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四列「,竟基於不」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未」等語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珍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犯罪,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 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 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