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1年度,352號
TNHM,91,重上更(五),352,200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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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三五二號 孝股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 ○
   右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 錦 得
   被   告 申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 奇 南
   被   告 辰 ○ ○
   右九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天 ○ ○
   被   告 壬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二三九四、二八一二、三四九五、二八九八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壬○部分均撤銷。
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連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壬○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辰○○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工,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雲林縣麥 寮鄉○○○段許厝寮小段八八七號土地,原屬未登錄海埔新生地,當地居民於該 地及其他毗鄰未登錄海埔新生地上,從事農耕及養殖工作多年,嗣因該批農民向 有關單位一再陳情,請求辦理測量,並登錄該片海埔新生地,以利合法承租使用 ,乃於七十四年間由辰○○會同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人員至現場辦理測量及地 籍調查,並於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第一次登錄系爭八八七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 面積二一‧二五三八公頃,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而因占耕該地之農民僅 午○○、李文生、林慶瑞三人,武筱領乃於其製作之地籍調查表列載該三人為使 用人及指界人,並經層核後送請雲林縣政府公告確定,該地籍調查表並予歸檔。 嗣因尚有鄰近海埔新生地耕作農民,深恐於未登錄土地耕作,無法主張承租權益 ,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受託代管國有土地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陳情,盼 能辦理毗鄰海埔新生地測量登錄為國有土地,並放租予現耕農民合法使用,兼以 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鑑於七十四年辦理測量登錄土地,與雲林縣政府計劃開發 之海埔新生地界址不明,復有農民陳情部分土地未登錄,乃於七十七年間轉請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測量,同時申請登記尚未登錄國有土地及規劃辦理 相關地號土地合併登記,乃由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依相關規定將原同 地段八八七號土地連同附圖一所示原同地段八八八-一號、八九二號、八九二-



一號、八九五-一號及鄰近原未登錄海埔新生地,合併登記為八八七號一筆,面 積亦由原二一‧二五三八公頃,增加為一一○‧○三一七公頃;而寅○○、未○ ○、丙○○、丁○○、申○○、己○○、癸○○、子○○、甲○○、酉○○、辛 ○○、庚○○、壬○(已死亡)等人,原耕作上開未登錄海埔新生地,因併入原 八八七地號內,且彼此占耕國有海埔新生地,俱屬毗鄰相近,故於七十七年測量 時均分別委由申○○、己○○至現場指界,其中申○○接受丙○○、丁○○、辛 ○○、庚○○、壬○之委託代為到場指界,己○○則受寅○○、未○○、甲○○ 、酉○○、癸○○、子○○之委託至現場指界;惟辰○○於辦理此次之鑑界測量 ,除規劃辦理相關地號土地合併為八八七號一筆土地外,未另行製作地籍調查表 ,登載此次之指界人及使用人。迄至七十九年五、六月間,寅○○、未○○、丙 ○○、丁○○、申○○、己○○、癸○○、子○○、甲○○、酉○○、辛○○、 庚○○、壬○因得知彼等於七十七年到場或委託申○○、己○○到場指界時,辰 ○○未另行製作地籍調查表,乃由申○○、己○○要求辰○○設法加註。又辰○ ○於七十四年三月間辦理同地段八八四號、八八五號海埔新生地測量及地籍調查 時,於地籍調查表上分別記載李明山李阿樹為使用人及指界人,乙○、卯○○ 並非前開七十四年間辰○○辦理同地段八八四號、八八五號海埔新生地之使用人 或指界人。但乙○因其子吳志呈嗣後購買上開二筆土地使用權後,於七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死亡,改由乙○承作該二筆土地,並邀卯○○共同養鴨,繼因養鴨情 形不善,且吳志呈生前復積欠巳○○一百餘萬元債務,巳○○轉向乙○催討,乙 ○為此乃轉讓所飼養鴨隻及該二筆土地使用權抵償債務,經被告巳○○考量減少 損失,而應允承受;惟因該二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上並未登載乙○、卯○○、巳 ○○為使用人、指界人,乙○、卯○○、巳○○亦於七十九年間要求辰○○予以 加註。