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李正芳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承攬「嘉東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6年6 月28日簽訂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採購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工程第一期完工後,因受地方人士抗 爭阻撓致無法如期進場施作第二期工程,兩造始討論終止契 約及退還預付款等事宜,被告於100 年9月7日主張兩造應按 系爭契約第24條第5 項終止契約,惟原告公司認應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終止契約,並於100年12月6日退還系爭 工程預付款新臺幣(下同)89,008,500元,尚依被告要求而 給付自97年1月28日起以年息3%計算扣除稅額後9,265,786元 之利息,合計給付98,274,286元予被告。復因兩造就終止契 約之損失補償未有共識,原告於101 年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 定,判決理由敘明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於100 年9月7日依系爭 契約第24條第5 項協議終止,此部分應受爭點效所及,惟系 爭契約第24條第5 項並未提及應返還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 還日止以年息3%計算之利息,顯見被告取得約定利息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9,265,786 元,及 自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當地民眾反對變電站工程之興建而聚 眾抗爭,伊就該抗爭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可歸責之處,依系 爭契約後附一般條款F.11之約定,伊自得免除契約責任,又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欲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0 年8月9日以100猛嘉字第004號函請求伊盡速決定系爭工程第 二期係續行施作或協議終止,伊即於同年8 月12日召開「研
討嘉東D/S 契約後續處理事宜會議」,原告同意伊提出之15 項補償事項,伊復於同年9月7日以D南區字第10008002291號 函文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 項由雙方協議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於100 年10月26日具狀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亦於申請書陳明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5項合意終止契約,顯見兩造確於100年9月7日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經結算原告尚應返還工程預付款89,008,500元,經 伊於100年12月2日以D南區字第10011002831號函通知原告應 按3%年息計算歸還本息,原告即於同年12月5日將本金89,00 8,500元及利息9,265,786元匯還,屬終止系爭契約內容之一 ,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並非不當得利。縱認返還工程預 付款並加計年息3%非屬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內容,惟系爭契 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原告實應加計 年息5%返還工程預付款,如認原告自始無須加計3%利息返還 工程預付款,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 依民法第180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亦無從依不當得利 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18-19頁):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6年6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惟 系爭工程第一期完工後,因受地方人士抗爭阻撓致無法如期 進場施作第二期工程,兩造始討論終止契約及退還預付款等 事宜。
㈡被告於100年9月7日主張應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終止契約 ,惟原告公司認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終止契約, 因兩造無共識,原告於101 年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確定,判決理由敘明兩造間契 約關係已於100年9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協議終止。 ㈢原告於100年12月6日退還系爭工程預付款89,008,500元,並 加計自97年1月28日起以年息3%計算扣除稅額後9,265,765元 之利息,合計給付98,274,286元予被告。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19頁):
㈠被告受領系爭工程預付款加計之年息3%扣除稅捐後之利息費 用9,265,786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於給付系爭工程預付款加計之年息3%扣除稅捐後之利息 費用9,265,786元時,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65,786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 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受領系爭工程預付款加計之年息3%扣除稅捐後之利息費 用9,265,786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5號確定判決,兩造 系爭契約係於100年9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協議終 止,惟系爭契約第24條第5 項並未提及應返還自支領預付款 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3%計算之利息,被告受領9,265,786 元之利息係屬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前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系爭契約係於 100年9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協議終止,依該項條 文文義「應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由雙方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 約」以觀,原告返還預付款,是否應加計利息,首應視兩造 協議之結果為斷。而依卷內資料,原告於該判決前,係一致 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終止契約,故於該判決 前,難認雙方已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 項為協議。於此狀況 下,因兩造就返還預付款是否加計利息並未有何協議,自應 依兩造終止契約之原因,就系爭契約第24條有關終止契約之 全部規範,綜合判斷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尚不得僅因該 項未載明返還預付款須加計利息,逕認原告主張有理,先此 敘明。
②系爭契約所以終止之原因,乃因地方人士抗爭阻撓致無法如 期進場施作第二期工程,故原告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前,均 主張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終止契約,並認須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終止契約。若依此項終止契約,原告返 還預付款時係自應加計利息。嗣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後,原告 依該判決主張雙方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 項終止契約,該項 規定係屬因不可歸責雙方之終止契約處理方式。準此,若依 原告主張認「地方人士抗爭致無法如期進場施工」係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因素,原告返還預付款時,尚須加計利息。若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認「地方式人抗爭致無法如期進場施工 」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因素,此時被告即屬不可歸責,原 告返還預付款之負擔,自無可能輕於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之狀 況,原告主張該項未有加註返還預付款應加計利息之規定, 因此不應加計利息等語,並無可採。對照系爭契約第24條第 1 項規定:「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
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並應返還甲方 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 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本件「地方式人抗爭致無法如期進場 施工」之終止契約事由,實與該項「特殊情形需終止工作」 相符,由此益證原告於返還預付款時,應比照該項規定,加 計百分之三利息。
③綜上,被告取得利息,係依契約規定,自無不當得利。五、綜上所述,原告主系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 項終止契約,返 還預付款無須加計利息並無可採,被告取得預付款之利息並 非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265,786 元及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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