00七六 公頃分歸I○○、甲午○、L○○按原應有分比率共有;部分面積0‧00三 四公頃分歸x○○取得;部分面積0‧00七三公頃分歸甲庚○單獨取得;
部分面積0‧00九一公頃分歸Y○○、X○○按原應有分比率共有;部分面 積0‧00四五公頃分歸a○○取得;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分歸丑○○ 、寅○○按原應分比率共有;部分面積0‧0一九五公頃分歸乙○、申○○、 M○○按原應有分比率共有;部分面積0‧0二二八公頃分歸宙○○取得; 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分歸e○○取得;⒓部分面積0‧00六0公頃分歸 玄○○、N○○、U○○、z○○○、h○○○、子○○、G○○、d○○、y ○○○公同共有取得;部分面積0‧0一九四公頃分歸丙○取得;⒛部分面積 0‧00八三公頃、部分面積0‧00八八公頃均分歸E○○取得;部分面 積0‧0一0九公頃、部分面積0‧0一一九公頃分歸r○○、丁○○、H○ ○、f○○、S○○共同取得按原應有分比率共有;部分面積0‧00七六公 頃分歸甲酉○取得;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分歸甲申○取得;部分面積 0‧0二四三公頃分歸癸○○取得;部分面積0‧00四七公頃分歸甲丑○、 甲寅○、甲卯○按原應有分比率共有;部分面積0‧0一0二公頃分歸F○○ 取得;⒘部分面積0‧0一六一公頃分歸u○○取得;⒐部分面積0‧00六七 公頃、⒑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分歸己○○、庚○○按原應有分比率共有; 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分歸甲未○取得;部分面積0‧00二0公頃分 歸Z○○取得;部分面積0‧0一五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E○取得;⒈部分 面積0‧0一一四公頃分歸c○○取得;⒉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分歸黃○ ○、壬○○按原應有分比率共有;⒉-⒈部分面積0‧00五三公頃分歸l○○ 、巳○○、s○○、辰○○、甲宇○按原應有分比率共有;部分面積0‧00 九二公頃、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分歸甲黃○取得;部分面積0‧0一 一四公頃分歸g○○取得;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分歸i○○取得;部 分面積0‧00七三公頃分歸w○○取得;部分面積0‧000九公頃、部 分面積0‧0一二0公頃分歸u○○、v○○按原應有分比率共有;-⒈部分 面積0‧00三六公頃分歸t○○、u○○按原應有分比率共有;⒎部分面積0 ‧0一三六公頃分歸j○○、甲玄○○按原應有分比率共有;⒎-⒈部分面積0 ‧00四六公頃分歸甲N○、甲O○按原應有分比率共有;⒖部分面積0‧00 七六公頃分歸B○○取得;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分歸A○○取得;⒊部 分面積0‧00七0公頃、⒋部分面積0‧00三六公頃分歸D○○○取得;⒌ 部分面積0‧0一二四公頃、⒔部分面積0‧0一0四公頃分歸m○○、甲辛○ 按原應有分比率共有;⒍部分面積0‧00八一公頃、⒗部分面積0‧0一四七 公頃分歸甲地○、P○○按原應有分比率共有;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分 歸未○○取得;⒕部分面積0‧00四六公頃、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分 歸甲戌取得;部分面積0‧00四0公頃、部分面積0‧00七四公頃分歸 甲壬○取得;部分面積0‧00三七公頃分歸甲癸○取得;⒏部分面積0‧0 0六四公頃、⒙部分面積0‧0一0六公頃分歸甲巳取得;⒒部分面積0‧00 九一公頃分歸b○○、W○○按原應有分比率共有;⒚部分面積0‧0一二二公 頃、部分面積0‧0一0六公頃均分歸k○○、宇○○、地○○、天○○、戊 ○○、午○○、甲R○、甲Q○、甲P○、O○○、甲G○、甲J○、甲M○、 甲F○、甲I○、甲H○、甲L○、甲K○、甲辰○○、甲乙○、甲丙○、甲丁
○、甲戊○等按原應有分比率共有;部分面積0‧一三0二公頃供道路使用, 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分比率共有供為道路,該地占有人應拆除地上物,將該土 地交付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兩造按應有分比率負擔。
二、陳述:
(一)原共有人王烏毛應有部分三0分之一,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由其繼承人k○ ○、宇○○、地○○、天○○、戊○○、午○○、甲R○、甲Q○、甲P○、 O○○、王國柱、林王琇芬、甲G○、甲J○、甲M○、甲F○、甲I○、甲 H○、甲L○、甲K○、甲辰○○、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等辦畢 繼承登記後,王國柱、林王琇芬等應有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贈與登記與 O○○所有。