辰○○明知前述巳○○等人並未於七十四年三月間地籍調查時,親自或委 託他人到上述土地現場指界,亦非原(即合併前)八八七號土地之使用人,及同 地段八八四號、八八五號土地之指界人、使用人,且就已公告確定存檔之公文書 如有更正、補充情事,應依行政程序簽請主管核准後始能更正、補充,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於七十九年間,利用其係西螺地政事務所測工原承辦此次鑑界測量之 身分及職務上有進出檔案庫、調閱檔案資料之機會,將早於七十四年間已調查核 定並公告完竣存檔之附表所示之地籍調查表取出,並以浮貼或加填使用人姓名、 住址及加蓋印章等方式,加列前開巳○○等十六人為上開土地之指界人,而連續 變造該地籍調查表公文書(變造之地籍調查表表號、變造方法、變告內容、土地 地號均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之公告確定存檔地籍調查表 內容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前揭已存檔之地籍調查表取出,並以浮 浮貼或加填使用人姓名、住址及加蓋印章等方式,加列被告巳○○等十六人為土 地之指界人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雲林縣麥寮鄉○ ○○段許厝寮小段第八八七號海埔新生地,於七十四年至現場測量,並制作地籍



調查表時,該地登錄面積僅二一‧二五三八公頃,使用人只有被告午○○、李文 生、林慶瑞,除「午○○」至現場參與指界外,其餘被告無從指界。迨七十七年 十一月間重新辦理測量時,已將原八八七地號毗鄰同地段八八八-一號、八九二 號、八九二-一號、八九五-一號及尚未登錄而由被告丙○○、丁○○、申○○ 、寅○○、未○○、己○○、癸○○、子○○、甲○○、酉○○、辛○○、庚○ ○、壬○等人占用,面積約五十公頃,合併成八八七地號一筆,面積增為一一○ ‧○三一七公頃,且重測時寅○○等人「親自或委託他人」至現場指界,其乃於 七十九年間依聲請核實加列被告寅○○等為使用人或指界人。另被告乙○、卯○ ○原占有同地段八八四號、八八五號土地使用,既已讓與巳○○,其依該三人共 同請求,將地籍調查表內使用人更改為被告巳○○,均係反應現況,並無變造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告辰○○如何以前揭方式變造附表所示地籍調查表等事實,業據被告辰○○ 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告巳○○、乙○、林鑽榮、寅○○、未○○、丙○ ○、丁○○、申○○、己○○、癸○○、子○○、甲○○、酉○○、辛○○、 庚○○、壬○等人在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右揭經變造後之地籍調查表 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辰○○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二)再查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八八七號土地,原屬未登錄海埔新生地 ,當地居民於該地及其他毗鄰未登錄海埔新生地上,從事農耕及養殖工作多年 ,嗣因該批農民向有關單位一再陳情,請求辦理測量,並登錄該片海埔新生地 ,以利合法承租使用,乃於七十四年間由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會同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辦理測量及地籍調查,始於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第一 次登錄系爭八八七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面積二一‧二五三八公頃,並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地籍調查時登記占耕該地農民,僅被告午○○、案外人李 文生、林慶瑞,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地籍調查表亦僅列載該三人為使用 人及指界人等情,不惟已據被告辰○○、午○○於歷次偵審中供明在卷,並有 該地政事務所制作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調查表、該地政事務所七四雲西 地四字第五六三三號復李豬羔函及內政部七十四年內地字第三六七九四二號函 在卷足稽。嗣因尚有鄰近海埔新生地耕作農民,深恐於未登錄土地耕作,無法 主張承租權益,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受託代管國有土地之臺灣土地銀行北 港分行陳情,盼能辦理毗鄰海埔新生地測量登錄為國有土地,並放租予現耕農 民合法使用,兼以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鑑於七十四年辦理測量登錄土地,與 雲林縣政府計劃開發之海埔新生地界址不明,復有農民陳情部分土地未登錄, 乃於七十七年間轉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測量,同時申請登記尚未 登錄國有土地及規劃辦理相關地號土地合併登記,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將附圖一所示原同地段八八八-一號、八九二號、八九二-一號、八九五-一 號及鄰近原未登錄海埔新生地,合併登記為八八七號一筆,面積亦由原二一‧ 二五三八公頃,增加為一一○‧○三一七公頃。又被告丙○○、丁○○、申○ ○、寅○○、未○○、己○○、癸○○、子○○、甲○○、酉○○、辛○○、 庚○○、壬○原耕作系爭未登錄海埔新生地,因併入原八八七地號內,且彼此



