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408號
TCDM,97,交易,408,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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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原名鄭元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住處食用燒 酒雞後,駕駛車牌號碼OZ-1202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后里 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后里鄉○○村○○ 路與大圳路交叉路口前,欲由大圳路左轉至公安路時,原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縣道四岔路交岔路口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疏未注意在進入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 先左轉,適有乙○○(原名鄭元閔)騎乘車牌號碼769-BUE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父親鄭保祿,沿臺中縣后里鄉○○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行車速度,在縣道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臺中縣后里 鄉○○村○○路與公安路交岔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仍貿 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而占用來車道提早左轉之 甲○○見狀閃避不及,以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乙○ ○所駕駛重型機車之車頭對撞,乙○○及其後座搭載之父親 鄭保祿當場人車倒地,鄭保祿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凹陷、 顱骨骨折、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幹挫傷等傷害,經緊 急送醫急救後,仍於96年12月25日上午7時16分因上述傷害 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尚未有偵 查權限之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處 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及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嗣於96年12月



24日上午8時57分許,經警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 被害人鄭保祿之妹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前揭時地,被告甲○○於食用 燒酒雞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交 叉路口欲左轉彎時,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被告乙○○ 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以致閃避不及,雙方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導致附載於被告乙○○機車後座之被害人鄭 保祿受有頭部外傷併凹陷、顱骨骨折、兩側硬腦膜下出血、 嚴重腦幹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導致中 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業均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 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臺中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八張、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車禍路口監視錄影 帶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乙○○二人自白供 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 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甲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車牌號碼OZ—1202號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對向駛來直行車先行即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乙○○駕駛769—BUE號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駕駛人即 被告乙○○及附載人即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亦有違反規定,此 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 在卷足參,被告甲○○、乙○○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甲○ ○、乙○○過失駕駛之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害人鄭保祿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凹陷、顱骨骨折、兩側硬腦膜 下出血、嚴重腦幹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導致 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份、被告二人之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為憑,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稽,復有相驗照片 十張在卷足參,則被告甲○○、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 害人鄭保祿之死亡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 堪認定。至於,被告甲○○、乙○○二人就本件過失致死犯



行,乃屬同時犯,應各負其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 ○○、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精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者,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肇事後,經警以呼氣測 試其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 地點雖因位於后里分駐所前,而係由員警直接立即處理及呼 叫救護車,惟被告甲○○於肇事後,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 患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人及願意接受裁判之 意,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員警報告、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佐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以 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甲○○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素行良好,前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因酒後駕車搶先左轉之違規 行為,剝奪正值壯年之被害人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 磨滅之傷痛,而於本院審理中雖表明希望能儘快賠償被害人 家屬,但依其目前家庭經濟情況,僅能提出先行支付新臺幣 30萬元賠償金,之後再按月賠償新臺幣2萬5000元之賠償金 之和解條件,未獲被害人家屬之接受,以致無法達成和解; 而被告乙○○因年輕思慮未周,一時貪快超速行駛之違規行 為,致其騎乘機車後座搭載之父親車禍身亡,本院考量被告 甲○○、乙○○二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甲○○係肇事主因, 被告乙○○係肇事次因,渠等二人於犯罪後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 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乙○○因自己之過失行為 ,痛失至親,造成家庭及個人永難回復之傷痛,被告乙○○ 經此偵審教訓,當能期待其終身警惕,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以維護用路人之身家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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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