(二)原共有人王保應有部分三0分之一,已由上訴人Q○○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 權。原共有人王陳玉鴦應有分三六0分之一,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售 共有人I○○合併取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人王愛哮、王甘應有 分各三0分之一,已分別出賣m○○、甲辛○各取得六0分之一;甲地○取得 九十分之一、P○○取得九十分之二,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人王信 一應有分九十分之一,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售未○○並辦畢買賣移轉 登記。原共有人王俊男應有分九十分之一,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贈與D○ ○○,合併應有分為一四四00分之二二四,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原共有人江俊源應有分三一五000分之八四五,已出售u○○並辦畢買賣移 轉登記,即共有人u○○合併持分00000000分之0000000,其 中持分00000000分之三九四00九,與v○○持分0000000分 之一一四三四,合併分得如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附圖所示部分0 ‧000九公頃及部分0‧000一二0公頃,按原應有分比率共有,另應 有分00000000分之二二八九九五與t○○應有分三一五000分之八 四五,合併分得如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附圖所示-⒈部分按各應 有分比率共有,剩餘持分00000000分之0000000,面積0‧0 一六一公頃分得如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附圖⒘部分。(四)原共有人王登財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已由繼承人甲辰○○辦畢繼 承登記。原共有人羅王罔市已於五十四年六月三日死亡,其就系爭地共有應有 分已由甲G○、甲J○、甲M○、甲F○、甲I○、甲H○、甲L○、甲K○ 、甲辰○○、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等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原共 有人王吉全已於四十七年七月一日死亡,其應有分已由法定繼承人王玉梅及k ○○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嗣王玉梅應有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贈與移 轉登記與k○○所有。原共有人沈淇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死亡,其應有分已由甲 庚○辦畢繼承登記。原共有人王聘法定繼承人蕭王旺治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八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甲C○、甲D○等繼承公同共有。原共 有人王樹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並由宇○○、地○○、天○○、戊 ○○、午○○、甲R○、甲Q○、甲P○等繼承,且已辦畢繼承登記。原共有 人王茂松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
h○○○、子○○、G○○、d○○等繼承公同共有。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二件、分割圖說明表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 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蕭王旺治法定繼承人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影 本一0八件、沈淇法定繼承人系統表一件、王烏毛法定繼承人系統表一件、王茂 松法定繼承人系統表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w○○、丙○、u○○、v○○、t○○、李王淑女、V○○、甲亥 ○○、甲A○○、甲子○、K○○、酉○○、J○○、q○○○、戌○○、亥○ ○、C○○、T○○、R○○、p○○、n○○、甲戌、甲午○、L○○、F○ ○、Y○○、b○○、X○○、W○○、a○○、丑○○、寅○○、乙○、申○ ○、M○○、宙○○、e○○、玄○○、N○○、U○○、z○○○、y○○○ 、E○○、甲酉○、甲申○、甲丑○、甲寅○、甲卯○、癸○○、甲巳、甲未○ 、庚○○、己○○、Z○○、甲壬○、江俊源、黃○○、壬○○、l○○、巳○ ○、s○○、辰○○、甲宇○、甲黃○、g○○、D○○○、j○○、甲玄○○ 、甲N○、甲O○、B○○、A○○、f○○、丁○○、m○○、甲辛○、甲地 ○、P○○、未○○、I○○、k○○、宇○○、地○○、天○○、戊○○、午 ○○、甲R○、甲Q○、甲P○、O○○、甲G○、甲J○、甲M○、甲F○、 甲I○、甲H○、甲L○、甲K○、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辰○ ○、甲庚○、甲C○、蕭玲蘭、甲甲○○、h○○○、子○○、G○○、d○○ 等一百十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金標,現已 變更為李瑞昌,業據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財政部令,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①卷第一七0頁);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 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原為凌氤中,現已變更為甲宙○,業據提出九十一 年七月九日財政部令,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④ 卷第二三四-二三九頁);又查原共有人王愛哮、王甘應有部分已於八十五年二 月九日出賣由上訴人甲地○取得九十分之一、上訴人P○○取得九十分之二,並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人王信一應有部分,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出 