占耕國有海埔新生地,俱屬毗鄰相近,受託人申○○、己○○因與委託人耕作 土地有毗鄰關係,自始知悉各該占耕土地位置範圍,故於七十七年測量時均委 由被告申○○、己○○至現場指界,並在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 面積計算表上蓋章或代為蓋章,其中被告申○○接受被告丙○○、丁○○、辛 ○○、庚○○、壬○之委託代為到場指界,被告己○○則受被告寅○○、未○ ○、甲○○、酉○○、癸○○、子○○之委託至現場指界,亦經被告申○○、 己○○於本院及原審法院供述綦詳(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二頁正面最末行至 背面第六行、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一行至第六行、第一百十七頁正面第十行至第 一百十八頁背面第六行)。
(三)至寅○○、林慶瑞、丁○○、丙○○、申○○等於調查筆錄所稱:「::均已 放棄使用十幾年::故七十四年間::未到現場指界,伊不認識丙○○、丁○ ○、申○○等三人,伊佔用海埔地時,他們三人均未佔用任何海埔地」、「該 八八七號土地在七十四年間登錄使用人僅有我、午○○及李文生三人而已,丙 ○○、丁○○、申○○、寅○○、未○○五人我都不認識,而且該五人亦無占 有使用該八八七號土地或鄰近土地」、「我(丁○○)確實未在前述八八七號 土地佔有使用,且未至現場指界,::調查表上何以有我的姓名及印章我不清 楚,::調查表上丁○○之印章非我本人所有」、「我(丙○○)::曾於六 十八年間在某一塊土地上試種花生,但因該土地鹽分太重致花生作物無法生長 ,所以放棄未再耕種::七十四年間辦理登錄時,我未至現場指界」、「我( 申○○)並未在該土地上使用::」等語,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 各該被告何以於調查中如此陳述,被告寅○○供稱:「我在調查站沒有說放棄 ,是己○○借去開魚塭,我跟他說你如不養要還我,七十四年我沒有去指界, 七十七年時我有委託己○○::丁○○、丙○○、申○○三人我都認識,但我 不知道他們的真名,所以調查局問我時我說不認識,我常常看到他們去海埔地 耕作,我在調查局沒有說他們三人沒有佔用任何海埔地,我不認識字,(調查 局)詳細內容我不知道」,林慶瑞證稱:「八八七號土地確實是我們三人使用 ,至於其他相鄰的土地有上百人在使用,我在調查站只有說八八七號土地,我 不認識字,調查局的筆錄怎麼寫我不知道」,申○○供稱:「調查局先說我盜 賣國土,我怕犯罪,我也沒有盜賣國土,所以調查局問我都說沒有,我在鄰近 的八九二、八九五號地號等土地在使用,土籍表上申○○印章是我的,因當時 調查局說我盜賣國土,所以我就否認是我的::我確實有在八八七號土地上使 用,我所佔用的土地和林慶瑞的土地相距很遠,證人三人所使用的原有八八七 號土地只有廿一公頃,後來和鄰近土地合併後全部有一一○公頃多,所以鄰近 土地是何人在使用他並不知道」,丙○○供稱:「當時我都不敢說實話,因為 調查局在說我們盜賣國土,七十七年時我有委託申○○,我自己沒有去,因為 我不認識字,調查局寫些什麼我也不知道」,丁○○供稱:「因為調查局在說 我們盜賣國土,所以我們不敢說實話,事實上我有在八八七號鄰近土地使用, 印章也是我的,七十七年時我有拿印章委託申○○到現場指界,證人林慶瑞講 的不實在,那範圍那麼廣,使用人那麼多,他怎麼知道」等語,經查雲林縣麥 寮鄉○○○段許厝寮小段八八七號土地,原屬未登錄海埔新生地,當地居民於



該地及其他毗鄰未登錄海埔新生地上,從事農耕及養殖工作多年,嗣因該批農 民向有關單位一再陳情,請求辦理測量,並登錄該片海埔新生地,以利合法承 租使用,乃於七十四年間由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辦理測量及地籍調查,始於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第一次登錄系爭八 八七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面積二一‧二五三八公頃。嗣因有農民陳情部分土 地未登錄,乃於七十七年間申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測量,同時申 請登記尚未登錄國有土地及規劃辦理相關地號土地合併登記,而於七十七年十 一月十六日將附圖一所示原同地段八八八-一號、八九二號、八九二-一號、 八九五-一號及鄰近原未登錄海埔新生地,合併登記為八八七號一筆,面積亦 由原二一‧二五三八公頃,增加為一一○‧○三一七公頃,已如前述,故調查 局之訊問八八七號土地,究係指原七十四年時八八七號土地抑或七十七年合併 登記後之八八七號土地,若未特別陳明,已有讓人錯置之疑,又查八八七號土 地由原來之二一‧二五三八公頃,於七十七年增加為一一○‧○三一七公頃, 土地遼擴,加以使用人眾多,究竟確係何人使用何地?若非鄰近之人誠難知悉 ,是證人林慶瑞證言,實難期待與事實相符。復查被告寅○○等均為鄉下農民 ,突然間為調查局傳訊,又面臨所謂盜賣國土之控訴,其等避重就輕,誠屬當 然,故自難以該調查局時之供述,遽認其等未在合併後之八八七號土地耕作, 合予敘明。
(四)原同地段八八八-一號、八九二號、八九二-一號、八九五-一號及鄰近原未 登錄海埔新生地,自民國七十年之前起,即為前開被告丙○○等人占有使用之 事實,除已據前開被告丙○○等人及參與測量被告辰○○於歷次偵審中供陳在 卷外,證人楊煥同、林富堂、郭比、林清萬林天明、林姑蘇亦分別於偵查中 一致具結證稱:前開被告丙○○等人確於民國七十年以前即占有使用等語(詳 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卷第四百十頁、第四百零八頁、第四百零六頁、第 四百十一頁、第四百四十三項、第四百十三頁、第四百零三頁)。另經證人即 民國七十七年間鑑界測量時分別代表雲林縣政府、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及國 有財產局之【黃燦昭、張良紹、洪政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洪政仲 證稱:「呂忠和先生去縣政府陳情,縣政府才發文給我們,我們才向西螺地政 事務所申請登錄」「(原來國有財產局也不知道有這些土地?)是的,他們陳 情以後,國有財產局才去登錄的」等語;張良紹證稱:「(八八七號土地是否 包括寅○○的土地?)