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⑴第3行關於「復基於意圖營利之犯 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反覆實施犯意,」;⑵倒數第4行關於「甲○○ 則向贏家抽頭10元」之記載後,應補充「,其即藉此方式從 中牟利。」;⑶第5行關於「公眾得出入」之記載,應予刪 除;⑷倒數2行關於「並扣得四色牌賭具12副、賭金1740元 及抽頭金500元等物」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扣得甲○○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四色牌賭具12副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抽頭金500元與鄧福財、陳罔市及何存所有之賭資合計174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甲○○經營四色牌賭場藉以抽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 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四色牌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 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從事賭博期間非長,賭博往來金額尚非 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目的、所生危害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21章賭博罪,如 供給賭博之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則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非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規定為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刑事法 律問題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本案賭博之處所,為被告 個人承租之居所,用以被告個人睡覺休息所需,本案賭客復 均係被告認識之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不特定 之公眾未經過被告同意不得進入,足認上開處所並非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自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餘地,揆諸上揭座談會意旨,關於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 定為之。是本件扣案之四色牌賭具12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抽頭金5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 自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740元,則係分屬賭客鄧福財、陳罔市 、何存等人所有,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被告既 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扣案賭資即不得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沒收,亦非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本院自不得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舜 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表:
四色牌賭具拾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