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411號
TCDM,97,交易,411,200808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崙巷67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5968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簽移本院行通常訴訟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和平鄉○ ○路○ 段崑崙巷67之4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N8E—6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甲○○沿臺中縣豐原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且行經保康路66巷前時,因不勝 酒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前方由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2358—LA號自小客車,乙○○並隨即下車察看 ,且乙○○見甲○○企圖騎車離去時,即拉住甲○○所騎乘 機車之後座。詎甲○○明知乙○○已拉住其機車後座,竟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仍轉動油門往前騎乘該輛機車,致乙○○ 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豐原簡易庭當庭撤回告訴)。 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96年10月17日凌晨1時41 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 件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 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言作成時之情 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而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 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 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1.190毫克 至1.904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 、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駱宜安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 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 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 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 :(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 、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 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 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 %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8 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酒後騎乘機 車追撞乙○○所駕上開車號2358—LA號自小客車之情,已如 犯罪事實所載,且被告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 查獲測試訊問過程,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 木僵及泥醉等情狀,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 全駕駛」,其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



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 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 然騎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姑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 被告傷害案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豐原簡易庭當庭撤回告訴,有該份 筆錄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