售上訴人未○○並辦畢買賣移轉登記;原共有人王俊男應有部分,已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一日贈與上訴人D○○○,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人王陳玉鴦應 有部分,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售上訴人I○○取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共有人王樹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並由上訴人宇○○、地○ ○、天○○、戊○○、午○○、甲R○、甲Q○、甲P○等八人繼承,且已辦畢 繼承登記;原共有人王登財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已由繼承人即上訴 人甲辰○○辦畢繼承登記;原共有人羅王罔市已於五十四年六月三日死亡,其就 系爭地共有應有部分已由上訴人甲G○、甲J○、甲M○、甲F○、甲I○、甲
H○、甲L○、甲K○、甲辰○○、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等繼承並 辦畢繼承登記;原共有人王吉全已於四十七年七月一日死亡,其應有分已由法定 繼承人王玉梅及k○○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嗣王玉梅應有分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贈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k○○所有;原共有人沈淇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死 亡,其應有部分已由上訴人甲庚○辦畢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江俊源應有分三一五 000分之八四五,已出售u○○並辦畢買賣移轉登記,即共有人u○○合併持 分00000000分之0000000,其中持分00000000分之三九 四00九,與v○○持分0000000分之一一四三四,合併分得如被上訴人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附圖所示部分0‧000九公頃及部分0‧ 000一二0公頃,按原應有分比率共有,另應有分00000000分之二二 八九九五與t○○應有分三一五000分之八四五,合併分得如被上訴人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附圖所示-⒈部分按各應有分比率共有,剩餘持分0 0000000分之0000000,面積0‧0一六一公頃分得如被上訴人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附圖⒘部分;原共有人王聘法定繼承人蕭王旺治已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甲C○、甲D○等繼 承公同共有;原共有人王茂松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法 定繼承人即上訴人h○○○、子○○、G○○、d○○等公同共有之事實,已據 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③卷二0九-二二0、二五 八-二六八、三0六-三三六頁;本院④卷第七三-七六頁),並經被上訴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③卷第一二九-一三九、二五三-二五五、二0五-二 0七頁;本院④卷第七0-七二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一四四二號建地面積0‧八一三一公頃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如後附分割說明表共有人表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同附表應有部分(持分)欄所載,雙方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於原 審及本院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 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明、王保、王烏毛等人均已亡故,並求 為命該等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因敗訴之人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確定 )。
四、查原共有人王聘死亡,由上訴人甲甲○○、蕭王旺治共同繼承,嗣王聘之法定繼 承人即上訴人蕭王旺治於本院審理時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其應繼分應 由其法定繼承人甲C○、甲D○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聲明由其二人承受 訴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聲明命上訴人甲C○、蕭玲蘭應與上訴人甲甲○○ 應就系爭土地其被繼承人王聘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據, 爰准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查原共有人王閘死亡,由玄○○、N○○、U○○ 、z○○○、王茂松、y○○○共同繼承,嗣王閘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王茂松 於本院審理時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h○○○ 、子○○、G○○、d○○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聲明由其四人承受訴訟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聲明命上訴人h○○○、子○○、G○○、d○○與上 訴人玄○○、N○○、U○○、z○○○、y○○○應就系爭土地其被繼承人王
