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400號
TCDM,97,交易,400,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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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八九四三號、第一四二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RJ-六一七七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霧峰鄉○○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迄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振德街與四德路口 時,欲左轉往四德路,原應注意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劉顯峯(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六一二五-SJ號 自小客車,沿霧峰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及林鈺樺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XM二-四八七號機車,座前搭載三歲幼童( 未成傷),同向行駛在劉顯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 乙○○雖有暫停欲讓林鈺華騎乘之機車先行,惟其車身已佔 用林鈺華所騎機車之車道,林鈺華見前方之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緊急煞車,僅係將機車往南側偏向, 詎劉顯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閃煞,其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右前車頭追撞及林鈺華之機車左後方,林鈺華受追撞後 ,人車傾倒,林鈺華頭部遭劉顯峯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輪圈 碰撞拖行,造成林鈺華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而 林鈺華之機車倒地後,亦與乙○○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方及 正前方保險桿擦撞,致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車牌掉 落。乙○○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俟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交通警員黃厚翰到場處理時,乙○○即向警陳述其係駕駛人 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鈺華之夫甲○○委由陳國華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 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廖乙儒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而被害人林鈺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導致 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行經事故現場時,當時之天候狀況晴朗,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 時,倘於路口前確實注意左右來車之車前狀況,停車讓幹道 車先行,縱使被害人林鈺華機車行經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 亦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之 位置,其車頭及車身已佔據四德路東西向之機車車道,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佐,其雖有暫停,然未讓直 行車先行,致林鈺樺所駕之機車偏南側閃避,而駛至劉顯峯 所行駛之車道,與劉顯峯所駕駛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乙 ○○駕駛小客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查 ,被害人林鈺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 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鈺樺死亡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案外人劉顯峯酒後駕車,復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害人林鈺樺就無照駕駛 及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部分,亦有疏失,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屬肇事次因。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雙方過失責任 歸屬,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有該校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逢建字第○九七○○ ○○○一六五六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三號卷第十四至十九頁)。上開劉 顯峯、林鈺樺雖有疏失,惟均無礙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之 成立,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六年度相字 第一一四○號影卷第四三頁),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所 犯過失致死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件所侵害之法益為生命法益 ,但其肇事過失之程度尚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 失致觸犯本案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履行 部分給付,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五、附記事項: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 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 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達 成調解,調解條件如下:「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 (即告訴人甲○○)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給付方法:九十七 年八月八日當場交付面額七十萬元整支票乙紙(支票號碼: AZ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付款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 無訛,尚餘三十萬元,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前給付完畢(本 件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有本院九十七年度中調字第 一○六○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若未依上開調解條件, 向告訴人甲○○支付約定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 大時,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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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