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交上更(三)字,91年度,197號
TNHM,91,重交上更(三),197,200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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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一九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陳 明 義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五九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併案意旨略以:蔡海戇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三 年八月廿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TG-三一六一號客貨兩用車,車內搭 載友人林陳玉梅,在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由玉井往楠西方向,南往北行駛,行 經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竹圍橋以北一百公尺處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與對向由蔡 益榮所駕駛LA─○二六九號小客車(車內搭載有蔡益榮家人甲○○、丁○○○ 、乙○○),發生碰撞,致蔡益榮因頭胸腹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而死亡,與蔡 益榮同車之甲○○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顱內出血,丁○○○受有左撓骨骨折、頭 皮撕裂傷、右下額骨骨折,乙○○亦受有臉部多處裂傷、眼部出血、左眉缺損傷 害。因認被告蔡海戇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 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蔡海戇固不否認於右 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蔡益榮死亡及乙○○、甲○○、丁○○ ○受傷之事實。惟訊據被告蔡海戇堅決否認有右述過失犯行,辯稱:案發前伊沿 自己車道行駛,肇事前,伊遠遠地看到蔡益榮車子,等到兩車距離約五公尺時, 蔡益榮突然偏入伊車道,伊閃避不及,且當時伊自己車道右邊,係大水溝及芒果 樹,亦無法向右閃避,是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詳本院更㈢卷八一 、八三頁)。經查:
三、被害人蔡益榮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詳相 驗卷十三至二一頁)。而被害人乙○○、甲○○、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明在卷(詳二五九六號偵卷八頁背 面、原審十八頁背面),復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詳二五九六號偵卷十一 、十二頁,原審卷二四頁)。堪認被害人蔡益榮、乙○○、甲○○及丁○○○, 係分別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及受有傷害屬實。
四、【被害人蔡益榮不當超車,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 ㈠本件肇事路段,係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車道。被告係由玉井鄉往楠西鄉方向,



由南往北行駛,被害人蔡益榮則係由北往南方向,與被告對向行駛。再觀諸被告 及被害人蔡益榮肇事後,雙方車損照片,雙方車輛受損部位,均係在車頭正面, 顯見雙方車輛,係迎面撞擊。而肇事撞擊點,係在被告車道上,且被害人蔡益榮 車輛二條煞車痕跡,均出現在被告行駛之南往北車道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詳相驗卷九至十二頁)。再由被害人即 與蔡益榮同車之甲○○、丁○○○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兒子蔡益榮為了超越同 向行駛之前方車輛,才越過中心線超車,要拉回原車道時已來及,蔡益榮踩煞車 後,仍與被告撞上等語觀之(詳二五九六號偵查卷八頁背面、五七號偵查卷十五 、十五頁背面、二一頁背面,原審卷十九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害人 蔡益榮不當超車,越過行車分向線,侵入被告車道,而與對向行駛之被告車輛, 迎面撞擊,灼然至明。
㈡又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事實相符,均認為:蔡益榮駕駛 小客車,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蔡海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台灣省台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南鑑字第八三○六四六號鑑定意見書 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交覆字第八三一九 一七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詳相驗卷二八至三十、五二頁)。 ㈢另於原審再將本件車禍,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 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車禍原因,係被害人蔡益榮超車判斷錯誤,導致超車失敗 ,以致與丙○○駕駛之車輛碰撞等語,有該基金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成大研基 建字第○○六九號函在卷足憑(詳原審五五、五七頁)。 ㈣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蔡益榮不當超車,應無疑義。五、【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