寅○○他們的土地原來不包括在八八七號地號裡面,七 十七年辦理調查時才合併的」「己○○、申○○也有在場,測量圖是我們在現 場簽名,蓋章是後來才蓋的」等語;黃燦昭證稱:「(麥寮鄉○○段許厝小段 在地籍測量時你是代表縣政府參加?)在七十七年去的」「(七十七年指界時 ,申○○有無在場?)我的任務是到場指界開發範圍,當時有幾位農民在那裡 ,申○○、己○○有在場」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七十五頁背面至第一 百七十七頁正面第二行),並有陳情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承租公有土地使用 人手冊、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七十七年二月六日北港開字第六十三號、七十 七年五月十一日北港開字第二三九號函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八十



八頁、第一百九十五頁至第百九十七頁)。
(五)原審法院為求慎重計,特別向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調閱麥寮鄉○○○段許厝 寮小段八八七號、八八八號、八九二號、八九二-一號、八九五-一號土地漁 民陳情與土地登錄之有關資料,除經該分行檢送前開土地漁民陳情書影本與前 開土地登錄有關資料影本乙冊(該附件詳外放證物)外,並覆稱:「有關本行 受託經營非公用國有地坐落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八八七等地號,該地等 在接管前即有占墾戶及各級民意代表數次向國有財產局、縣政府等機關陳情承 租轉至本行,...」「該項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登錄,本行接管後 即著手整理地籍,始發現與雲林縣政府海埔地界址不明,又有部分土地尚未登 錄,經本行編列預算報請總行核撥經費,轉請西螺地政事務所鑑界,並申請登 錄及規劃相關土地合併登記,以利地籍管理」等字樣,有該分行八十一年六月 十七日北港開字第三○○號函乙紙附卷足稽(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九十八頁 )。另依該分行隨函檢送原審法院之附件陳情書顯示,當地占墾戶自七十年十 月十五日起,即不斷自行或透過立法委員、省議員向有關單位陳情,要求測量 登錄前開海埔新生地,並放租予渠等耕作、養殖,此觀該分行檢送之資料,即 甚明白。
(六)雲林縣政府規劃如附圖一所示麥寮海鄉埔地開發計劃區時,未將該鄉○○○段 許厝寮小段八八七號、八八八號、八八八-一號、八九二號、八九二-一號、 八九五-一號土地,列入規劃一併開發,乃基於前開土地原來即經被告寅○○ 等人占有使用,故未列入規劃,業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原被告辯護 人江克釧律師所提之附略圖乙紙及現場彩色照片八幀在卷足參(詳原審卷第二 宗第七十一頁、一百零六頁至第一百十一頁)。以此衡之,被告丙○○、丁○ ○、申○○、寅○○、未○○、己○○、癸○○、子○○、甲○○、酉○○、 辛○○、庚○○、壬○雖未於七十四年間測量時到場指界,然渠等確自七十四 年以前即已占用原同地段八八八-一號、八九二號、八九二-一號、八九五- 一號及鄰近原未登錄海埔新生地,並於七十七年間第二次測量時親自或委託他 人到場指界,允無疑義。
(七)復因七十七年鑑界測量後,全部土地合併為八八七號土地一筆,而民國七十四 年間地籍調查時,僅有午○○、李文生、林慶瑞三人登記為使用人,未登記被 告丙○○等十三人,故占墾農民先找七十四年以前陳情登錄海埔新生地之發起 人午○○,轉請被告辰○○加註,嗣被告申○○、己○○復以同一理由要求加 註,全部印章均由申○○、己○○攜至被告辰○○辦公室要求辰○○加註,時 間應在民國七十九年五、六月間,並非民國七十七年間要求浮貼加註,而被告 乙○、卯○○、巳○○等三人亦於七十九年五、六月間,要求比照於地籍調查 表改列,以保障其等權利。至於被告己○○曾供稱:伊收集印章後交給福懋公 司簽約乙節(詳本院前審上更二字卷第一宗第九十頁正面最末行至背面第一行 ),乃指八十年以後,系爭海埔新生地占墾農民收集印章,委請己○○與福懋 公司洽談收購生雜魚設備事宜,屬另一事件,與前開農民交付印章予代理人申 ○○、己○○要求被告辰○○辦理浮貼加註之事,尚有不同,非可任意牽混, 業經被告辰○○於本院前審具狀陳明甚詳(詳本院更三審卷第一百零五頁正面



第八行)。且被告辰○○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申○○、己○○及乙○、卯○ ○、巳○○等人係七十九年間分別到其辦公室要求加註」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六十二頁正面起至六十三頁正面);再經本院前審根據相關卷宗頁碼,逐一檢 視查對結果,絕大多數筆錄均記載於七十九年間由被告辰○○浮貼加註,僅本 院前審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三號卷第一宗所附筆錄記載於民國七十 七年間加註(詳該卷宗第一百六十頁背面第一行)。本院參酌本案全部卷證顯 示,該部分筆錄記載乃屬一時誤載,被告辰○○於附表地籍調查表浮貼或加填 使用人姓名、住址及加蓋印章之時間,應係七十九年五、六月間,應可斷言。 又本院前審雖曾依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發函中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就被 告寅○○、未○○於前開國有海埔新生地上墾殖,查詢是否知情及有無加以取 締?惟未獲中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答覆,經本院前審一再行文查催,亦置之 不理(詳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廿頁)。