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621號
TCDM,97,交聲,1621,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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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2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62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6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30日及民國97
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B573441、裁監稽
違字第裁61-AS0000000、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B564343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 甲○○所有之車牌號碼G6S─77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 5 月3日15時20分許、96年5月8日9時33分許,在興隆路3段 115 巷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遂以北市交停字 第1AB5 64343號、北市交停字第1AB57344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於96年5月4日7時45分許,在興隆 路3段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為興隆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遂以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 字第裁61-1AB573441、裁監稽違字第裁61-AS0000000、裁 監稽違字第裁61-1AB564343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600元、6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詞。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G6S-770之重型機車 是伊所有,現由伊的兒子林炫佑使用,林炫佑於96年3月8日 傍晚從萬芳醫院回家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腿骨折等傷害, 並送醫救治,住院2個星期回家休養1個星期,再因併發症住 院,此件違規事實是因善意第三人為維持交通順暢,將上開 機車移至違規處,非林炫佑所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爰提出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故倘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自不應受處罰。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舉 發單位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及興隆派出所員警查獲 受處分人所有之G6S-770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當場掣開北市交停字第1AB5 64343號、北市交停字第1AB573441號、AS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等情,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 執,且經交通助理員即證人丁文翔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即證人吳學勳及交通助理員即證人方榮 貴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在卷,並提出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 參;惟查,本院於97年7月21日致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請求提供96年3月8日17時至 19 時在台北市○○路○段(近萬芳醫院)處,有無駕駛人林 炫佑駕駛G6S-770車自摔車禍事件,經文山第二分局於97年7 月22日以北市警二分交字第09731016900號函覆:「三、旨 揭案再經詳細調閱本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 :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及本分局興隆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03-128』,確有本案自摔車 禍案件 (如附件) 」等語,而附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Z0000000 0000000均記載:「結報文山二局勤務指揮中心蔡瑞澄200 7/03/08 16:52:34:交通分隊蔡震宏回報:處理結果自摔 」等情,另附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編號:03-128亦明載:「處理情形一、該員林炫 佑駕重機GJS-770閃躲車輛而滑倒受輕傷,經了解後始離去 ,二、自摔案件」等語,又本院於97年7月25日致電文山第 二分局請求查明上開自摔車禍案件當時實際處理狀況及送醫 情形,文山第二分局於97年7月29日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 09731020500號函覆:「三、有關前提供96年3月8日通訊紀 錄表第7案、第8案,查詢係屬同一件交通事件,處理人員確 有趕赴萬芳醫院瞭解狀況,本案確屬自摔車禍案;‧‧五、 另查當時駕駛人林君送醫情形,前經聯繫處理人員渠稱係於



萬芳醫院瞭解狀況,本分局即函請萬芳醫院說明事由,得該 院同意調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萬芳分隊執行救護任務, 當時林君確有送醫紀錄‧‧」等情明確在卷,並有附件關於 病患林炫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可佐,再者 ,受處分人亦提出台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 醫學大學辦理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其上記載:「傷 病名稱:右側脛,腓骨骨折。醫師囑言:於民國96年3月8日 住院,3 月9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96年3月17 日出院,宜門診複查。」、「傷病名稱:右脛股骨折術後傷 口發炎。醫師囑言:於96年4月23日至5月1日入院手術治療 。」等情,故應認受處分人辯稱該機車使用人為其兒子林炫 佑,林炫佑並於96年3月8日傍晚發生車禍並經送醫救治等情 為實在,又林炫佑既已因車禍受有右腿骨折等傷害,實已無 法期待林炫佑將上開機車在當時移至他處,是受處分人稱上 開機車係由第三人將機車移至違規處等情應為可採。綜上所 述,受處分人主觀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且汽車駕駛人亦 非受處分人,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自不應受罰。原處分機 關未審認其事由,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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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