㈠惟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易言之,被告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為一般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為特別注意義務。倘被告對於被害人蔡益榮違 規行為所導致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 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應有注意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 發生之義務。從而,關於被害人蔡益榮違規事實,被告是否得以預見,並有充足 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乃為本院須進一步探究者。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預見可能性】
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肇事前,在前面一、二百公尺處,遠遠的就看見被害人 蔡益榮的車輛,當時雙方車輛,均正常行駛於自己車道上等語(詳相驗卷六頁背 面、五七號偵查卷十六頁),核與肇事時與被告同車之目擊證人林陳玉梅所述情 節相符(詳五七號偵查卷十六頁)。又肇事路段,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前,即已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八十五 年七月三日第八五─三七五─一(三六)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上訴卷四四至四 九頁),亦有檢察官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及設於肇事路段之禁止超車標 示照片在卷足憑(詳五七號偵查卷二十頁背面、二五頁)。是以,被告於車禍事 故前,與被害人蔡益榮車輛,顯尚有一段距離時,雖曾遠處的即看見被害人蔡益 榮車輛,惟該路段既設有禁止超車標示,且被告所見遠處被害人車輛,亦正常行



駛於其車道,被告即有合理信賴,被害人蔡益榮應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於其 車道,是其對於被害人蔡益榮竟起意違規超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等情,並 無預見可能性。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避免可能性】
被告對於被害人蔡益榮違規超車之情,雖無從預見,然迨至被告發現被害人蔡益 榮超車,且逆向行駛於被告車道時,被告是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 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攸關被告過失責任成立與否,自有探究必要。經查: ⒈被害人蔡益榮並非於兩車相距約五公尺時,始違規超車越過中心線: 查被害人蔡益榮駕駛之車輛,於撞及被告車輛前,已在被告行駛之南往北方向車 道上,留有長達八‧九公尺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足憑(詳 相驗卷十頁)。再參酌被害人蔡益榮肇事前,應有反應距離等情。以此推之,被 害人蔡益榮逆向行駛在被告車道上,因突然發現十多公尺外,有對向行駛之被告 車輛,始立刻急踩煞車,而於被告車道上留有長達八‧九公尺煞車痕。由此益證 ,被害人蔡益榮係逆向行駛在被告車道一段時間後,始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 碰撞甚明。且原審將本件車禍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 成大基金會前開鑑定意見在卷可按(詳原審卷五七頁)。是被告於警偵訊辯稱: 兩車相距約五公尺左右時,被害人蔡益榮車輛才突然偏左超越中心線云云(詳相 驗卷六頁背面、五七號偵查卷十六頁),而與被告同車之目擊證人林陳玉梅於偵 查中附合被告之證言(詳五七號偵卷十六頁),因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憑採。 ⒉被告受限肇事路段地形地物,無從及早發現被害人逆向行駛,致無充足時間,可 採取預防措施:
⑴觀諸本件肇事現場客觀情狀,被告無從及早發現被害人蔡益榮係逆向行駛車輛: 被害人蔡益榮雖逆向行駛在被告車道上,已有一段時間。惟查,被告行車方向係 小坡度上坡路段,業經肇事後到場處理警員填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按(詳相驗卷九頁)。故被告對於在其車道上前方行駛車輛,究係逆向車, 抑同向車,不易辨識;而被害人蔡益榮行車方向,車道旁有高植栽行道樹,形成 濃密陰暗背景,與被告行向車道旁草叢明亮背景,形成強烈對比(肇事時間係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因此從被害人蔡益榮行向車道來看,較容易看到被告來車, 反之從被告行向車道來看,則不易看到被害人蔡益榮來車等情,有成大基金會前 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五七頁)。職是,被害人蔡益榮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為超越前車,雖已逆向行駛在被告車道一段時間,然被告一方面受限於肇事 路段,係上坡路段,視界不佳;另方一面,被害人蔡益榮行車方向,又有濃密陰 暗背景,致被告不易辨識來車,故直至兩車相距極近時,被告始辨識出被害人蔡 益榮車輛,係逆向行駛在自己車道上;被害人蔡益榮方面,則因被告行車方向, 係草叢明亮,被害人蔡益榮自較容易看到被告來車,故被害人蔡益榮在兩車相距 約十多公尺時,即先發現被告來車,並急踩煞車等情,殆可確認。 ⑵被害人蔡益榮車速,超過肇事路段廿五公里速限,致被告不及採取預防措施: 查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二十五公里乙節,有檢察官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勘驗筆錄 及肇事路段速限照片在卷足憑(詳五七號偵卷二十頁背面、二五頁)。惟將被害 人蔡益榮車輛所留約九公尺煞車距離、肇事路段車道狀況,與「一般公路汽車煞



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相互核對,可知被害人蔡益榮肇事當時,車速至少約 四十至四十五公里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 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在卷可稽(詳相驗卷九、十頁,本院更㈢卷九九頁)。再參 諸凡有駕駛經驗者均知,倘欲超越前車時,後車於變換車道期間,必加快車速, 以利迅速超越前車。參諸肇事後,被害人蔡益榮當場撞死於其所駕駛小客車內, 被害人蔡益榮小客車前方嚴重受損,在在足見,被害人蔡益榮於變換車道超車時 ,車速應在時速五十公里以上,否則應無法有如此大撞擊力量,可將被害人蔡益 榮小客車車頭撞成嚴重凹損,並導致被害人蔡益榮當場死亡,足見肇事當時,被 害人蔡益榮車速,已超越肇事路段速限廿五公里甚多。是以,被告客觀上因受限 於肇事路段地形地物,迨兩車距離已極逼近時,始得以辯識出被害人蔡益榮車輛 ,係逆向行駛,惟被害人蔡益榮又以時速高達五十公里以上速度駛近,可知兩車 在瞬間即發生相撞事故,被告實無充足時間,採取預防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可 能性。
⒉依肇事路段地形,被告無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 ⑴查本件現場圖,並未按比例繪製,故現場圖上警員所繪製現場圖,其中被告車輛 距右側距邊線距離,雖僅○‧五八公尺,但繪成較被告車輛距左側中心線一‧三 公尺距離為大等情,業據繪製現場圖警員朱永華於本院更㈡審程序到場證述無誤 (詳本院更㈡卷四九頁)。由於該現場圖就被告車輛距離右側路面邊線及左側道 路中心線距離,其繪製比例不正確。故本件被告於肇事地點,客觀上是否能往他 處閃避以避免車禍發生,自難以卷附現場圖該部分圖示,作為判斷;而應以實際 測得距離數據,作為判斷,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車道邊線右側,雖有一‧三八公尺柏油路,及一‧九公尺草地,合計三‧ 二八公尺空地。惟兩車撞擊地點附近,被告車道路面已經縮減,邊線右側已幾無 柏油路及草地,且肇事地點右側前方,植有濃密芒果樹等情,有檢察官八十四年 五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五七號偵卷二十頁背面)。再詳觀案發現場照 片,被告行駛車道邊線,尚未至兩車撞擊地點前,即告終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詳相驗卷十一頁背面),益證被告行向車道,在肇事地點突然窄縮,車道右 側幾無柏油路及草地情事,且本件現場處理警員朱永華於本院更㈡審程序證稱: 肇事地點,被告車輛後方路面較寬,但前面就是窄路等語相符(詳本院更㈡卷五 十頁背面),更足徵上情。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更㈢審程序辯稱:我當時已駛到 狹路,右前方有芒果樹,右側是大排水溝,無法向右閃避等語(詳相驗卷二四頁 背面、五七號偵卷十六頁,本院更㈢卷六二、八三頁),核與被告同車目擊證人 林陳玉梅於偵查中所述一致(詳相驗卷二五頁背面、二六頁),並與事實相符, 應足採信。
⑶另觀諸現場照片,兩車相撞地點,係在被告車道,突然縮減處(詳五七號偵查卷 十一頁背面),而被告於發現被害人蔡益榮逆向行駛後,兩車瞬間,即發生相撞 事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係駛近車道突然縮減處時,始發現被害人蔡益 榮逆向行駛,灼然至明。從而,被告發現被害人蔡益榮逆向行駛時,車道右側已 幾無空地可供被告閃避,應可確認。況且被告車道右側,雜草茂密,草地內復有 排水溝,自無從要求被告,置自己安危於不顧,明知右側草地內,有排水溝,仍



荷求被告,向右側閃避。至被告車道右前方,因植有濃密芒果樹,由於被告行向 前景,濃密陰暗,因此就駕駛人視覺與心理反應,均會朝向所認知的車道行駛, 以避開行道樹。依當時情節,本件被告自無閃避退讓動作可能,此情業經成大基 金會於前開鑑定意見書,函覆甚詳。是以,被告按當時情節,顯均無法採取閃避 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自無過失可言。