惟本院認為該部分事證已臻明 確,縱令中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未就前開查詢事項函覆本院,亦不影響該部 分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同段八八四號、八八五號海埔新生地,於七十四年間在地籍調查表上分別記載 李明山李阿樹為使用人及指界人,嗣被告乙○之子吳志呈購買前開兩筆土地 使用權後,復因吳志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卅日死亡,乃改由乙○承作該二筆土 地,並邀被告卯○○共同養鴨,繼因養鴨情形不善,且吳志呈生前復積欠被告 巳○○一百餘萬元債務,被告巳○○乃轉向被告乙○催討,被告乙○為此乃轉 讓所飼養鴨隻及該二筆土地使用權抵償債務,始經被告巳○○考量減少損失, 而應允承受等情,業據被告乙○、卯○○、巳○○於歷次偵審中供明在卷(詳 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廿五頁正面、本院前審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卷附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四號卷 第六十八頁背面、第二百十九頁背面、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三 號卷第八十八頁正面至第八十九頁正面),並有讓渡契約書及該二筆土地地籍 調查表附卷足憑,則被告乙○、卯○○、巳○○均為同段八八四號、八八五號 土地之使用人,亦可認定。
(八)被告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①被告辰○○於七十四年間鑑測合併前之八八七號土地,並製作之附表所示地籍 調查表,業經層核後送請雲林縣政府公告確定而存檔之事實,業據被告辰○○ 供明在卷。
②而地政機關所製作地籍調查表,雖僅係就使用現況予以記載,對實際權利得喪 並無影響,平時地籍調查資料儲存倉庫內,測量人員隨時可就地籍調查表補充 資料,法令未硬性規定可否更改。惟依實務作法地籍調查表經核定後,如發現 錯誤時,原調查員亦可更改,如經當事人更正聲請時,須至現場重新調查製作 或依據新資料予以添加等情,業經證人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主任丑○○於 原審法院結證甚詳,丑○○證稱:「(該表使用情形有變更時,是否須製作新 的地籍表?)用舊的調查表來補充新的資料即可」「合併後是否要製作新的地 籍調查表?)要再勘查一遍,原來有地籍調查表時,可以就原有資料補充加強 就可以」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八頁背面至第五十九頁背面第一行)。



另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會辦人員洪政仲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地籍調查 表所載資料,地政事務所人員如認有必要可以加註等語(詳八十年度偵字第二 五八七號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第十二行)。本院前審分別函雲林縣政府及西螺地 政事務所,經雲林縣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八九府地測字第八九○○○四三一○ 三號函復略以:「原海岸土地清理測量之地籍調查表僅可供作參考」,另西螺 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八九雲西地二字第三三五八號函復略以:「查 地籍調查表係就土地座落,界址、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所有權人他項 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原未登錄海 埔新生地合併登記為一筆,是以縱未再製作新地籍調查表,原承辦人如確為明 確表示前述使用各項情形,依程序於原製作之地籍調查表加註,並無不可。」 等語;再證人即縣政府承辦人吳春桐證稱:「第二次以後之調查表在實務上不 需要再製作地籍調查表循行政程序系統呈送縣政府核定並辦理公告,(丑○○ 所述)實在,用舊的調查表補充新的資料就可以,這是根據以往的作業程序」 等語。被告辰○○既係七十四年及七十七年前開土地鑑測之承辦人,依上開証 人之証詞,雖可就原地籍調查表予以更改或補充,但附表所示之地籍調查表既 經層核公告確定而存檔,則被告辰○○事後再予更改或補充時,即應再循行政 程序簽請主管核准後,始得予以更正或補充,此為當然之解釋,否則將使原有 之審核程序失其意義。
③再原存檔之地籍調查表究否須經行政程序簽請主管核准後,始得更正補充一節 ,證人蔡文海吳春桐雖證稱:「確實如何?大家都還在摸索,以上所述之行 政程序只是依一般的行政案件程序做個人的推斷,這種案件當時都沒有前例可 循,至今都還沒有訂出作業辦法」等語甚詳。證人周榮三(原西螺地政事務所 )則證稱:「(麥寮海埔新生地之鑑界測量及地籍調查表製作是依據何項法令 辦理?)是依據未登記土地的有關作業要點,對於使用人當時沒有調查的,在 作業上地政人員可以更改或加註,海埔新生地的鑑界測量我們是第一次辦,程 序上不是很瞭解,對於以後的加註或補充沒有再送縣政府核定」、「辰○○他 當時是調查員,依我們的作業規則,地籍重測調查表不能更改,對於新登錄土 地之使用狀況可以加以補充或更改,以作為以後實地丈量之參考資料,目前新 登錄的土地沒有專屬的法規,因是第一次我們是這樣辦」等語;但按地籍調查 表經調查員調查整理完畢後,應送交地政事務所主辦人員彙辦,並層呈承辦股 長、主任、縣(市)政府主辦員、地籍股長、地政科長逐級審核後由縣(市) 長核定,如有錯誤,界址標示不符或漏蓋章等情形,可退還調查員補正,補正 後再送地政事務所逐級審核,此觀之內政部編印(七十七年九月)「數值地籍 測量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四十六頁所載「地籍調查表之審核」項內規定甚 詳;且經本院再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經該所函覆稱「本所於民 國七十四年辦理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八八七號土地第一次測量登記在案 ,原調查表送核完畢後如有更正情形,應依程序簽經主管核定後始能更正;地 籍測量後,如仍需更正應爰依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四 項之規定辦理,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雲西地二字第0九一000六 五三七號函附於本院更五卷可稽。足見地籍調查表內容之記載,除應層呈各級



