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387號
TCDM,97,交聲,1387,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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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
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 ○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8599-FW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龍井鄉○○路 ,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6公里,超過時速16 公里」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 —HD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為雷達移動式,但本 人至現場目測角度是固定式雷達測試儀,員警為謀業績刻意 偽造文書。另外舉發單位不實,執勤員警利用上班執勤之便 亂行舉發,並請法官調閱楊靖淙之勤務日誌,以證明楊靖淙 是否在場執行勤務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 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情形 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8599-FW 號自小客車,以時速76公里行經速限60公里之臺中縣 龍井鄉○○路段等情,有卷附之測速相片可資佐憑。而在 前開測速照片中,已詳列違規日期、時間、行車速度、行 駛車道別及路段行車速限等數據,違規與否可依照片上數 據加以判讀,且該違規地點係屬雷達測速照相,該設備每 年均有定期檢驗,違規地點前約40及250公尺處分別 設有警告及速限標示牌,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雷達波 發射範圍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度,則儀器不會 拍照,依舉發採證相片使用「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驗 證,8599-FW號位於判斷表區域(雷達波發射範圍



)內,顯係該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三分 在臺中縣龍井鄉○○路處行駛時,遭雷達波發射測得行車 速度時速為76公里,逾該路段速限60公里上限,超速 16公里無誤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中 縣警交字第0九七00四000一號函及函附之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 規可佐。
(二)又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案件係由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 員柯武泉、俞石生兩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至 十八時依該隊勤務分配表,在該違規地點執行移動式測照 勤務,於當日返隊立即將底片送照相館沖洗,照相館將沖 洗完成之照片送回至隊部由專人簽收;復經專人辨識、掣 單,且再分發各員警作辨識、確認、寄送等流程(楊靖淙 係屬最後寄送流程處理員警)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九 十七年六月三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七00五一三00號函 及函附之交通警察隊勤務分配表、工作事項紀錄表、底( 相)片送洗管制表各一份可資佐憑。受處分人空言質疑本 件交通違規係警員不實舉發,與事實不符,所辯委不可採 。
(三)依上所述,受處分人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 以合格測速儀器所測得,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 違規點數一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有據, 裁處內容亦屬妥適,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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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