⑷縱由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車輛右側,尚有些許柏油路面(詳五七號偵卷十一頁背 面),惟被告駕駛車輛行進間,縱欲向右方閃避,亦無可能在瞬間,將車體向右 側移位。被告既無從在瞬間,將車體移位。參諸被害人蔡益榮肇事當時,車速至 少高達時速五十公里以上,被告縱使急打方向盤,向右方閃避,恐亦無法避免本 件車輛撞擊結果之發生。
㈣綜上各節,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既無法預見可能性,又無法採取預防措施,避 免車禍發生之可能,自難謂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蔡海戇無 肇事因素等語,已如前述。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其無過失,即屬可信。 ㈤至由本件雙方車輛撞擊後所停位置觀之,被告車輛左前輪、左後輪距道路中心線 ,分別為○‧九八公尺,及一‧三公尺,車頭斜向路中分向線,有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詳相驗卷十、十一頁背面)。惟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伊見被害 人蔡益榮來車時,因措手不及,只好將車輛減速至停止狀態等語(詳相驗卷六頁 背面、二四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陳玉梅於警訊所述相符(詳相驗卷八頁背面) 。再參諸被告車輛,肇事後並未留下任何煞車痕跡,應認撞擊當時,被告車輛車 速,應處於幾近無速度狀態。則被告既處於幾近無速度狀態,又遭被害人蔡益榮 撞擊被告車輛正面偏左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相驗卷十二頁),依物理慣 性作用,被告車頭自斜向左側中心線。是被告於本院更㈢審程序辯稱:伊本來是 直行,但因遭被害人蔡益榮撞擊,車頭才斜向左側分向線等語(詳本院更㈢卷八 五頁),應足採信。自難以被告車輛肇事後,車頭偏向道路中心線方向,即謂被 告肇事當時,不僅未向右閃避,反向道路中心線方向駛去,更據此而推論係因被 告肇事時,未領有駕照,致不知如何反應,此乃不明二車相撞當時情狀所致,是 項推論,自不值取。
㈥又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 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未經考領有駕駛 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在卷(詳相驗卷六頁背面),惟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更㈢審程序曾供稱:伊開車已有十多年,期間並無違規肇事,亦有學過開車, 身體狀況及視力均正常,但因其係受日本教育,看不懂中文,所以筆試無法及格 (詳五七號偵查卷十四頁背面、十五頁,本院更㈢卷三三頁)。嗣政府就不識字 民眾允許以符號考試,被告再參加駕照考試,立即通過駕駛執照考試,而於九十 年一月廿日,取得普通小型汽車駕照,有被告提出駕照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詳本 院更㈢卷九八之一頁),顯見被告肇事當時未領有駕照,非因駕駛技術不佳所致 。自難以被告肇事當時,未有駕照,即遽認被告肇事當時駕駛技術不佳,執此而 認被告有過失。再參酌被告確曾至駕訓班學習駕駛技術,有豐寶駕訓班八十四年



五月十二日出具證明書在卷足憑(詳五七號偵卷二六頁)。而被告除無照駕駛外 ,並無其他違規肇事紀錄,亦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八十四年五月廿九日善警 刑字第二一九七號函、台灣省公路局嘉路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八十四年五月廿 三日八四─四五三─二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按(詳五七號偵查卷三三、三五頁) 。是被告肇事時,雖尚未領有駕駛執照,然由其曾受駕駛訓練,且其開車十多年 ,並無其他違規紀錄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應有一定駕駛技術及反應能力。況本件 車禍發生,係被害人蔡益榮超車判斷錯誤,導致超車失敗,以致與被告車輛碰撞 所致,而依當時被告駕駛情狀,被告並無法預見被害人蔡益榮違規超車可能性, 亦無法閃避被害人蔡益榮來車,以避免車禍發生可能性,迭如前述。直言之,本 件被告縱使考領有駕駛執照,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被告是否考領 有駕駛執照,與本件車禍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自難僅執被告肇 事時無照駕車,遽論被告有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參互印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何過失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應認被告被訴過 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二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期適允。七、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院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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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