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7年度,2640號
TCDM,97,中簡,2640,200808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來台旅行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女子甲○○僅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 ,與其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升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升」)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阿升」、甲○○共同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升」帶 同乙○○於民國92年4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並由乙○○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 該市於92年5月16日所發給之(2003)寧證字第1100號結婚 公證書,同年5月19日乙○○返回臺灣後,即於92年6月18 日,持上揭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 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經辦妥取得海基會 之證明書後,乙○○再於92年6月26日,持上開經認證之海 基會證明、大陸之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證等資料,至臺中 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而辦理其與甲○ ○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乙○○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 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記有乙○○與與甲○○結婚之 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 正確性。復於同日,由乙○○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接續行使上開戶籍謄本等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將甲 ○○與乙○○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



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嗣後, 乙○○再委由不知情之李國田,持乙○○之身分證、戶籍登 記簿謄本等資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代為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 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乙○○之配偶 甲○○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入境而行使 之,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 察覺有異,發給甲○○入境許可證,甲○○旋即於92年9月3 日,以來臺探親名義,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現改為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入境,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 之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本案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甲○○之自白。
㈡卷附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 03)寧證字第1100號結婚 公證書影本、閩寧民婚字第0300912號結婚證記書影本、海 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被告甲○○中華民國旅行證影本、被 告2人入出境臺灣之資料等
三、新舊法之比較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 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新舊法 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法定刑為罰金及其提高標準部分:
⑴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 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 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 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



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 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 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 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共犯部分:
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 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牽連犯。
㈤、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



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 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 行,該條項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 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 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 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 告薛華雲本身即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所規定「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即「 行為客體」,自不能另成為該罪之「行為主體」,無從以該 罪名相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檢察官誤認被告甲○ ○另與被告乙○○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所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2人與綽號「阿升」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 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甲○○係大陸地區女子,其與被告乙○○共同為 本件假結婚行為,藉以不正當手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 我國國境安全管理及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已然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等 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 行,查被告等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同條例 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 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經此偵審程序 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 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4條、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