主管及縣市首長審查核定外,如其內容有所更動或補充,仍應簽請主管核准後 ,始得予以更改或補充,不得於核定後擅自塗改或添加其內容,本件被告辰○ ○雖有承辦本次土地鑑測之人員,但欲於附表所示之地籍調查表更改或補充時 ,仍應依行政程序簽經主管核定後始能更正、補正甚明,尚難以此次鑑界測量 係該地政事務所第一次承辦之情,即認無須再一循行政程序層核更正。 ④又附表所示之地籍調查表五張,早於七十四年三月、四月間調查制作並層呈雲 林縣長核定完畢,嗣並已依規定重測公告完成而存檔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 地籍調查表五份在卷足憑。而原地籍調查表上第八八七號土地略圖,其形狀、 面積(二一.二五三公頃)、位置均仍為合併前之原狀,被告辰○○將合併後 之使用人寅○○等人加註於其上,互較之下已有不同;另被告辰○○事後再於 附表所示之地籍調查表為前開之浮貼、加註及蓋章之方式,均已變更原公告確 定存檔在案之地籍調查表之內容,顯有「變造」、「破壞」原存檔地籍調查表 之真實性,亦可認定。
⑤綜上所述,地政人員雖得以進出倉庫更正或補充有關地籍資料,然必須原地籍 資料確有錯誤或遺漏為前提,且依前揭作業手冊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函所 載,亦應將更正或補充之地籍資料送請地政事務所主辦人員逐級層呈主管及縣 (市)首長審查核定,否則,如原已核定之地籍資料事後有所更正或補充而不 必層送審核,則原有之審核程序將失其意義,已如前述。被告辰○○為地政事 務所之測工,就此行政程序理應知之甚詳,乃竟於七十七年鑑界測量後之七十 九年五、六間,僅依被告巳○○等人之請求,即率以將原確定存檔之地籍調查 表以附表所示方式予以補充或更改,而變更已確定之地籍調查表之內容,則其 顯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變造公文書之事實,顯可認定。再被告辰○○之變 造行為,顯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之已存檔地籍調查表內容之正確性 ,灼然甚明。被告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 ,被告辰○○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辰○○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之測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 前開地籍調查表公文書已調查制作完成,並經核定完畢存檔,另由專人負責管理 ,已非屬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非經行政程序不得擅自更改補充,乃竟未簽 請主管核准,即擅自以浮貼、加蓋印章等附表所示方式變更附表所示已確定文書 之內容,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之已存檔地籍調查表內容之正確性;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辰○○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工,在職務上 有進出檔庫調取地籍資料之機會,其假借職務上之上開機會而犯本件之罪,應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辰○○與寅○○、未○○、丙○○、丁○○、申○○、己○○、癸○○、子 ○○、甲○○、酉○○、辛○○、庚○○(除被告辰○○外,其餘簡稱被告寅○ ○等十二人)及被告午○○、戊○○部分:




被告辰○○以前揭方式變造地籍調查表加以影印後交予被告寅○○等十二人及被 告午○○、戊○○等人,使渠等持以作為合法占有前開土地之証明,並向福懋公 司主張權利,而得以據以販售其占用土地上生雜魚設備予福懋公司,販售金額全 部約四千三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寅○○等十二人、被告午○○、戊○○與被告 辰○○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及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乙○、卯○○、巳○○部分:
被告乙○、卯○○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明知李阿樹李明山所占有之雲林縣 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八八四號、八八五號土地係國有之公地,為李阿樹李明山竊佔所得之贓物,竟予以故買,而被告巳○○於八十年初,明知上開土地 為被告乙○、卯○○故買所得之贓物,竟因乙○、卯○○欠債無力償還,而予以 故買抵償債務;另被告巳○○、乙○、卯○○明知渠等並未於七十四年間上開二 筆土地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竟持上開公有土地買賣契約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 所請求被告辰○○在地籍調查表上加註渠等姓名、辰○○礙於情面,竟同意予以 