聘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據,爰准許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於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⑵請求命「上訴人溫王枝、V○○、甲亥○○、李王淑女 、甲A○○、甲子○、K○○、酉○○、J○○、q○○○、戌○○、亥○○、 C○○應就前開土地其被繼承人王明之應有分三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查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准許在案,被上訴人於本院再贅為聲請,本院自不得再為 審理,附此敘明。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已如 前述。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兩 造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查系爭土地除東邊及北邊面臨各有一條十米以上之道路外,其餘二面均連接他人 所有土地。又系爭土地,因面積為八一三一平方公尺折合為二千四百六十坪,共 有人達一百餘人,房屋幾已占滿系爭土地,僅餘少許空地,因之系爭土地內有現 有亦應預留多條巷道,供共有人通往東邊及北邊道路之用,有原審勘驗現場並囑 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上使用情形之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可稽。原審斟酌 共有人占用位置及土地內通行巷道等狀況,而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 分割,固無不當,惟因部分共有人之土地面積已有增減,並有部分修正,且補償 金額過高,復未有一定標準。查本件到庭之兩造大多數均陳明不必相互找補,是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七、本院斟酌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占有使用之現況,分割後通行之便利,及於言 詞辯論時到場之兩造均同意按九十年一月八-九日嘉義巿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於準備程序中曾到場之上訴人亦大部分同意該方案,及 部分共有人表示願再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定之分割方 法,於小部分修正後,於本院所提出如附圖即九十年一月八-九日嘉義巿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最為妥適,因定此方案為本件土地之 分割方法,爰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於詞辯論時到場之兩造均同意不必相互 找補(上訴人甲癸○稱如按其主張之修正方案分割,其同意不必互相找補,但如 與原審分得相同位置,則應找補),於準備程序中曾到場之上訴人亦大部分同意 不必互相找補,是本件到庭之多數共有人,均主張分得東邊及北邊面臨道路土地 與分得裡地部分,不必相互找補。本院為尊重彼等意願,及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 眾多,又分割成數十筆,究竟從何位置起,應提出補償或接受補償,如何區分, 補償各若干,難有公平、客觀之標準,且本件分割成數十筆土地,鑑價費用甚巨 ,而兩造均無人願先墊繳鑑價費,爰不命相互找償。八、至於上訴人甲癸○對其預定分配位置即編號部分不服,主張應分於編號號部 分之部分土地另編號為-⒈號,以交換上訴人甲癸○預定分得之編號號之土 地等情。查上訴人甲癸○固占用編號號位置之部分土地建屋使用,並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其擅自占用,本屬非適法之占用,於分割共有物時雖應考量現實占
有情形,但更應考量全體共有人全部情狀及公平客觀等全部相關證據,故上訴人 甲癸○並不一定必能分得原先占用土地之位置;次查上訴人甲癸○之應有部分折 合面積為四十五平方公尺,扣除其應分擔道路之面積八平方公尺後僅餘卅七平方 公尺,不論分於何處均無從獨立建築房屋,而系爭土地其面積為八一三一平方公 尺折合為二千四百六十坪,共有人有一百餘人,分割方案要使全體共有人均滿意 ,事實上係無法面面俱到,是分割方案係儘可能公平、客觀,使最大多數共有人 能因分割方案之確定而解決兩造間多年之問題。本院於言詞辯時詢問預定分得編 號號位置之上訴人r○○、H○○、S○○,其均表示不同意將編號號位置 另分編號為-⒈號,以交換上訴人甲癸○預定分得之編號號之土地,故上訴 人甲癸○之主張乃不可採。上訴人甲癸○另稱如不依其主張另分編號為-⒈號 土地,以交換其預定分得之編號號之土地,請求為適當補償云云。然查,本件 到庭之多數共有人,均主張分得東邊及北邊面臨道路土地與分得裡地部分,不必 相互找補,已如前述,及本件共有人眾多,系爭土地並預定分割成數十筆,究竟 從何位置起,應提出補償或接受補償,如何區分,補償各若干,難有公平、客觀 之標準,如要補償並應送鑑價,以查明何筆土地價值高、何筆土地價值低,如何 找補,而本件分成數十筆土地,其鑑價費用甚巨,而兩造均無人願先墊繳鑑價費 ,上訴人甲癸○亦稱不願先墊繳鑑價費,則本院無從送鑑價,自無法知那幾筆分 得之土地價值較高,那幾筆分得之土地價值較低,何人應補償那此人若干價格, 足見上訴人甲癸○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九、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