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速偵字第三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意 圖營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集合性犯意」,第一行「六月份」應更正為「三 、四月份」,第一行「提供」後前方補充「反覆」,第四行 「賭博方式係賭客四人一桌」後方補充「,由賭客輪流作莊 ,」,第六行「抽頭六百元」更正為「第一家自摸要抽頭二 百元,一將抽頭三次共六百元而營利」,第八行「駱振雄」 應更正為「駱振誠」,第十行「甲○○所有」後方補充「供 本案賭博犯罪所用」,第十行「麻將一副」後方補充「、賭 資二千二百元」,第十行「、賭資七千二百元」應更正為「 ,及許文佑、駱振誠、吳桂碧三人分別所有之賭資二百元、 四千一百元、七百元」,第十一行「抽頭金」前補充「因本 案賭博犯罪所得之」;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證人 」二字刪除,「駱振雄」更正為「駱振誠」,第二行「證述 」更正為「陳述」,第四行「員警職務報告」應刪除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甲○○雖向本院遞狀辯稱:該處所非賭博場所,只是平 日聚集提娛樂打牌,並無聚眾賭博,且好友打牌都會集資幾 百元購買飲料、香煙,並非抽頭金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如果是打三百元底,每自摸一次賭客要付二百元,一將 賭客要付六百元抽頭金,都是伊收取的等語(參見警卷第三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第一家自摸要抽頭二百元,一將就 是三次,第二將就沒有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其供 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又吳桂碧於警詢中供稱:打三百元 底,每自摸一次賭客要付二百元,一將賭客要付六百元,抽 頭金都是被告收取的等語(參見警卷第六頁),許文佑於警 詢中陳稱:每自摸一次給抽頭金二百元,四圈(一將)麻將 抽頭金共六百元等語(參見警卷第九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抽頭情事,是被告事後翻 異前供,空言辯稱未聚眾賭博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 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 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 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 ,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以上開處所提供多數人打麻將藉以 抽頭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 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 ,是以其自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 連貫、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犯罪之動機在 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暨其 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罪翻異前供, 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一副及賭資二千二百元,係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六百元,係被告因聚眾賭博所得之物 ,業據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四頁),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二百 元、四千一百元、七百元,分別係許文佑、駱振誠、吳桂碧 三人所有,然因被告所承租之上開處所為私有建築,非不特 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公眾場所,是許文佑、駱振誠、吳桂碧 三人在該處賭博麻將,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公然賭博罪,則上開扣案賭資即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沒收;又上開扣案賭資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且許文佑、駱振誠、吳桂碧三人另涉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 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從而上開扣案賭資應於許文佑、駱振 誠、吳桂碧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依同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宣告沒入,始為適法,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