加註,嗣又另劃掉被告乙○、卯○○二人姓名住址,變造該調查表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辰○○變造後影印交被告巳○○使 用,圖使被告巳○○對外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乙○、卯○○、巳○○均涉有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及與被告辰○○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 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及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 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合先敘明。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訊據被告辰○○、巳○○、林鑽榮 、寅○○、未○○、丙○○、丁○○、申○○、己○○、癸○○、子○○、甲○ ○、酉○○、辛○○、庚○○、戊○○、午○○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辰○○辯稱:七十七年鑑界測量時,被告巳○○等人「親自或委託他人」至 現場指界,其始於七十九年間依聲請核實加列被告丙○○等為使用人或指界人。 另被告乙○、卯○○原占有同地段八八四號、八八五號土地使用,既已讓與被告 巳○○,其依該三人共同請求,將地籍調查表內使用人更改為巳○○,亦係反應 現況等語。被告丙○○、丁○○、申○○、林鉄爐、未○○、己○○、癸○○、 子○○、甲○○、酉○○、辛○○、庚○○均辯稱:渠等早於民國七十年之前即



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七十四年間測量時雖未參與指界,然於七十七年間重測時, 確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至現場指界,迨七十九年間因發現地籍調查表內未列渠等 為使用人,為保障彼等權益,始請被告辰○○據實辦理,且渠等並未向被告辰○ ○取得影印之地籍調查表,據以向福懋公司請領生雜漁設備補償金等語。被告巳 ○○、卯○○及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均辯稱:系爭八八四號、八八五地號土地, 原係被告乙○之子吳志呈所使用,吳志呈死後由乙○邀卯○○共同飼養鴨子,嗣 因吳志呈生前積欠被告巳○○債務,始以所飼養鴨子以及系爭土地使用權抵償債 務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其僅代理申○○至福懋公司,洽談購買生雜漁設備 事宜等語被告午○○則辯稱:福懋公司發放補償金是按照土地銀行之清冊發放, 並非依據被告辰○○變造之前開地籍調查表;且土地銀行係根據該清冊所載去現 場調查,是福懋公司發放補償金與被告辰○○變造地籍調查表無關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申○○、己○○收集被告寅○○等人及被告壬○之印章交予被告辰○○, 及被告乙○、卯○○、巳○○三人,雖分別請求被告辰○○為渠等加註,但並 未與被告辰○○共同謀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變造地籍調查表,業經被告辰○○ 及被告寅○○等人、被告壬○、被告乙○、卯○○、巳○○等人在偵、審中一 致供明;而以附表所示之浮貼、加註、補印等方式變造地籍調查表內容,為地 政專業知識及實務範疇,非地政專業人員尚難熟諳其方法,被告寅○○等人、 被告乙○、卯○○、巳○○等人均係沿海墾殖漁民,所受教育有限,對地籍資 料之填載及變更方法應缺乏基本認識,尚難認渠等有與被告辰○○共謀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變更地籍調查表之共犯行為。
(二)被告辰○○既係七十四年、七十七年鑑界測量之承辦人員,並承辦前開相關地 號土地合併登記,將原八八七號土地與原同地段八八八-一號、八九二號、八 九二-一號、八九五-一號及鄰近原未登錄海埔新生地,合併登記為八八七號 一筆,則被告辰○○自有製作地籍調查表,登載該土地之指界人及使用現狀之 權限,雖被告辰○○未再製作該合併後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而取出附表所示之 地籍調查表以附表所示浮貼等方式更改或補充,有違行政程序之應先簽請主管 核准後始得為之規定,但此行政程序之違反自難為被告寅○○等人及被告乙○ 、卯○○、巳○○等人所能得知;況被告寅○○等人、被告乙○、卯○○、巳 ○○等人,均為附表所示之土地或合併後八八七號土地之使用人,或於七十七 年間鑑測時親自或委託被告申○○、己○○到場指界,均如前述,則被告辰○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補充或更改,亦係為符合被告寅○○等人或被告乙○、卯 ○○、巳○○等人使用各該土地之現狀,衡情被告寅○○等人或被告乙○、卯 ○○、巳○○等人,自無知悉被告辰○○未經行政程序簽經主管核准,而予變 造之理。縱令事後被告辰○○有將該變造後之地籍調查表影印交付與被告寅○ ○等人,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寅○○等人有何共同變造公文書之事實。(三)再查,被告寅○○等人於被告辰○○變造附表所示地籍調查表後,並未向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或向被告辰○○申領地籍調查表,持以向福懋公司申領生雜 漁設備補償款,此可由福懋公司已先行取得地籍調查表,暸解被告寅○○等人 占有墾殖面積及範圍後,再透過仲介代書戌○○,按地籍調查表記載找被告丙



