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拾柒萬元,及自八 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原告曾複委任被告協調處理案外人曲寶華與案外人江溪泉之債務二百二十 二萬三千五百十三元,雙方言明以和解金額壹成為受任人之酬勞,事後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四日以一百三十萬元達成和解,但被告並未將該款項給付原告,全數佔 為己有,原告多次催討均不理會,經原告提起自訴,現正由鈞院審理中。乙、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經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業經本院駁回自訴人之上訴 維持原判決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