○○協商地上物補償事宜,即可明暸。證人戌○○證稱:「(你有無找戊○○ 、己○○賣公有海埔地給福懋公司?)有」「(你如何表示?)我說福懋公司 在麥寮地方要建廠,所以希望將養殖權利讓給福懋公司」等語(詳八十年偵字 二五八七號卷第一百七十頁);証人歐恆蓁於本院調查時亦証稱:「(是否有 代理福懋公司向養殖戶及土地使用人洽購地上物?)是福懋公司的人來找我的 ,要我在那裡找土地使用人好談土地洽購的事,我就找酉○○去麥寮那裡找, 他就去找午○○、申○○、己○○三人確定他們三人在那裡有土地也有養殖, 那是八十年左右的事。」、「(那裡的養殖戶除了午○○那三人外,還有沒有 找到其他人?)沒有。」、「(你有沒有與戊○○他們接洽過?)戊○○與申 ○○是兄弟,我沒有與寅○○有接洽過,他們有告訴我有其他的養殖戶也使用 那塊土地,他們有拿向土地銀行承租土地的現況圖給我看,我就帶他們三人到 福懋公司接洽,福懋有派人去查資料,查了一個階段,我就帶他們三人的印章 、同意書到福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他們三人有帶人去簽約,如果沒有去的 也有出具同意書,由他們三人代理簽約。」等語(見本院更五審九十一年十月 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證本案乃福懋公司主動透過仲介代書戌○○找上被告丙 ○○等人協商收購事宜,而非被告丙○○等人主動提出地籍調查表找福懋公司 協商,應可斷言。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己○○等詐欺卷 宗所附被告申請文件觀之,亦未見被告辰○○補充更正後地籍調查表影本附於 該案,顯見被告丙○○等並未行使該地籍調查表影本,極臻明確。雖証人即福 懋公司總經理亥○○雖到庭証稱:「當時是午○○、寅○○、未○○、子○○ 、甲○○等五六十人提供地政事務所地籍調查表給我們,他們有交給我們一份 向土地銀行承租的名冊,我們一方面參考承租名冊,一方面參考地籍調查表去 與對方承購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証人於偵 查中所稱「(你們地籍資料如何來)有登錄的,就有地籍,我們是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的」等語(見偵字第二五八七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已有不符,則証人 亥○○前後之証詞已有不符,自難據為被告寅○○等人不利之証據。(四)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寅○○等人有提出行使該地籍調查表之事實,但被告辰○ ○為附表所示變造行為,並未經行政程序簽請主管核准,此一事實,非被告寅 ○○等人所知悉,均如前述。則被告寅○○等人主觀上對該地籍調查表係變造 自無認識,亦難以彼等提供該地籍調查表,即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故意。 再被告乙○、卯○○、巳○○等人雖要求被告辰○○加註,而被告辰○○亦於 附表所示地籍調查表為附表所示之變造行為,但被告乙○、卯○○嗣即將該二 筆土地使用權連同鴨寮、鴨隻轉讓予被告巳○○,並由被告辰○○將渠二人姓 名自地籍調查表上刪除,而被告巳○○於地籍調查表上註記其姓名住址後,並 未提出行使或向福懋公司主張其權利,福懋公司亦未能提供被告乙○、卯○○ 、巳○○等人向渠等提出該變造地籍調查表而販售地上生雜魚設備之有關資料 ,尚難認被告乙○、卯○○、巳○○等人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五)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罪,必以有使 他人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丙○○、丁○○、申○○、寅○○ 、未○○、己○○、癸○○、子○○、甲○○、酉○○、辛○○、庚○○、壬



○均為七十七年間被告辰○○辦理系爭海埔新生地鑑界測量之使用人或指界人 ,而被告乙○、卯○○、巳○○等人又係同段八八四號、八八五號土地使用人 ,彼等請求被告辰○○加註為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人或指界人,悉與實情相符 ,既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俱屬民國四、五十年間,經海水沖積而成之海埔新生 地,其間陸續有農民前往墾殖,有父子繼承而耕作者,有中途放棄而由他人續 為耕作者,而被告丙○○、庚○○、己○○、癸○○、未○○、寅○○、酉○ ○、壬○、子○○、甲○○、丁○○、申○○於前開土地耕作多年,且多次陳 情盼能合法承租占有之土地,依卷附陳情書所載日期,距渠等與福懋公司於八 十年二月間洽談收購地上生雜漁設備,已達數年之久,顯乏證據證明渠等主張 權益之行為,與事後販售生雜漁設備予福懋公司間,具有因果關係。何況被告 丙○○等人、被告乙○、卯○○、巳○○等人實際讓售予福懋公司者,並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而係投資於該地上之生雜漁設備,稽其性質,類似地上物補償 費。而被告寅○○等人自福懋公司取得販售補償金,係基於出售自己在占有公 地上所投資購置之生雜魚設備所致,與渠等是否提出行使上開地籍調查表尚無 絕對之關連,縱令被告寅○○等人有提出該地籍調查表行使之事實,究其義意 應僅用以證明自己係合法占有公地,而取信於福懋公司人員,尚無因此取得不 法利益之情事;況福懋公司於決定購買之前,尚派員赴現場實地勘察訂界椿無 訛,始決定收購,此有福懋公司所提出該公司與被告申○○等人逐一協調處理 生雜魚設備後,確認被告申○○等人占有使用位置圖乙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前 審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一百十八頁,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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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